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诉讼程序的转换在一定程度是必要的,同时也可以促进效率与公正两大价值的实现。程序转换本身涉及到许多问题,转换之后重新进行程序的方式和程序目前立法上的规定也很含糊不清或者说是个空白。笔者拟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原因、方式、转换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以及转换后的效力等问题做一个简单的探讨,并提出自己关于立法完善的浅薄建议。
关键词:程序;转换;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一、概念
(一)简易程序的概念
按照左卫民教授的观点,简易刑事程序与刑事简易程序是两个有着严格区别的概念。相应的,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也应有此分类,即简易民事程序与民事简易程序;也即通常所说的广义上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与狭义上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
广义上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是指民事诉讼中所有简易化的诉讼、审判程序的总称,它包括通常程序中的简易程序(如狭义的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特别程序中的简易程序(如督促程序)以及其他简易化程序(如缺席判决程序、迳行裁判程序等);狭义的简易程序则仅指立法意义上的简易程序。
(二)民事诉讼程序转换的概念
民事诉讼程序转换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基于人民法院行使职权或人民法院行使职权与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或程序异议权相结合等方面的原因,人民法院决定将审理民事案件的第一审程序由普通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或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本文仅探讨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情况。
二、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原因及方式
一般而言,法院在受理案件时,根据案件的性质来决定程序的适用。但是仅凭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又在对方当事人未提交答辩状的情况下,决定诉讼程序的适用确实容易出现判断失误;另外,民事案件往往复杂多变,法院受理当时可能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但到审理时情况可能已经发生很大的变化了。因此,无论是法院的审查失误,还是案件自身情况发生变化,都决定了无法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实践中,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需要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主要有两个方式:即依当事人申请和法院依职权作出。
三、我国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现状和不足
目前我国关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法律规定仅仅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两部司法解释之中,而这两部司法解释的规定都相当粗糙和简略。《若干规定》虽然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程度上的程序选择权,但是最终的决定权仍然由法院掌握。另外,虽然当事人拥有程序选择权,但是并未规定行使的期限、方式及异议,使得这项权利既无保障又无救济,当事人根本无从真正行使。
在审判实务中,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程序之间转换的方式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加之受长期以来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不少基层法院(也包括审判人员)对此并没有给予重视,怎样变换全凭案件承办法官自行决定,导致在审判实践中,转换的现象非常混乱。但有一个共同点是,大都由承办法官在认为审理的案件应改成普通程序审理就按自己意思直接变换成普通程序,或者是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超过三个月仍未结案的案件,自然而然改用普通程序审理,也不经过什么程序。因此,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变换,主观随意性大,缺乏应有的严肃性、严密性,难以确保程序的公正,进而难以确保实体的公正。
四、关于完善我国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立法构想
由于诉讼程序的转换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及程序权利,因而有必要在法律中予以规定,以保证法官在审判中有章可循,切实遵守法律规定。因此,针对目前的状况,笔者对程序转换提出自己的意见。
(一)明确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适用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作出了规定,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随后在《若干意见》中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进行了具体阐释;也用否定式列举方式列明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虽然我国的法律规定在不断的完善,但仍然存在着立法粗糙、不便于审判人员应用的情况。总结德、日两国程序转换制度的特点可以发现,其程序转换与法院管辖紧密相关。换言之,明晰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助于建立程序转换制度。因此,我国的立法应充分尊重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各自所拥有的特点,最终实现诉讼的价值追求。
(二)明确设置程序转换中的具体转换程序
目前我国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转换随意性太大,多是法官根据自由心证或者其他原因,在不考虑当事人的情况下直接予以转换,这样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另外,由于立法上的空白,对于转换程序之后的一系列问题——如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方式、期限,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的期限、方式,举证期限,诉讼行为的效力问题等等——也没有法律依据,全凭法官决定。
(三)设立专门的用以审查程序转换的部门
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对诉讼程序的转换,赋予了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极大地提高了法律的不确定性。因此,笔者认为,应在法院系统内部单设一个部门,用以审查程序的转换。这样,对于需要转换的案件,都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交审查部门进行审查。单设审查部门进行审查,保障了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也避免了审理法官先入为主的观念;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也未影响法官的裁判权。另外,笔者认为,审查部门作出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法官和当事人;当事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五、对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相关问题的探讨
(一)变换程序后合议庭的组成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变换普通程序,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合议庭的组成,到底要不要原审判员的继续参与,学理上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在转换为普通程序后,应继续让原审判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因其最早接触案件,熟悉案情和案件审理中已出现的矛盾、焦点等情况,也可以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劳动,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结。有学者认为原审判员会有先入为主的观念,其实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合议庭的合议结果须为多数意见,而原独任审判员对案件的意见不足以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至于要不要原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则应该根据法律规定,由院长或者审判长进行指定。即在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应严格按照普通程序的法律规定继续审理案件。
(二)程序变换前诉讼行为在转换后的效力问题
一个案件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又变换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变换前后审理组织不同,程序的完整性不同,法院、诉讼当事人在变换前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对此,看法不一,分歧也较大。但笔者认为变换前的诉讼行为应继续有效。
其主要理由是: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一个案件,不能因审理过程中出现了诉讼程序的变换而产生审理过程的“断沟”,从而保证和体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稳定性和一致性。第二、变换前的诉讼行为有效,避免了法官变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后重新对一些已无争议的事实进行审理,节省时间、精力,提高诉讼效率。
(三)程序变换后举证期限的确定
对于举证期限,一直都是一个争议很大的制度。在司法解释对举证期限的规定出台后,论争更多。但对于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对于举证期限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有学者认为“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后,除当事人自行商定举证期限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再次为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人民法院再次指定的举证期限与程序转换前指定的举证期限相加得少于30日”。对此,陈开梓也持相同观点,即“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必须要得到法院的认可,否则,其协议的举证期限无效。因为当事人协议的举证期限过长会影响法院的办案期限,一般限制在在15日以内;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举证期限协商不成、达不成协议,可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时间一般在15日以上30日内”。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根本就无须再另行指定举证期限。一方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时候,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过举证,当事人无法预料会进行程序的转换,因此都会认真及尽量举证以让己方胜诉,再指定举证期限似乎并无必要;另一方面,对于一开始就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只有一次举证的机会,而对于转换程序的当事人却多了一次举证的机会,似乎对未变更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不公平。实践中,成都的不少法院对于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案件,都重新指定了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他们认为既然程序已经变换为普通程序,就应该严格按照普通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另外,也有法院对当事人只指定十日或者十五日的新的举证期限。对此,笔者认为还是应当再行指定举证期限,毕竟案件的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不仅有助于合议庭法官对案件的理解,也有助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诉讼思路的重新思考;但应予以限制,即两次举证期限之和不超过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