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近年来,我国因高楼抛掷物件而引发的人身伤亡和经济纠纷不断发生,而关于责任的认定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上一直存在争议。新的《侵权行为法》的颁布,不仅没有平息这种争议,反而更引发了对高空抛掷物责任归责原则的激烈探讨。在这种背景下,对我国建筑物抛掷物责任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从法理的角度出发,通过与相关具体法律规定的对比分析,提出在建筑物抛掷物责任中应以过错推定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并通过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来进一步平衡各方利益。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随着高层建筑的不断增多,高楼抛掷物件已经日益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一规定为司法实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理论界对高空抛掷物责任认定的争论并末平息,进而也影响了司法实践的统一和权威。因而有必要对我国建筑物抛掷物责任进一步的研究和探索,从而更好的实现各方利益的均衡。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界定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中抛下,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高空抛物行为是一种积极施动行为,而不是物件自己坠落,这有别于于《民法通则》126条规定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此处的物不能仅限于现实中常常发生的从高层建筑物中抛出的物,还应当包括从诸如高的构筑物上抛出的物。
二、高空抛物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
过错是构成一般侵权行为之债的主观要件。在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中,抛物人的主观方面应该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即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仍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到来的一种心理状态。故意的情形,应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动机、损害结果等界定是民法调整的侵权行为还是刑法调整的犯罪行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因疏忽大意未预见到。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并且已经预见到了但轻信损害不会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
(二)行为人实施了加害行为
高空抛物中的加害行为,是指行为人从高空中抛掷物件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很明显一定存在行为主体将物件抛出的这一客观事实,即行为人实施了加害行为。此种侵权行为在现实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很难确定谁是真正的施害人,他们总是混杂在一定范围的人群中。正是基于此特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才成为理论和实务界的争论焦点。
(三)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
损害事实是确定侵权责任的一个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高空抛物案件中的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行为使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事实具有突发性、严重性、频发性等特征。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事实,既有人身损害,也有财产损害。高空抛物发生时,受害人一般无法预防,也无法采取任何有效的避让措施。因此,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非常严重,此类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
(四)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
“违法行为的要件承担的是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违法,损害事实要件承担的是受害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了损害。在这两个要件成立的情况下,因果关系要件承担的任务,是判断损害结果是否为该违法行为所引起,该违法行为是否为该损害事实的客观原因。”[1]高空抛物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这一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行为人的高空抛物行为,“结果”是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事实,只有两者构成因果关系,行为人才承担侵权责任。
三、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民事侵权法的归责原则理论在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这一侵权类型中的具体化,是确定行为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应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在理论界一直存在很大争议。其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三方面:无过错原则与过错原则之争;一般过错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之争;公平原则是否独立存在并能否适用之争。恩格斯指出:“原则只有在适合于自然界和历史的情况下才是正确的,这是对事物的唯一唯物主义的观点。”[2]特定的归责原则只能在特定的具体社会条件下才存在,它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结合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应该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作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一)过错推定原则之内涵
过错推定可分为一般过错推定和特殊过错推定。这两种过错推定在我国民法中是并存的,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抗辩事由的限定上。一般过错推定对抗辩事由在法律上没有作出规定,因此加害人只需提供表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就可以被减免责任;而在特殊的过错推定中,抗辩事由是受到法律限制的,只有在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存在的情况下,才能被免除责任。由此可见,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或案件的具体需要,由审判人员推定加害人具有过失,若加害人不能提出反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则应负侵权责任。[3]
(二)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之比较
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指的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依此承担的过错责任,是以其行为有主观过错为前提,并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依据的一种责任。它是根据“无过错,即无责任”原则认定的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中最为普遍的责任形式。过错推定原则是指侵害人就其所致的损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由于两者在责任构成要件上均以过错为基本构成要件,同时,两者均具有制裁、教育、预防、确定行为标准等价值和功能,因此,众多学者均将过错推定原则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但应该看到两者还是有一些根本区别的:
第一,二者体现的法律思想和表现的规范功能有很大差别。过错责任原则强调尊重个人意志和行为的自由,以加害人为考虑基点,充分调动个人积极性和社交安全感。其所反映出的是一种保障个体自由平等的法律思想。而过错推定原则它以受害人为考虑的基点,加强对受害人的法律救济和社会救济,以缓和社会矛盾,同时,它以“社会利益”为准则,对个人自由施加必要的国家干预,以维护社会关系的平衡。可见,过错推定原则虽是过错责任的一种发展,但其所体现的法律思想却不是“个人自由和平等”,而更多的是体现了对弱者保护的“公平”和“正义”。由于过错推定原则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因此其所表现出来的侵权法规范作用仍然具有预防、制裁和教育作用,但是依其所体现的法律思想,过错推定原则更多的是表现为赔偿作用。
第二,二者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不同
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虽然都是以加害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但二者在举证责任的承担方式上是不同的。一般过错责任原则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要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需就行为人具有过错提供证明,即受害人应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而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行为人若不能提出合理的抗辩理由的存在,以证明其没有过错,则将被推定为有过错。举证责任的倒置是过错推定原则的重要特点,也是体现了过错推定原则旨在保护弱者的“公平”、“正义”的法律思想。通过把举证责任强加于被告,相应加重了被告的责任,从而更有利保护受害人一方。
(三)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应以过错推定原则作为归责原则
按照客观过错理论,过错就是一种民事义务的违反行为而不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结合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相关特性,笔者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推定原则,而非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如下:
首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有利于实现实体法的立法精神。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的侵权行为法旨在提供个人利益受不法侵害时的保护机制,使被害人得依私法规定寻求救济,令加害人就其侵权行为负责,其所维护者,系个人的自主、个人的尊严,实为人类社会存在的基本价值。而过错推定原则的归责焦点仍在于“过错”这一核心构成要素,维持着过错责任之名份,当加害人能够提出足以成为抗辩事由之证据。则被推定为无过错,这表明过错推定认可“无过错即无责任”的过错原理。贯彻这一原理,有利于平衡受害人与相关行为人之间权益上的冲突与矛盾。因为它既能使公民在进行社会活动时能充分享有自主权,又可避免因公民不负责任地滥用自由而危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这既不失保护受害人的个人利益,又顾及到全体公民的整体利益,依此作为法律价值判断标准,最能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其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能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过错推定原则的特殊性,就在于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的规定: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又无相关约定的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就取决于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这些因素主要包括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以及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等。在高空抛物事故中, 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实行证明责任倒置,但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应当由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以保持义务和权利的平衡。
再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能有效预防和减少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发生。法谚有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意味着将事实真伪不明引起的败诉结果从一方当事人转移于另一当事人,对当事人的利益来说至关重要。行为人负有的举证责任,使行为人承担着“败诉”的风险,有利于督促其对自己的行为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和监管义务,从而预防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时,过错推定原则承认被告有举证反驳的机会和效力,有机会免责。通过此方式,既可以维护受害者的权益,为受害者提供及时救助,又可以避免不适当的扩大行为人责任范围的倾向。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旨在对受害者提供及时救济,教育、惩戒有过错的加害人,从而指导人们正确行为,并预防和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最后,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最符合我国现阶段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如何根据各个时代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其特点,最大程度上发挥民法的作用并实现其目的,这才是确立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基本依据。我国现阶段生产力水平不高,商品经济尚不发达,填补损害的物质基础并不雄厚,社会保障制度并不完善,尤其是尚未建立起广泛的责任保险制度。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将会给相关行为人造成太大的经济负担,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而如果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只注重惩戒,不注重补偿,受损害学生由于难以举证而无法获得赔偿,这同样有悖于法律的根本宗旨。而唯有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不仅能够对侵权行为人进行惩戒教育,又能解决受害人举证困难,还不受责任保险制度发展水平的限制,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
侵权行为法的重要机能在于填补损害及预防损害,以过失责任原则为基础的侵权行为法具有许多须要改进的弱点,实不容否认,而无过失补偿及社会安全保障在若干方面较有效率,亦应肯定。侵权行为法不应成为填补损害的唯一或主要制度,而应与社会保障制度等共存,担任起不同的任务。总而言之,整个损害赔偿补偿制度必须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重新评估,做适当的改进,使各种制度更能互相协力,有效率的配置社会资源,才能使被害人获得更合理公平的保障。
[1]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05-206页。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4页。
[3]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