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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性研究
发布时间:2021-10-25 17:42:52        发布人:管理员        浏览次数:63 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性研究

文/王师静

摘要: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后简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确立,为了保证这一制度的正确运行,又出台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后简称《指导意见》)。在实践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所占比相当大,因此怎样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运行是当下应该关注的问题,在这其中怎样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问题是重中之重,本文将以此出发展开研究,以期能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深入的理解。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自愿性;困境

1 “认罪”、“认罚”、“从宽”、“自愿性”的把握

1.1 “认罪”的把握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那么这里的“认罪”所包含的意思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对自己曾经所犯的罪行如实供述,但这并不意味着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认罪名。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被诉主要犯罪事实,只对一少部分犯罪情节提出异议,不可将其排除“认罪”范畴;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对一些或个别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对另一些或个别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的,应将对全案排除“认罪”的范畴之外,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的部分,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法院可以从宽处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仅仅是为了推诿责任、隐瞒真相或者仅仅承认罪名,不交代具体犯罪事实的不可以作“认罪”的认定。

1.2 “认罚”的把握

根据上述《刑事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认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接受处罚,要求其认量刑,也认退赔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但不退赔的,不能认定为“认罚”。《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 “认罚”在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表现是不一样的。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向侦查机关说明其情愿接受处罚的想法;在起诉阶段,被告人向检察院提出其自愿接受检察院的决定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向法院确定的表明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且愿意接受判决裁定。需要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选择程序,其对程序的否定态度,不可草率认定其不认罪认罚。

1.3 “从宽”的把握

《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笔者看来,应当作广义全面的理解。“从宽”既可以在实体上从宽,也可以在程序上从宽,但是“从宽”并不是毫无限度的从宽。从宽是要在保障社会公平的范围内,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宽,不可对所有犯嫌、被告一律从宽。对于“从宽”的幅度,《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了,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部分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要注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适用于累犯、再犯,对于这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从宽幅度上从严把握就可以。

1.4 “自愿性”的把握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认罪认罚自愿性包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自愿性即实质认罪的自愿性,承认指控犯罪事实的自愿性即形式认罪的自愿性,以及接受处罚的自愿性即形式认罚的自愿性。也即其应当包含“认罪”与“认罚”两个方面的内容。在实践中, 判断“自愿性”应当建立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所确立的“痛苦标准”的基础上。若认罪认罚不符合此标准,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应当断定不是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不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各阶段适用以及“自愿性”审查

2.1 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及“自愿性”审查

侦查阶段时,侦查人员首先应对其开展认罪教育工作,明确告知并重点强调如果自愿如实供述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然后才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不得对犯罪嫌疑人使用强迫或变相强迫的手段以使其认罪认罚,不得以给予非法承诺等方式“诱供”。犯罪嫌疑人确实存在自愿认罪行为的,应当进行记录,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阐明情况。如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较轻且社会危害性较低,并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的,如存在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公安机关可不予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如确实愿意认罪认罚,且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2.2 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及“自愿性”审查

在起诉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告知其法律相关规定并结合其所犯事实进行解释是检察院义不容辞的责任,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于其涉嫌的犯罪犯罪事实、罪名及其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方面的意见,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应当在通知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到场。无需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另外监察机关还需对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进行审查。

对于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检察院应当重点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明知、明智状态下认罪认罚,侦查机关是否对其告知相关规定和进行有效的解释,犯罪嫌疑人是否真心悔罪。如果经调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并不是出于其自愿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要重新开展工作。

2.3 审判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及“自愿性”审查

法庭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第一要核实被告人是否因受一些手段的影响而不得不认罪认罚的,第二核实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时是否意识清醒,第三确保被告人明白认罪认罚的性质及其法律后果,第四核实相关机关是否正确开展工作,第五核实被告人是否获得法律帮助以及在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有无在场。对于“非自愿”认罪认罚的或其反悔的被告人,依法需要转换程序的,应当进行转换。如有当庭认罪认罚的情况发生,法院应当根据审查的事实情况,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正确裁判。

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通常法院依法作出裁判时,应依照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但如果出现被告人行为不应当入罪或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时;被告人非自愿认罪认罚时;被告人对检方所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时;检方起诉的罪名和审理认定的罪名不相符时,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审判的现象存在时,检察院不调整或者调整不当时,法院应当依法不采用其意见。如被告符合第一种情况,即使被告认罪认罚,法院也不应当判其有罪。如被告符合第二种情况,法院也不能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因为此时的量刑建议是根据被告认罪认罚所作出的从宽处理,当被告非出于自愿就不能适用该制度。第三种情况的制定是为了保护被告的反悔权。第四种情况是为了使法律得到正确的适用。

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实现的困境

3.1 告知程序的形式化

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告知的义务主体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实践中这三个机关都应履行告知义务,但是由于案件繁多,人员不足等原因,部分地区出现了不及时告知、告知的内容仅告知其程序性事项,忽略个案的具体内容,甚至存在直接向被追诉人发放无解释内容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要求认罪认罚率达到百分之七十的现象。这些主体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式化的告知很容易使其不知其然,草草认罪认罚或不认罪不认罚,这不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侵害,而且还会导致程序的反复,工作量的加重。  

3.2 法律援助资源不足

近年来,刑事法律援助不断扩大,但总体来看范围还比较有限,据统计我国目前刑事案件辩护率偏低,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并且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主要还集中于审判阶段,而审前阶段则非常有限。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庭审前阶段是可以认罪认罚的,法律援助的缺失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保证,容易受到公权力的威胁,表面上看可能需要需要加大法律援助资源的投入,但是其实际上对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好适用、公平正义的实现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苗生明,周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本问题[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06).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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