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侦查羁押措施主要包括拘留和逮捕。侦查羁押措施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查证与保障权利,而在现实中两个目的在拘留和逮捕阶段的实现上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问题。本文也是主要对这两个措施从制度层面和实践层面,以问题主义为导向展开的。
关键字:侦查羁押;非羁押;权利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自由,人类亘古未变的追求;秩序,人类孜孜以求的目标。个人的自由与社会的秩序之间难道真的是一个难以解决的悖论?这是前世的宿命,还是今生的冤孽呢?在刑事诉讼种关于侦查羁押理想状态与实践中所反映出来的问题正是这一令人愁肠百结的问题的鲜活体现。
一、侦查普遍羁押的正当性
羁押目的仅在于四项:保证被告人到庭聆讯,防止其妨害取证,预防其继续危害社会和保证刑罚得以实现[2]。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也是如此。如果犯罪嫌疑人不符合此四项,即其能按要求到庭聆讯,不妨害取证,不继续从事危害社会的活动,也不逃避刑罚,那么对其采取羁押措施的正当性就不能不令人质疑。
而我国的现状是什么呢?实证研究的结果表明我国的现状正是这种令人质疑的局面的绝好例证:通常侦查机关只要对犯罪嫌疑人有把握追诉,除了特殊情形之外都会进行羁押,即羁押是常态,而不羁押是例外。原因究竟何在呢?
一是非羁押控制人身手段的不力。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传等非羁押的强制措施,但上述措施控制人身的能力非常不理想。因此,只要是没有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不会导致国家赔偿的,在审前阶段,侦查、检察机关一般都会采取羁押措施,以避免办案过程中出现不必要的麻烦。
二是对于外来人口很难采取非羁押的控制手段。在我国目前人员流动频繁,外来人口增多的情况下,如何对外来人口实施强制措施成为一个严重的问题。根据调研人员的统计,外来人口犯罪,大多采用了逮捕的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措施却很少适用。
三是侦查、检察人员承担个人责任的压力过重。在实践工作中,由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不力,侦查、检察人员为了把案件办下去,能够移送起诉,往往倾向于逮捕犯罪嫌疑人。甚至有的检察机关还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必须在押,否则不予受案。
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替代性措施的适用仍处于较低水平。这与司法资源有限,该类替代措施往往使犯罪嫌疑人处于失控状态,不利于案件的进一步侦查有一定关系。但这如第一个问题所述,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广泛使用才有望缓解极压性强制措施的不正常的大规模运用。因此完善我国非强制性羁押措施的关键是要解决犯罪嫌疑人妨碍诉讼活动和脱逃的问题,从而使司法机关有适用该类措施的动力。
1、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一是明确取保候审适用条件。取保候审条件中“社会危险性”内涵模糊,是造成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裁量权大,取保候审随意性增强的一个关键因素。因此应考虑从三个方面明确取保候审适用条件,首先是该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其次是该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环境,是否具备保证条件;再次是该犯罪嫌疑人的个人综合情况及前科情况。二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人保或是财保。在取保候审适用方式,应该针对个案的不同情况,有选择地进行适用。如犯罪嫌疑人职业流动性大、经济条件较好的,可以优先考虑适用保证金担保;犯罪嫌疑人工作和家庭地址较为固定,个人品质一贯表现较好的,可以优先考虑适用保证人担保;如果采用保证人担保和保证金担保中的任何一种都不足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可以责令其提供“双重担保”,即既提供保证人又要交纳保证金。[3]
2、监视居住制度的改革。改革该制度的原则思路是要限制其适用范围,即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形下才可以采取该项强制措施:一是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却无人担保,也没有钱担保;二是因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适宜立即逮捕。在如何进行“监视”问题上,有人建议可引进电子脚镣或手镯这样的技术工具,即通过对被监视居住人佩戴电子监控器,将其活动范围限定在家庭、社区或者医院,一旦其超出活动范围,电子监控器就自动报警。
三、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救济
从现实中存在的问题不难看出在我国的侦查羁押制度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言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笔者认为以下措施对于实现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而言是大有裨益的:
一是引入中立的司法权进行羁押措施的审查。中立的司法权对审前羁押的审查是世界各国的通例,我国也应当确立审前羁押的司法控制制度,规定除紧急情况下的先行拘留外,其他羁押措施必须经过法官的审查,而且,每隔一段时间,应当由专门的法官进行自动复查,以决定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4]对于没有必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解除羁押措施。
二是对对外来犯罪嫌疑人的特殊控制。在外来人口较多的区域,可以考虑设立外来人口监控站,对于不应当逮捕的外来人口在相对宽松的环境下进行监控,还可以提供一定的工作机会,要求其自食其力。将其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一同关在看守所,可能产生外来人口对社会的不满和仇视,还有可能带来二次感染,执法的社会效果很可能不甚理想。
除此之外,引入程序性制裁机制诉讼,羁押的场所(逮捕与羁押的分离,看守所由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律师的更恰当的介入,以及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变更羁押措施等都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四、结语
法律问题不是仅凭法律人这个群体之力就能解决的,而是一个系统的全面的工程,因此我们需要从各个方面来考虑解决问题的进路。侦查羁押问题也是如此,因此,对于这个解决自由与秩序之间关系的问题,我们需要,也必须通过全方位的综合措施来解决这个问题,使得在那些本应不在看守所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樊笼”里的人凭借这些措施而重返自然,重返自由之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