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的关系研究
郭 磊
研究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关系的背景在于二者之间既有本质上的差异,但又存在深刻的内在关联。研究二者关系旨在更加理解双方互有交叉又彼此合作的本质属性。本文介绍了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的差异,并从四个方面分析了二者的关系。
如果以比较通俗简约的定义解释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则前者泛指民事法律条款、条例、内容等,而后者则是原则性、指导性条款。前者是十分具体且针对特定范畴内特定案例的法律条文规定,后者则相对抽象、概括,是前者需要遵循和依照的框架性约定。而在现实的民法活动操作过程中,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之间因民事行为或案例的复杂性、多元性而彼此间互有交叉运用,并不存在绝对的非此即彼式的隔绝。
一、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的差异
(一)内容
作为更加具体且有针对性的民法规则,其内容一般都十分明确,具备相对完整的要件构成与明晰的后果,应用过程中法官使用自由裁判权的余地较小。而民法原则因其体现民法价值主张与精神的特性而更加抽象,概括性强,故常常缺乏必要的要件或后果,而法官则需更多使用自由裁判以补充其法律价值。
(二)范围
具体的民法规则往往只适用于特定范围内的特定案件,其应用范围十分有限。但作为指导性的民法原则则具有普适性,其通用价值决定了民法原则较民法规则适用范围宽泛得多。
(三)方式
民法规则的应用常常是非“有”即“无”式,也就是说特定的民法规则对特定的民法案件要么有完全的效用,需要按照既定规律处置,要么无效,不影响判决或处置过程。但民法原则却不同,不同案件对应的原则常常有不同的强度,高强度的民法原则对特定案件处置有决定性作用,但这不表示相对低强度的其他原则就无效。而到了另一个具体案件中,不同强度的原则是可能出现互换的情况。
(四)作用
民法规则在具体案件使用中往往较民法原则有更大的强度,也就使法官或裁判者更易被其既有内容所约束。可以说民法规则使整个民法系统具有了相当的强度。另一方面,民法原则的存在和使用则能使不同民法规则间可能存在的矛盾有所调和,或者补充既有民法规则的缺失。同时,法官或裁判应用民法原则时更大的自由裁判度也能对个案更加实事求是,在保持充分弹性的基础上维护民法规则的稳定性。
二、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的关系
(一)民法规则“全无”状态下对民法原则的应用
法律规章制度的制定与完善具有相当的时间性,不存在绝对完整、系统、毫无瑕疵的法律系统或条例内容的情况。因此,当民事法律面对具体案例时,有可能出现民法规则“全无”的特殊情况,此时就需要遵循和应用具有指导意义、框架作用的民法原则完成对民法行为或案件的处理。
民法原则虽然是民事法律根本价值与精神的所在,但也并不表示这些原则性内容就只能作为供“瞻仰”的抽象行文,相反,许多时候,面对有所缺失的民法规则,法律工作者需要也能够依据民法原则处理具体的民法行为或案件。只不过,基于民法原则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其内容中很难如民法规则那样有完整的法律要件构成和法律结果显示,这就导致使用民法原则处理特定案件时需要经历一个间接且复杂的过程。也就是说,法官或相关的裁判人员需要首先遵循民法原则相应内容的价值所在和精神意义,然而根据以往的案件处理经验在原则基础上进行融合、加工,在理论原则、实践经验与法律知识等综合判断下将民法原则“内化”为有针对性的法律要件构成和法律结果显示,继而对具体的案件加以分析和处理。
(二)以民法原则替代民法规则处理系争案件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既有的民法规则具备完全的法律要件构成和法律结果显示,从理论上也可以实现具体操作,但是,如果按照民法规则处理,则其结果则可能存在偏失甚至潜在着相当的风险。比如说我国刚刚改革开放启动房地产市场时,部分无良开发商设计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却并不具备开发的能力和实力。为谋取暴利,这些开发商通过抵押土地使用权从银行取得贷款,又通过预售期房的形式诈取大量购房者的购房款,随后开发商卷款潜逃。当贷款到期时,银行发现了开发商的欺诈行为,此时理论上可以按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三十六款第一条的内容兑现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一旦落实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则同时会造成大量无辜购房者房、财两空的困境。购房者合法权益被无良开发商侵害的同时还要遭受严重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此时很可能出现严重的群体性事件甚至危害社会稳定。在这样的现实问题面前,维持社会稳定和谐应当与维护抵押权人合法权益具有同等重要性,因此,我国一切地方的主审法院并不支持既有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三十六款第一条规定。
(三)以民法原则补充欠缺的民法规则
正如前面提到法律条文的制定需要足够的时间进行补充完善,这就注定了既有的法律条文存在着一定的欠缺问题,比如欠缺法律要件构成或者法律结果显示不足等。面对有所欠缺的法律条文,及时补充完整是恰当解决具体案件的先决条件。当前的民事法律体系中,不同法律条文之间其实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并列或者关联关系,一旦出现特定法律条文有所缺失的问题时,相邻或相关的其他法律全文就可以参与其中,或是叠加或是合作以实现特定法律条文的完整性与系统性。不过仍然存在着其他法律条文难以完全补充的潜在问题,这时就需要指导性的民事法律原则对出现缺失的民法规则进行补充。比如,当前我国《物权法》第230到232条涉及到留置权的问题时,既有的民法规则只涵盖了积极要件,也就是债权人对物权的留置情况等,却没有关于留置动产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的规定,也就是消极要件。因此既有的《物权法》第230到232条其实是有所缺失的民法规则,必须以民法原则进行补充和完整。
(四)在民法原则基础上视具体情况限制或扩张民法规则
作为最严格又最具弹性的法律法规,面对不同现实案件时,不同法律条款其实有着不同的解释角度和内容。若只单纯地根据民法规则处理案件,则可能潜在着不同法律工作者如检方或辩方等从各自最有利的视角解释和使用法律条文的情况,给案件处置造成相当的困难。比如当前涉及合同的法律条款中,没有对缔约人出于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以谋取不当得利的限制,这其实是相关民法规则的一大缺失。倘若没有诚实守信等民法原则的约束,就必然潜在着相当数量通过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以谋取不当得利的缔约案件。基于此,当前的《法释(2004)14号》第五款、《法释(2003)7号》第六款第一条、《法释(2005)5号》第八款等均遵循民法诚实守信原则而对恶意主张者提出了“不予支持”的规定。
三、结 语
民法规则是日常处理民事案件所依循的具体法律条款与条文,较民法原则更加严格、细致,应用范围相对明确。但在本质上,法律的复杂性和案件的具体对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的应用并不存在绝对的隔绝。相反,针对不同民法案件,法官或裁判者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着不违背民法原则的前提,依照最适宜、恰当的民法规则处置相关案件。同时,法官或裁判者还需随时考虑到民法原则对民法规则的补充、替代、限制或扩张的现实作用,实事求是、维护涉案双方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作者简介:太原科技大学 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