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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中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
发布时间:2017-12-25 13:10:19        发布人:管理员        浏览次数:143 次

保险法中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

文/庞雪茹

摘 要:由于保险合同的格式化形式,保险人往往相对投保人处于优势地位,可以通过事先拟好的保险合同条款将自身利益凌驾于投保人之上。于是为了切实保护投保人的权益,我国在保险法上给予了投保人任意解除权,而对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保险人当且仅当出现保险法所规定的解除条件时才能行使解除权以救济自己的利益,否则,不能解除保险合同。

关键词:保险人解除权;对价平衡;诚信原则。

1 我国保险法上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规定

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其可以行使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能够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它不必经过对方的同意,只要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或者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向对方主张,即可发生解除的效果。因此,当事人在行使法定解除权时要符合其法定解除条件,只有满足了保险法所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方为合法、有效的解除。

关于保险人解除权的规定,有七条法律条文是关于保险人的解除权。第十六条是关于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此处的“解除”是真正意义上的合同解除,在投保人主观为重大过失时,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全部退还保险费且不对保险事故承担责任,就表明此时保险人解除合同具有溯及效力,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恢复原状。虽然投保人主观为故意时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我认为这是对投保人主观过错的惩罚,并没有否认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因此,此条规定即是真正意义上的合同解除,而非合同终止。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投保人谎报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此处属于合同的违约,投保人一方违约应当承担其违约责任,对于已经部分履行的合同不认定为无效。因此,此处保险人无需退还保险费。此处所说的“合同解除”应当是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在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中,第三十二条是关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年龄且真实年龄超出保险合同的年龄限制时,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同时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即保险人仍有权收取已履行部分的保费及公司的营运费用,此处与十六条规定类似,实际上也为合同终止。在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中,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是关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或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在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后,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应将已收取的保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给投保人。保险人可以对于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而显著增加的危险拒绝承保,但其对于已经履行的风险承担应当予以肯定,在此范围仍可取得相应的对价。因此,这里的“解除”并非是合同解除,而是合同终止。第五十条是对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中,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限制规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这是由这两种合同中保险标的的高度流动性和高度风险性所决定。一旦运输航行开始,即表明风险也开始,保险责任期限为运输航程期限。高度流动性意味着在货物运输途中会存在诸多不可预料的风险,高度风险性使得发生保险事故也具较大可能性,且往往导致较大损失。于是该合同中,对双方的解除权都进行了限制。若允许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可随意解除合同,投保人就可能在保险标的流动过程中所受风险最大时主张解除合同,这不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同样,若允许保险人随意解除合同,则投保人一直处于一种忐忑的状态,保险人可以随意逃避保险责任。这里的“解除”实质上就是合同的终止。它使合同效力仅向将来消灭,保险人仍有权收取终止之前的保险费,并应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我国保险法中涉及的有关解除的规定,大部分为合同终止而非合同解除,只有第十六条为真正意义上的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规定。

2 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理论基础

2.1 最大诚信原则

此理论最早由英国大法官曼斯菲尔德(Mansfield)在1766年 Carter vs. Beohm 一案的判决所确立,最先适用于海上保险领域。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最先对其做了立法规定,该法第 17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为基于最大诚信的合同,如果一方不信守诚信原则,另一方可宣布合同无效。”最大诚信原则最先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缔结时,保险人由于无法了解货物、船舶的基本情况,只能依据投保人所提供的事实资料来判断是否承包,此时就要求投保人具有最大的诚信效益,确保保险合同订立的真实有效。此后,该原则不仅用于海上保险领域,也逐渐扩大到非海上保险领域,涵盖了整个保险领域。最大诚信原则制定的最初目的,是为了确保投保人能够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2 对价平衡原则

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保险领域的利益平衡也就体现为一种对价平衡,即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之间的对价平衡。在投保人如实告知所有与承保有关的重要事实时,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之间存在对价平衡。但是若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或不实告知重要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件承保,并实际诱使保险人与之订立保险合同时,则保险人实际承担的风险与投保人缴纳的保费之间就不存在对价平衡了,保险人以收取较低的保费承担了较大的风险,这对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保险人得解除保险合同。若投保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则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即已失去了利益平衡的基础,那么便无法实现当事人双方交易的公平。

3 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构成要件

第一、客观条件:投保人未告知或不实告知重要事实;第二、主观条件:投保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第三、内在条件:重要事实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

我国关于重要事实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采用了两种模式相结合的方式。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可知,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可因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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