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孙志刚案”看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
文/刘若霖
摘要: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工作是推进宪法实施、维护宪法尊严的重大举措,十九大提出了推进我国合宪性审查工作,相比以往的“违宪审查”更加温和,更有利于我国的宪法监督工作。个案研究是法学问题研究的有效方法,个案当中蕴含着巨大的法律价值,2003年的孙志刚案件是我国宪法监督的一个意义重大的事件,本文将从此案件入手分析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试发现其中问题并提出改善发展路径。
关键词:合宪性审查;孙志刚案;宪法监督
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加强宪法的监督和实施,维护宪法权威,这是我国法治建设,构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内在要求。
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我国宪法监督有了很多新的突破和进展,合宪性审查的提出也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一个举措,但是我国一直以来合宪性审查工作的现实状况不容乐观,2003年的孙志刚案尽管已经过去十多年,但仍能体现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结合此案对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进行分析,对探求我国现阶段的合宪性审查工作推进路径仍然具有重大意义,本文希望通过个案的研究对我国宪法监督提出建议,推进法治进程。
1 合宪性审查相关概念辨析
合宪性审查是审查机关对规范性法律文件或特定行为是否合乎宪法进行审查的制度。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合宪性审查的主体,审查依据包括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宪法解释,审查范围包括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等。十九大提出合宪性审查要求之前,我国使用的是引进西方国家的违宪审查概念。违宪审查是特定的国家机关根据特定的程序或者方式,针对违反宪法的行为或者规范性、非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理的制度;合宪性审查是审查机关对存在违反宪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或特定行为进行审查的一种制度。
对于两者的异同,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林来梵认为,合宪性审查和违宪审查的内涵和外延基本一致,合宪性审查较为温和,符合我国国情。胡锦光认为,两者的侧重点不同,合宪性审查侧重对是否符合宪法的审查,而违宪审查是对违反宪法的行为和法律规范进行审查。笔者认为,合宪性审查是在新的时代背景社会状况下提出的新的要求,在本质上和违宪审查是同等概念,具有相同的理论价值和宪法监督功能。因此,本文在两者是同等概念的前提下,从违宪审查的经典案例“孙志刚案”,来探讨我国新时代合宪性审查的制度问题。
2 孙志刚案件评析
2003年5月,三位具有法学博士学位的公民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请,建议对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进行违宪审查,认为收容遣送办法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与宪法等法律文件相抵触,应予改变或撤销。这是我国出现的第一次公民行使违宪审查建议权。案件原因是孙志刚因未携带证件逛街时,被执行清查任务的公安局民警带回询问,随后被送至中转站,后被送入救治站的时候被同病房人员殴打致死。案件发生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大量的讨论和反思,法学界也开始对这个收容遣送制度以及我们的合宪性审查制度进行反思,虽然这个案件最终也并没有启动违宪审查程序,但是违宪审查的目的达到了,这个收容遣送办法被国务院修改取代,使得民意能够体现在施政的过程中。
但是,孙志刚案件背后,也体现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上出现的问题。首先,孙志刚案件的背后,三位博士建议的审查是违宪审查还是违法审查?换言之,收容办法到底是违宪还是违法?三位博士的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收容办法》的规定赋予了我国行政部门具有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而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二是《立法法》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且《行政处罚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而《收容办法》违反了这些规定。王振民先生认为,“从法律上来看,尽管《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也可以说违反了宪法,但是更为直接的是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笼统地说这是违宪审查也可以,但是不够准确。”而董之武先生认为,《收容办法》是严重违宪的,他认为人身自由保护既是宪政原理、宪法原则和规则,又是我国现行宪法明文规定的内容,也是人们的生活经验、常识可以认知的内容,由此来判断,《收容办法》一定是违宪的。因此,笔者认为,从实质上看,《收容办法》确实是违反了宪法的规定,《收容遣送办法》的初衷是政府关怀社会流浪乞讨人员,但却变成了公权力部门滥用权力谋取利益的手段,导致社会分裂加剧,破坏了社会的稳定,这与宪法的要求是相违背的。因此,如果将宪法原则、宪政原理也作为合宪性审查的审查依据,孙志刚案件启动合宪性审查程序有其合理性。
因此,孙志刚案件可以体现出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在审查依据、审查对象和审查程序上还有需要改善的方面,下面通过对其改善路径的分析探讨我国宪法监督的实施。
3 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建设
在审查主体方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审查主体,但是由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较多,需要设立其他部门来协助其行使合宪性审查权。2004年我国设立法规备案工作室,其工作职责是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进行备案审查,但由于其法律地位没有得到确认,法规备案工作室的合宪性审查职能没有很好地发挥作用。2018年3月11日我国通过了《宪法修正案》,明确将法律委员会修改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工作从备案审查工作中脱离,合宪性审查的协助工作机构从法规备案审查室变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因此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地职责是现阶段的重要问题。其职责应包括三个部分,一是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合宪性审查工作提供技术上专业上的支持;二是当收到来自各界的合宪性审查要求或建议时,先对其进行调查研究,承担案件筛选的工作,有必要启动合宪性审查程序的,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提交;三是对党内法规文件进行专业的支持,以促进党内建设和正确决策。
在审查范围上,首先应当明确我国的合宪性审查依据,也即我国合宪性审查中的“宪”包括哪些内容,是只包括宪法典还是也包括宪法精神、宪法原则或者宪法解释及其他具有宪法价值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次应当明确我国合宪性审查的审查对象,《立法法》规定了我国的审查范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委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司法解释与宪法相抵触,可以向制定机关书面提出审查意见。但是其中不包括普通法律,原因是普通法律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且颁布实施的,如果普通法律由其制定颁布者进行审查裁决,会导致民众对法律的权威性产生质疑。因此,法律是否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查对象是我们需要的考虑的一个重大问题。此外,党内法规是否是我国合宪性审查的对象也是需要讨论解决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法律和党内法规都是我国法治建设中重要的法律依据,对其进行审查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应当把它们也纳入到合宪性审查的范围中去。
构建完善的合宪性审查制度是落实我国宪法监督的要求,制度的完善不是一蹴而就的,合宪性审查制度也需要日后实践活动的不断检验和反馈,才能逐步找到完善的路径和措施,才能促进合宪性审查制度的不断发展,促进宪法监督的实施和我国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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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