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确立以来,针对各地司法机关具体运行的实证研究不在少数。本文立足于宁夏地域,在经过实证调研的基础上,运用数据和资料呈现了当地的刑事和解的基本面貌和地域特色,进行分析比较后,指明了形成的原因,并就如何完善,提出了一些拙见。
一、引 言
(一)研究背景
早在2006年,各地司法机关就相继展开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探讨与尝试,但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受到诸多的限制,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该制度的发展。2012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增了特别程序一编,其中第二部分规定了公诉案件达成刑事和解的方式、适用案件范围和处理方式等方面。标志着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正式被写入我国《刑事诉讼法》,人们把焦点再次放到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上。刑事和解制度,克服了传统刑事司法中的一些固有缺陷,作为一种基于现实社会需要而发育出来的司法模式,对于促进社会关系的修复和社会的和谐具有重要作用。适用刑事和解,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刑事司法实践的必然要求,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体现。因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无疑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广泛适用提供了契机。
当前,上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到各地方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更集中于实践运行的实证分析。以期通过对实践运行的观察,发现和解程序更加科学、合理的操作方式。少数民族地区广义上的刑事和解一直存在,如何实现国家制定法与民族地区习惯法融合与互补,无疑成为值得尝试之举,我国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已有较为深入研究。本文拟以宁夏回族自治区为样本,进行观察分析。
(二)区域背景
宁夏回族自治区是中国五大少数民族自治区之一,据2014年末自治区统计局统计,在宁夏常住人口中,回族人口达236.14万人,占人口比重的35.70%,宁夏回族人口也是全国各省、区、市回族人口聚居最多的省区,占全国回族人口的比重超过五分之一。回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受伊斯兰文化、阿拉伯文化和中国汉文化等各种文化因素的影响,形成了一整套本民族独特的风俗习惯,这些风俗遍及社会的各个方面。
(三)调研对象与方式
本次调研选取了宁夏Y区法院、X县法院、J县法院、Q市法院、X区法院和H区检察院、X县检察院作为调研地点。以上五个法院既包括回族人口较为密集的县区,也包括了汉族占绝大多数的县区;既包括了经济发展水平较低,乡村结构较为完整的县区,也包括了经济水平非常发达,城镇化率在90%以上的县区,希望以此为样本,能够客观、全面的对宁夏全区刑事和解运行状况有清晰的观察。
在近一年的时间内,以2013年1月1日以后办理的刑事和解结案的案件为研究对象,向30名具有办理刑事和解经验的基层法官(检察官)发放问卷,与6名法官(检察官)就刑事和解的具体操作进行了深入的访谈,查阅了案卷材料,获得了第一手数据并进行归纳整理。
二、宁夏刑事和解的基本内容
通过调研了解到,宁夏刑事和解呈现以下模式:
(一)宁夏刑事和解总体概况
表1:
调研区县
Y区
X县
J县
Q市
X区
平均值
每年刑事和解案件所占比例[1]
25%
30%
15%
13%
20%
20.6%
交通肇事、故意伤害(轻伤)在和解案件中所占比例
70%
78%
81%
59%
50%
67.6%
少数民族在刑事和解案件中所占比例[2]
50%
50%
65%
20%
15%
40%
根据表1可以看出,以上五个基层法院每年办理的刑事和解案件占全年刑事案件的20%左右;少数民族(主要指回族)在刑事和解案件中所占比例与当地人口比例基本相符。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囊括第四、第五章的轻型犯罪,但就宁夏五个基层法院调研所知,达成和解的案件60%以上为交通肇事案件和故意伤害(轻伤)案件。
(二)刑事和解的基本程序
1. 刑事和解的主持者与参与者
在发出的30份问卷中,27份认为刑事和解由司法机关主持更具优势,而且实践中主持刑事和解的人员主要为法官和检察官。
表2:法院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村干部、阿訇等民间有威信的人在和解过程中参与程度
参与程度
无作用
作用一般
作用较大
决定性作用
赞成数
7
11
12
0
所占比例
23%
37%
40%
0%
根据收回的30份问卷,对于“您认为当前乡规民约、宗教信仰对纠纷的解决具有什么作用?”问题,4人认为不起作用,16人认为作用一般,8人认为作用较大,2人认为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根据以上数据,可得出以下结论:调研地区刑事和解案件主持者主要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专门的人民调解机构、民间力量未以主持者身份出现。国家力量在和解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民间力量的作用不容忽视,村干部、阿訇作为参与者,虽然不一定会出现在和解协议等官方文件中,但其利用乡规民约、宗教信仰等约束手段对于和解的达成具有较为重要作用。
当然,J县、X县等少数民族聚集、经济发展较落后的熟人社会较为典型;X区现代化程度较高,表现不明显。
2. 刑事和解的模式
调研地区刑事和解主要表现为两种模式,被害人和加害人自行和解模式与经司法人员主持达成和解的模式。
第一种: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模式。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模式,是指对于符合适用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由加害人与被害人自行协商,就赔礼道歉、经济赔偿、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承担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司法机关据此对加害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该模式下,双方当事人可直接进行协商和解,也可请民间具有威信的人员进行“说和”,以便达成和解协议,其在和解协议中一般以证明人、见证人身份写明。
第二种:司法人员主持和解模式。司法人员主持和解模式,是指司法人员对于符合适用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在加害人和被害人提出申请后,主持调解协商,推动双方就赔礼道歉、经济赔偿、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承担等事项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依法从轻处理。办案人员坦承,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发现由村干部、宗教人员出面更加适宜的,法官或检察官会主动邀请民间人员参与,但在和解协议中不体现。
目前,调研的五个县区尚未发现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较为成熟的社会组织担任和解主持者的案例。
3. 刑事和解内容
表3:被害方接受和解的主要原因
和解理由
获得经济赔偿
加害人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原谅
基于诉讼成本考虑
基于化解矛盾
其它原因
赞成数[3]
30
25
10
15
3
例1:刑事和解协议主要内容(节选)
一、乙方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害,深感歉意,并致以诚恳的道歉,请求甲方予以宽恕。
二、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大写) 元,¥ 元。
三、乙方应在 付清上述赔偿款项。
四、甲方本着化解矛盾的态度,对乙方的行为给予谅解,并同意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作调解处理,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或者不再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
据此,可以看出,刑事和解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获得了各自追求的利益。从被害方视角看,达成和解后经济赔偿可以立即到位,避免了传统的刑事诉讼格局下,被告方在被法院定罪量刑后,对经济赔偿有强烈的抵触情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率很低的困境。从被告方视角看,通过积极履行经济赔偿、真诚悔罪,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牢狱之灾,获得回归社会重新做人的机会,避免“两败俱伤”。
(三)刑事和解的基本效果
在调研的五个县区法院,办案人员虽然不能准确的说出刑事和解经济赔偿的立即履行率,但均表示大多数案件在法院开庭审理前加害方均已履行了赔偿,只有个别经济特别困难的协议分期履行。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大多数和解后经济赔偿数额高于法院判决数额。
Q县法官表示,虽然在主持和解、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耗费的诉讼成本较高于普通案件,但达成和解的案件执行率高,无上诉、上访现象,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人和,所以办案人员更愿意通过主持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三、宁夏刑事和解地域特色
(一)阿訇在回族刑事和解中的地位与作用
从以上调研情况,可知阿訇在调研地区已经参与到了刑事和解过程中,并且在一些地区其在化解纠纷、达成和解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1. 阿訇参与刑事和解的正当性
刑事和解实质上是当事人通过对民事部分的和解,表达对刑事部分的处理意见,由办案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对案件作出处理。阿訇作为伊斯兰教教规教义的阐释者和传播者,在回族社会中具有至高的宗教权威。而回族是一个以情理、教义为纽带联系,以宗教权威为精神依托的民族,阿訇在依据事实的基础上主持调解回族民事纠纷,其纠纷解决具有浓厚的民族性和宗教性,在制定法范围内的调解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阿訇参与到刑事和解民事部分的调解,或者对双方的和解协议予以主持、见证是合理、正当的,并赋予了一定的宗教效力。
2. 阿訇进行和解的具体程序
阿訇在解决民事纠纷时主要依据《古兰经》、圣训等伊斯兰教义以及乡规民约、事理和经验。在同心、银川调庄、中卫及贺兰等地关于“您调解纠纷所依据的是什么?”问卷中,有20%选择国家法律,有10%选择乡规民约,有10%的人选择村落习惯法,有20%的人选择伊斯兰教的经典,剩余者选择其他因素。[4]我们可以得知,阿訇在调解纠纷过程中会主动援引国家法律。
阿訇作为宗教人物,在解决回族民事纠纷方面主要有三种方式:其一,通过带有一定宗教仪式的宗教调解化解民事纠纷,例如以“社誓”、“抓经”、“排经”等特有的仪式确定责任归属和责任大小;其二,阿訇充当了人民调解员的角色,进行民事纠纷的调解,维持本寺坊的安定,调解过程中用语较为随意、不限于固定程序,以调解和好、互相谅解为目标;其三,受司法机关邀请参与到诉讼过程中,配合法院化解纠纷、执行案件。
综上,阿訇在纠纷解决时方式多样化,说教内容、场地安排、程序、进入方式根据案件情况随时变化,具有灵活性。而且阿訇调解不仅限于金钱债务的履行,更注重双方当事人关的互相谅解,这与刑事和解全面修复受犯罪行为破坏的物质、心理、人际关系等社会关系的本质相契合。
(二)与其他少数民族地区比较分析
1. 其他少数民族地区刑事和解特色
回族阿訇主持的刑事和解不同于保有民族习惯法的彝族地区家支式和解与“德古”主持的和解、藏族地区的“活佛”主持的和解、傈僳族地区“尼扒”主持的和解。例如四川地区的凉山彝族家支式和解:彝族刑事习惯法实行“家支主义”原则,家支内外有别,处理案件时内部从严、外部从宽。在人命案中杀害本家支成员必抵命,杀害家支外成员则可采取赔偿命金的方式解决。
在我国藏区,当发生盗窃、伤害、杀人等案件时,农牧群众在高僧大德的主持下,依据流行于藏区的“赔命 ( 血) 价”习俗,受害人本人或家属向侵害人或其家属索要一定数量的财物或金钱的赔偿;侵害人或其家属按照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要求给相应的财物或金钱,从而达成双方的和解,即被害人或其家属不再要求侵害人抵命或对侵害人施以同样的伤害。
2. 宁夏回族刑事和解特征
由以上介绍可以看出,中国藏区、四川凉山彝族的刑事和解同国家刑事司法之间是冲突的,民族习惯法成为规范当地民众的行为准则,而以国家刑事制定法为依据的现代刑事司法受到了排斥,这在法治化进程逐步深入的今天是较为特殊的。
而在同样为少数民族地区的宁夏,则以上问题并不明显。无论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时邀请阿訇主持,还是司法机关主动邀请阿訇参与诉讼,均未出现规避法律现象。不仅在主持调解过程中会主动援引国家法律等相关规定,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并非当然生效须经国家司法机关审核后赋予法律效力。阿訇的参与是在依据民族习惯法的基础上,对国家制定法的辅助与补充;国家同样也充分认识到其在回族纠纷解决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一些地方已经将阿訇参与民事调解纳入正式机制,予以鼓励和保障。
3. 原因分析
形成宁夏回族特有的刑事和解特征与当地的社会发展、历史原因和司法政策具有紧密关联。
就社会发展来看,宁夏回族聚居区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社会流动性较大,与汉文化交流融合密切。在回族聚居区,现代文明与法治文明得到很好的传播和遵循,而且伊斯兰文化作为一种具有开放性和包容性特征的悠久文明,并不排斥国家制定法的实施。
就历史而言,在我国,回族社会一直受制于中央政权的管辖和国家法律的规范和约束之下,回族并没有形成独立的王朝和独立的法律制度,回族的法文化也一直处于一种非主流状态。
特别是,在当地司法机关的有意引导下,宁夏司法机关在较早的时候就开始尝试将阿訇作为陪审员或人民调解员。例如,宁夏吴忠红寺堡区、银川市贺兰县法院分别于2004年、2007年就邀请阿訇等宗教人士参与民事调解,并取得明显成效。这些举措为刑事和解中阿訇参与民事部分和解提供了宝贵经验和奠定了良好的群众基础。
四、适当的调整与完善
应当说,就当前宁夏刑事和解制度在化解矛盾纠纷、提高诉讼效率方面已经较为完善,在调研过程中,无论是主审法官还是涉案当事人均较为满意。因此本文目的不在于建构某种新制度,而是针对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的一些不足和瑕疵,提出一些完善意见。
当前,阿訇在和解过程中参与并不少见,但目前尚未一种成体系的做法和经验,缺乏制度和物质保障;并且存在阿訇仅仅就民事赔偿部分参与,在双方当事人谅解方面发挥作用不够等不足。
不妨借鉴宁夏吴忠市已经建立的民事案件特邀调解员制度,将阿訇、满拉等在民间具有较高威信的人士作为特邀调解员,同样引入刑事和解。其运作方式为:将宁夏各地的阿訇等人士邀请加入其所在区县的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司法机关需要民间人士参与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请求阿訇主持和解的申请时,由基层调解委员会推荐或双方挑选合适人选;在平时,基层调解委员会一方面应当将与刑事和解有关的法律规定向阿訇阐明,保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主持和解,同时,基层调解委员会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物质奖励,保证阿訇主持和解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将可取的经验、较好的做法及时归纳,形成系统化、规范化的制度。
在主持和解过程中,应强调刑事和解不仅限于民事赔偿,阿訇应考察加害人是否真诚悔罪,受害人是否自愿接受,双方是否真正达成谅解以及之后的关系修复。回族民众对阿訇的认可和服从是发自教民内心对伊斯兰教信仰的虔诚而升华为真诚接受的,在乡土回民社会这种表现更为明显。正是基于此,阿訇在化解矛盾,彻底消除纠纷方面更具有优势和权威,能够更好的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实现在经济、心理和人际关系上的和解。(作者单位:宁夏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应用法律一系。基金项目:本文系宁夏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刑事和解地域特色实证研究--以宁夏为例”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NGY2014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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