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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缺席审判
发布时间:2021-10-25 16:34:51        发布人:管理员        浏览次数:79 次

论刑事缺席审判

文/杨雅涵  

1 制度设立背景

1977年文革结束后,后遗症之一就是滋生大批打砸抢分子,强奸犯罪,抢劫犯罪,杀人犯罪,盗窃犯罪和流氓团伙犯罪,社会治安恶化。其中相当一部分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开始拨乱反正。 1979年7月1日,《刑事诉讼法》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时获得通过,中国首部刑诉法典由此诞生。

刑事诉讼法从1979年制定至今,先后经历了三次修改,其中两次较大的修改分别是1996年和2012年的修改,这两次修改将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从64条增加到290条,而2018年这一次的修改不是大修,全国人大常委会采用了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2018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共有26条,其中涉及刑事诉讼法的新增有18个条款,这便使刑事诉讼法的条文数量达到了308条。而关于条文的数量,一直以为都令众多的刑诉学者羞于提及。拿大陆法系的法国来说,其刑诉条文数量高达800条。为何要比较条文数量呢?刑诉法是程序法,而程序法则用于指导实践的操作,这就使得程序法相当于一本操作手册,操作手册的特点就是精致且具体。自然就需要有大量的条文来叙述表达。不过从另一个角度看,谈及我国有关的刑诉司法解释,那就令人十分得意了。据2019年的数据统计,已经公布的公检法司和六部委联合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性规定,已经超过了1700条。这么看来,可操作性一下就增强了许多。但除此之外仍旧面临着需要改进的问题,刑诉法是作为一部独立的法律,应当由各个部门向其看齐,遵循统一的方式进行立法。而不是每个部门各自根据需要自行规定,又分别执行。因此笔者建议应当由全国人大将各有关部门统一协调制作一套完备的、具体的、系统的解释体系。

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有三个方面,即刑诉法与监察法的衔接问题、刑事缺席审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即增设了缺席审判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刑事速裁和值班律师制度。那本文主要讨论一下关于缺席审判制度。

2 刑事缺席审判的立法动因

刑诉修改草案一读时,全国人大法工委沈春耀主任在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对此作了说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主要针对的是追讨贪官增设的制度,是国家基于高度重视反腐和国际追逃追赃的需要。在修改决定通过之后,法工委刑法室王爱立主任在回答记者提问的时候就刑事缺席审判的立法动因谈了三个方面:一是促使办案机关积极追诉需要及时追究刑事责任的外逃贪官等犯罪;二是丰富了我们惩治犯罪的手段,以前只有在席审判,没有缺席审判,只有对违法所得财产没收的缺席审判,没有对人的审判,现在就丰富了手段;三是对于外逃的罪犯及时作出法律上的否定评价。在这三个方面的立法动因中,效果尤为显著的就是对于外逃罪犯的否定评价,尤其是针对对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因为罪犯外逃所在地国家如果对一个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或恐怖活动犯罪分子予以支持的话,在法律上、道义上都难以立足。因此这个否定评价的意义还是很大的。

3 刑事缺席审判的特殊之处

现代刑事诉讼,特别强调被告人受审判时应该在场。其实这也是我们自古以来的一个基本要求,中国古人强调两造具备,师听五辞。所谓两造具备就是原告和被告都在场,师听五辞就是要求有一个居中裁判的。两造具备,师听五辞。出自《尚书•吕刑》:“两造具备,师听五辞。”即要求原被告双方到庭。审判官要听双方的陈述,以免诉讼中虚诬及冤枉之事发生。一方故意不到庭者,以败诉论。《周礼•司寇》记载“以两造禁民讼,入束矢于朝,然后听之。”就是说原告被告都到法庭上来,交纳一束代表正直的箭,然后法官开始审理。如果有一方不来,或者不交箭,就说明他理亏不直,自认败诉。后来两造专指有关争讼的双方当事人。五辞,即五听也。《周礼•小司寇》职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自古以来的被告在场的观念被缺席审判制度打破,使得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自设立之时便极具有挑战性。

4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类型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对于贪污贿赂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后,对于符合缺席审判程序条件的应该决定开庭审判。根据这一规定,缺席审判的范围严格限制在贪污贿赂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并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潜逃境外;二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必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三是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通过这些限制性条件,来确保缺席审判程序的正当性。这是刑事缺席审判的主要内容,但不是全部内容。

还有一种类型是刑诉法第296条规定的,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6个月,经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审判。

第三种适用的类型是刑诉法第297条规定的,被告人死亡的,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该依法作出判决;这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这种缺席审判应该称之为平反冤狱的缺席审判。

5 辩护权的保障

缺席审判作为一种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使被告人的辩护权以及部分诉讼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为了确保程序公平正义的底线不受侵害,确保缺席审判程序是完整的,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刑事诉讼公平公正理念的指导下,《刑诉法修正案》特别作出了以下三种规定:

(1)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此,《刑诉法修正案》第293条规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辩护权的保障,对于缺席审判的正当程序而言是非常重要的,保证了程序进行的完整性。

(2)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对此,《刑诉法修正案》第294条第1款规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缺席审判程序不能采取一审终审制的做法,而应当赋予被告人相应的上诉权。设置上诉程序,是缺席审判程序应有必有的内容。

(3)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此《刑诉法修正案》第294条第2款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与上诉权、上诉程序的设置理念是一样的,当然应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抗诉权,一如既往实现控辩之间的平等对抗。

6 域外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特点区别

通过对主要西方国家如美国、法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考察,可以发现,缺席审判已经成为这些国家刑事审判制度必不可缺的组成部分,因此要实现缺席审判中公正与效益价值的双赢,西方国家都尤其注重通畅庭审参与渠道,加强被告人与法庭及对方的信息交流互动,重视对被告人的诉讼关照。但由于诉讼理念和文化背景的不同,西方各国家缺席审判的制度设计也存在不小的差异。总体来说,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全面性、深刻性上,大陆法系国家优异于普通法系国家,而大陆法系国家之间也各有迥异,各国缺席审判各具特色。          

首先,对比普通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的缺席审判的特点是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尤其是法国,缺席审判不仅仅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也同样可适用于严重刑事案件;不仅适用于被告人到案但不到庭的“对席裁判”,也适用于被告人自始至终不到案的情形。在此普通法系国家的缺席审判制度,仅适用于轻微案件和被告人到案但拒不到庭的情形。

其次,缺席被告人是否能获得指定辩护也不尽然相同。普通法系国家被告人的指定辩护权基本不受限制,普通的律师援助制度使缺席被告人都能够获得指定律师的帮助,从而有助于诉讼公正价值的实现,而大陆法系国家缺席被告人的指定辩护权则受到很大的限制。在德国,有权获得强制辩护的缺席被告人仅限于无受审能力者;在法国,甚至所有缺席被告人都不能获得国家的免费法律援助。就此而论,普通法系国家对缺席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更加有力,也正是这等强有力的保障才使得其缺席审判的效力不容置疑,不加更改。同时大陆法系国家的缺席被告人的辩护权因并未受到完全充分的保障,则被允许赋予被告人多种多样的救济方式,甚至其缺席裁判的效力也可因此而撒销。

再有,救济手段不同。普通法系国家对缺席裁判只规定有上诉这一种救济手段,除此之外别无其它;反观大陆法系国家,救济手段呈现多样性,被告人除了可以上诉这一普通救济手段外,还有享有特殊的救济渠道,譬如德国的恢复原状、法国的异议和重审制度。这些特殊的救济制度一旦启动,已生效的缺席判决就会被视为自始无效,案件则会进入重新审理的程序。这种特殊救济虽然是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益,但是显而易见,这必定造成司法资源的无谓消耗,导致司法工作效率的降低,这就有悖于缺席审判制度确立的初衷了。

最后,国家之间的缺席审判制度所存在的上述差别,是其诉讼理念差异和文化背景不同的体现。普通法系把出庭视为权利,其缺席审判制度反映出重视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大陆法系更重视实体正义与真实,因此缺席审判制度具有严密性、系统性,其更多地强调出庭属于义务的观念,这便反映出其对国家权力的十分信任。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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