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行政法律文书是行政诉讼过程的集中展示,是程序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文章在承认法理与情理可以并存于同一行政法律文书的前提之下,从文化需求与价值需求两方面进行并存原因上的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同一文书之中法理与情理矛盾的解决之道,即尊重法理在文书中发挥的主体作用,同时不偏废情理的道德作用,以期为行政法律文书的内容架构的完善提供思考方向。
关键字:行政法律文书法理情理
引言
现代司法实践中,行政法律文书就如同一张展现行政诉讼过程的脸面,有时向人们展示出严肃的法理之面,有时却又让人们感受到脸面中情理的微笑。众所周知,一张脸面既可以带有威严,又可同时透出柔和。但有时大脑的思想却容不得脸面展示一丝笑容。究竟为何威严与柔和可以并存于一张脸面之中?当威严与柔和矛盾之时,该如何处理才能使一张文书之脸不至变形呢?
一、“法不外乎人情”——行政法律文书中法理与情理并存的文化需求
在传统的中国人心目中,法理与情理不仅是相通的,甚至于是一体的,这一观念很早便在国人的心目中确立。例如,法家先驱管子曾提出“令顺民心”的立法主张,“人主之所以令行禁止者,必令于民之所好,而禁于民之所恶”[1]。因此,作为司法过程的书面表现形式的法律文化,也应当融合法理与情理,以提高自身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
(一)中西方的考量:法律与道德规范的先天融合
在西方的社会治理理念上,法律相对于道德是至上的。这是为了约束统治权力的必然之举,因为确定性、强制性的法律是约束任意性和专横性意志的最好武器。但从本体意义上说,法律离开了道德就只能是纯粹技术性的,因为道德构成了法律的本体属性。[2]虽然在西方传统的法哲学当中,人们认识真理通常依据的是个人的理性,而情感的作用则被放在第二位,但是,法律的道德性要求将体现为道德意识的良知予以具体化和以文字形式进行表达,从而与具有技术性的法规范融为一体。
而在中国人自古以来的观念当中,“情理”、“天理”和“道”等词语往往用来表示道德规范,法理则与古代的“国法”、近现代的“法律规范”含义相似,“合情合理合法”这一表述也成为了人们判断事物的价值标准。在法律实践中,情理可以融入法理之中,成为法理的组成部分以弥补其价值亏空的漏洞。因此,在行政法律文书当中,法理与情理的关系问题其实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在纠纷解决过程的书面形式中的并存关系。行政法律文书,是司法过程以及司法结果的直接表现,其内容不仅反映了行政诉讼过程,更附着有深刻的文化因素。因此,任何一份优秀的行政法律文书,首先应当是合乎法理的,而更为重要的是,为了避免法律文化成为冰冷的、人人敬而远之的空文,合乎情理便成为司法者提高行政法律文书可接受性的必然要求。
(二)红契与私约:中国人的文书衡平观
中国古代的契约常常被区分为红契与私约[3],前者是指得到官方机构备案即附有官方印章的契约,而后者通常指不经过或者回避官方管理的契约。在中国人的契约中,尤其是私约之中存在着一种独特的价值观念——平衡观。在双方签订契约时,必须要有一个第三人——“中人”参与。“中人”在契约的订立过程中发挥着见证、衡平的作用。“中人”通常由有一定信义、权威的人担当,甚至于出现了政府作为“中人”角色的红契。
无论是红契还是私约,中国古代的行政法律文书之中便蕴含着接受官府(法理)与乡俗(情理)并存的观念,只不过此时的行政法律文书即契约被一分为二。但当我们将红契与私约作为一个整体的行政法律文书来对待时,我们便可发现——当我们不能要求订立契约的当事人双方社会地位平等时,为了营造平等的法律环境,古人便创造了“中人”的角色来见证双方的行政法律文书。此时的“中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政府,“中人”角色的多样性决定了法理与情理并存的可能性。这一文书的衡平观影响至今。在现代当事人主义的合同订立之中,也常常出现“保证人”、“不动产登记”等类似于古代“中人”的现象。因此,从文书的衡平观来看,行政法律文书中法理与情理的并存是有其文化缘由的。
二、“正义从来不会缺席”——行政法律文书中法理与情理并存的价值需求
一直以来,人们对行政法律文书所具有的价值似乎存有这样的误解:行政法律文书仅仅具有工具性的价值,其最大特征在于制作的技巧性,行政法律文书具有浓厚的实用主义色彩,其定位是一种保障法律实施的工具。但如此的见解是片面的,行政法律文书不仅具有工具性,更有着自己的独立价值。因为在某种程度上,行政法律文书能够最终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从而有助于消除社会矛盾。行政法律文书具备的某些价值(如秩序价值)与通过法律治理期待达到的社会稳定、和谐的秩序在目的上具有一致性[4]。
行政法律文书具有自身的价值体系,在诸多的价值追求中,正义是极为重要的一类。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价值并存于行政法律文书的目标之中,这两种价值需要法理与情理能于行政法律文书中有效融合。
(一)程序正义价值:法理主体
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过程价值,是一种独立的价值,甚至于具有某种意义上的行政诉讼最高价值。同时,在具有“重实体、轻程序”的我国,强调行政法律文书的程序正义价值更加具有现实意义。作为程序法有机组成部分的行政法律文书,不可否认地具有独立的程序正义价值。而作为行政法律文书内在价值的程序正义的价值存在不依赖于文书中记载的结论,只需产生这一结论,如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的过程具有正当性。
行政法律文书对程序正义的价值追求,决定了一份文书的制作的主要考虑因素应当是现行的法律法规即法理,法理构成了行政法律文书制作中的运用手段的主体。这就要求行政法律文书的制作者不应当受到文书结论的过多影响,遵循程序事实和程序事项,严格依照行政诉讼程序所产生的“举证、质证与认证”过程,依照“证据”是如何证明“事实”的基本写作原则,运用法理阐明案件事实,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此树立法理的威严并在法理的框架内定争止纷。
(二)实体正义价值:情理嵌入
行政法律文书中的实体正义表现于文书当中的案件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和处理结果,最终的表现形式常常为结果正义。实质上,行政法律文书的实体正义价值是一种外在性或工具性的价值,是通过行政法律文书恰当反映实体法律内容来实现的。通常认为,行政法律文书的实体法律内容并非在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前就存在,而是需要依赖立法者事先预设的具体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以查清事实并做出结论,其实体正义价值追求的是实体个案正义,而非实体一般正义。
行政法律文书的实体正义价值追求决定了行政法律文书的制作当中必须考虑情理的因素,即使它并非居于最核心的地位。因此,在遵循程序正义的前提之下,在案件事实和证据方面,行政法律文书的制作者需要在具体考量“客观事实”和证据综合情况的基础上,形成一种有利于个体正义的证据写作顺序与“法律事实”。在实体法适用方面,在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下,应当考虑在可供适用的实体法之中,选择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最合乎“人情”的方案。具备了案件事实、证据和实体法适用上的情理因素,一份行政法律文书在合法的前提之下,可以细腻地满足了中国人传统的道德需要。
三、“伸绳墨之直”——行政法律文书中法理与情理的冲突解决
一份优秀的行政法律文书,自然是同时渗透着法理与情理。但司法实践之中,坚守法理往往意味着情理的背离,主张情理往往也与法理相悖,二者既共存于文书之中,又相互矛盾。当我们在处理行政法律文书中的法理与情理的关系时,涉及到二者在文书当中的价值排序问题。因为在同一份行政法律文书中,法理与情理虽然是并存的但无法居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做出了二者的价值排序之后,才能在法理与情理发生矛盾时寻求解决之道。
(一)文书的程序性:法理的价值优位
行政法律文书通常包含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内容,但归根结底,行政法律文书属于程序法的一部分。行政法律文书是行政诉讼过程的一种重要体现,它反映的是依据预设的流程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变化状况以及最终司法救济的结果。程序性是行政法律文书的本质属性,这与行政法律文书在内容上兼具实体法与程序法并不矛盾。因此,当我们在对法理与情理进行行政法律文书上的价值排序时,应当把法理置于第一位,正如上文所述,法理应当成为形成行政法律文书的主体手段。同时,情理则居于法理之下,起到弥补法理漏洞等作用。
(二)现代“重法派”:法理与情理的冲突解决
在先秦诸家之中,面对法理与情理的矛盾,法家主张取法律而不取道德,因而被称为“重法派”。法家曾主张不应依据法外的道德进行审判,执法者应做到“不淫意于法之外,不为惠于法之内,动无非法”[5]。西晋的法学家杜预也提出为了顾及执法的大局,必须忍痛牺牲一些道德,“伸绳墨之直,去析薪之理”[6],意即当法理与情理发生冲突时,不应当在个案的道德上过于计较而破坏法律的统一。
因此,笔者认为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成为现代的“重法派”,在行政法律文书中的法理与情理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时,尊重程序正义,尊重法理在文书中发挥的主体作用,将“绳墨之直”的实现摆在比“析薪之理”更加重要的位置上。当然,只要有情理适用的可能性,道德、人情这样的传统因素的作用就不应当被忽略。这样的文书,虽然在个案当事人上无法充分发挥情理的道德感化功效,但将因维护法理的程序价值而得到社会的认可。
四、结语
法与情的历史融合,程序与实体正义的现实并立,都向我们彰显了法理的威严与情理的柔和可以也应当在同一份行政法律文书中同时存在。清华大学法学院王振民教授曾提出这样的观点“一个好的政府,不仅仅应当是法治政府,也应当是一个有人情味的政府”[7],同样地,一份好的行政法律文书也不应当是仅仅具有法理的文书,而应当是一种兼具法理与情理的诉讼表达。但法理与情理常常发生矛盾,在冲突的解决过程中,坚持程序价值、法理的主体作用,但不偏废情理的道德作用应当是我们的解决之道。唯有此,一张代表行政诉讼过程的文书之脸才能在透着威严和柔和之中成为一张最美的法律之脸。
[1]《管子·形势解》
[2]郭忠:《法理与情理》,《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3]红契与私约的区分是上海政法学院田涛教授所提出的观点,而通常人们将古代的契约区分为红契与白契。笔者认为田涛教授的观点更加准确,因此采纳。
[4]马宏俊:《行政法律文书价值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第一版,第6页。
[5]《管子·明法》
[6]《晋书·杜预传》
[7]此观点系王振民教授在2013年秋季学期的《中国宪法的理论与实践》的课堂上提出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