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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抢劫致人死亡的未遂
发布时间:2021-06-20 20:32:29        发布人:管理员        浏览次数:116 次

论抢劫致人死亡的未遂

文/何胜

摘要:在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中,必须明确抢劫罪的加重刑罚以及犯罪未遂的处罚规定的适用标准。我国刑法应当在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的基础上承认抢劫致人死亡存在未遂形态,从而准确适用相关刑罚规定,或者采取对抢劫致人死亡未遂形态进行具体规定、针对具体情形设立新罪名等方法,解决此类争议。

关键词:抢劫罪;抢劫致人死亡;结果加重犯;犯罪未遂

抢劫致人死亡作为抢劫罪的一种加重情形,是立法者和司法实务界惩处的重要对象。关于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存在未遂情形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颁布的《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这一情形外,其余七种均存在既遂、未遂问题。但这一解释的准确性仍有待探讨。

1 学界关于抢劫致人死亡未遂问题的争论

近年来,国内学者在研究结果加重犯的未遂问题的基础上,对抢劫致人死亡的未遂问题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论证,并形成了以下两大主要观点:

否定论学者认为,刑法之所以对抢劫致人死亡情形予以特别规定,主要即在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如果被害人并未死亡,则不成立抢劫致人死亡,也就不会出现抢劫致人死亡的未遂形态。

肯定论的学者认为,实施了具有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行为而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未发生时,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的未遂情形。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更为合理。

2 抢劫致人死亡存在未遂的理由

对比以上几种观点,笔者认为宜采取肯定说,承认抢劫致人死亡罪存在未遂。理由如下:

2.1 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

认定抢劫致人死亡情形存在未遂形态,对在抢劫罪的认定及相应刑罚的适用过程中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刑法对抢劫罪设定了基本犯罪构成和结果加重构成,并设定了相应的刑罚。当行为人以杀人为手段实施抢劫行为而被害人并未死亡时,如果不承认抢劫致人死亡存在未遂形态,则无法适用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法定刑,只能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基本犯量刑幅度内量刑,而在故意杀人未遂的情况下,在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可以明显看出,否认抢劫致人死亡存在未遂形态会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承认抢劫致人死亡存在未遂情形,才能在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未发生的情况下适用相应的加重法定刑幅度,并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符合。

2.2 利于促使行为人中止犯罪

司法实践中常出现行为人在劫取财物的过程中已经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欲主动放弃劫取财物的情形,此时成立抢劫致人死亡并无疑问,但如果否定抢劫致人死亡的未遂,则此时行为人已经成立抢劫致人死亡的既遂,没有成立犯罪中止的可能,也会使行为人产生消极心理而继续劫取财物。此外,行为人放弃劫取财物,意味着其社会危害性远小于继续劫取财物的情形,若仍将这种情形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既遂则过于严厉。若承认抢劫致人死亡存在未遂形态,则行为人存在成立犯罪中止的可能性,利于促进行为人中止犯罪,防止更大损害结果的发生。

3 不同罪过形态下抢劫致人死亡的未遂认定

3.1 以故意杀人为手段抢劫财物

3.1.1 劫取财物未得逞,被害人死亡。某日,被告人王某、刘某某伙同李某某预谋入室抢劫,三人准备了刀子以防被发现时脱身。凌晨2时许,三人翻墙入院后,王某某、李某某进入卧室内寻财,刘某某望风,王某、李某惊醒了被害人,二人遂持携带的刀子向被害人插刺,被害人大声呼救。三名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本案中,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以是否侵犯出现加重结果为构成要件为区分标准,案例中王某等三人虽然没有取得财物但使用暴力造成了被害人死亡,应认定抢劫致人死亡的既遂,并将未取得财物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考虑。然而,在这种情形下,虽然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已经实现,但抢劫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并未完成,若完全适用加重法定刑,量刑明显畸重,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此种情形下认定行为人成立抢劫致人死亡的未遂更为恰当。

3.1.2 劫取财物得逞,被害人未死亡。金某遇见正在山上放羊的陈某,闲聊过程中,金某即产生杀害陈某抢羊的念头,于是金某趁陈某不备将其推倒,掐其颈部,猛踢其头部致其晕倒,随后将其扔下山,并当场将陈某的15只绵羊抢走。但陈某并未死亡,经依法鉴定,其仅为轻伤。

本案中,金某为劫取陈某的财物(羊)而产生杀害陈某的意图,并实施了伤害被害人要害部位的行为,其目的即在于杀害被害人,追求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并借此取得财物(羊),但并没有出现金某期望的全部结果——被害人死亡+劫得羊,因此笔者认为只能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的未遂。

3.2 抢劫财物未得逞,但抢劫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

某日晚,张某与许某预谋抢劫出租车,二人乘孔某出租车到达目的地后,许某将孔某骗离驾驶位置,张某劫取出租车,孔某为反抗而与二被告人发生打斗,保安前往制止,被告人欲挣脱逃跑,遂将孔某向后推倒,孔某倒地后被工地废弃锐器所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对于本案,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仅具有过失的,不应当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的未遂。笔者认为,本案应当肯定行为人成立抢劫致人死亡的未遂:一方面,行为人因实施劫财行为而过失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劫财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抢劫致人死亡。另一方面,由于行为人劫财未遂,因此只能成立抢劫致人死亡的未遂。

综上,就抢劫致人死亡而言,只有在行为人劫得财物且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发生时,才能成立抢劫致人死亡的既遂。在行为人劫取财物未得逞或者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未发生的情形中,都只能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的未遂。

4 对抢劫致人死亡未遂形态立法的建议

为了更好的认定抢劫致人死亡情形,解决系列争议,本文对抢劫致人死亡情形的立法提出以下建议:一方面,应当结合行为人罪过形态对抢劫致人死亡未遂形态进行具体规定:由于我国刑法对此情形的规定尚不完善,有必要结合考虑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对抢劫致人死亡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以及刑罚的适用进行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将死亡危险而非死亡结果作为重结果:当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使得被害人死亡的危险存在时,就应认定该行为成立抢劫致人死亡。这样规定能够有效解决抢劫致人死亡未遂问题的系列争议,促进理论界共识的形成,并且将对犯罪行为的打击提前,在增强对被害人的保护的同时,能够更有效地预防犯罪的发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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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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