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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必要性
发布时间:2017-01-03 19:55:38        发布人:管理员        浏览次数:212 次

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必要性

张馨尹

   本文以自然人的人格权为视角,以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必要性为线索,集中探讨了学界对于是否应在民法典中单独设置人格权一章的各类看法,并对其争议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并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必要性予以肯定。

  一、提出问题

近年来在民法与司法实务界,对人格权的探讨与强调愈发普遍与具体,但最为基本且争议巨大的还是人格权是否应该独立成编这一问题。《民法典草案》中单独设置第四编“人格权法”来较为详细的规定人格权,为人格权的立法构建了初步的框架。不少学者认为应加快人格权法的制定,将其作为未来民法典的重要部分,也有一部分学者站在否定的立场上,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存在理论上的漏洞和技术上的障碍,因此不宜将其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于此,笔者拟从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思考和必要性两方面展开论述,介于篇幅限制,仅以自然人的人格权为视角进行探讨。

  二、对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思考

第一,基于对人格权与人格制度的不可分离性来考虑,认为其应当为民法典总则中的主体制度所涵盖,没有必要单独成编立法。这一观点存在商榷之处。既然人格遭受侵害的对象只能是具体的人格权而非人格本身,那么主体制度便不能涵盖各种具体的人格关系,只能通过专门的人格权制度予以调整,为人格权的独立成编提供了现实依据。

第二,大陆法奉行法典法传统,认为权利先于救济,实体权利由法典立法设立,诉讼只是权利行使的手段,不具有创设实体权利的造法功能。所以,实体权先于诉权,无权利则无救济权。立法如果不确立人格权为原权利,仅靠侵权法提供救济反向设定,这与大陆法传统和法典化逻辑不符。而且,现代社会,人格权所包含的种类越来越多,新型人格权利内容相继出现,若仅由侵权法调整,恐怕难以全面保护。

  三、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必要性

   (一)侵权责任法不能代替人格权法

   第一,侵权责任法只能对现有的权利类型加以保护而不能去创设、确认权利。侵权责任法主要是救济法,其主要功能不是确认权利,而是保护权利。人格权作为一项法定的民事权利,不仅要具有经法律确认的内容,同时还有具体的权利范围。侵权责任法作为权利救济法,无力解决新型人格权保护问题。

第二,侵权责任法不能具体规定权利的取得、转让、变动规则。法人的名称权、肖像权的使用等,均涉及权利转让、变动规则。此外,人格权体系中除了如生命权、健康权一类的与生俱来的人格权,还存在大量的如荣誉权、名誉权等需要通过后天的行为才能取得的人格权。对这些人格权的取得应当设定专门的规则,这些规则显然非侵权责任法所能包括的。

第三,侵权责任法无法解决人格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和矛盾问题。人格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资源,是一种仍在逐步探索之中的权利,法律对其规定也不够完善。不宜笼统地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

   (二)人格权制度不能为主体制度所涵盖

第一,事实上,人格权与人格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侵权责任法实现对人格权保护的前提是受保护的人格权与主体资格发生了分离。这就表明,如果人格法益没能与主体资格分离并进一步发展成独立的人格权,当受害人被侵害人格法益时就不能从侵权责任法中寻求救济。该观点在法律上未将主体资格与权利进行划分,是不符合逻辑要求的。人格权与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是两个不同的不同范畴,不能混淆。

第二,人格权体系庞大且开放性强,不适宜在民事主体制度中加以规定。如果不对现存的及将来可能出现的各类型人格权作出周密规定,在民法典制定后处理人格权问题时就不得不面对只能依靠判例来处理案件的局面。

   (三)更有利于人格权接受宪法的保护

首先,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原因是源于这些国家能够通过宪法扩张适用的办法对人格权进行保护,而目前我国宪法对相关的权利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因此不具有可援引性,不能直接援引于具体的民事案件中。因此,将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使其系统化具体化,才能使宪法所赋予的各项权利具体明确,才能真正受到司法的充分保护。

再者,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对各部门法起到统领和辐射作用,人格权虽然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但这并不影响其仍享受宪法的保护,独立成编并非是对保护范围的限制,而是对宪法原则性规定的转化与具体化。

   (四)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丰富民法体系的需要

第一,人格权的独立成编,是调整完善民法体系内部完整性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权相关物权、债权在我国民法上都已独立成编,但是非财产权中的人格权,却无相关独立法律,所以人格权的独立成编,是对民法权利体系结构的平衡和完善。

第二,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对于立法,我们对待外国法律的态度应是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不能盲目的照搬硬套。如今经历了数十年的变迁,想要保证其优越性,必然要对其进行独立成编。这也是我国民法典自我完善的一大宝贵经验,也必将为日后法律完善提供借鉴之路。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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