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民事自认制度
文/郝玮
摘要: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自认制度是我国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变的重要体现,能够有效简化诉讼程序,节约司法资源。2019年底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自认制度进行了许多修改,使得自认制度更加完善和详细,本文分别从自认的含义、构成要件、法律效力、实践意义的角度对修改后的自认制度进行分析。
关键词:自认制度;法律效力;实践意义
1 自认制度概述
1.1 自认的含义
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正在从职权主义向以辩论原则为基础的当事人主义转变,自认制度便是基于辩论原则衍生出来的。研究自认制度首先要确定的是自认的概念,2019年底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文称为新规定)对于自认制度进行了许多修改。从第三条可以看出,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使得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相较于原来规定将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事实和对不利事实的承认分开规定的做法,新的规定将其合并在一起,明确了当事人自己陈述的事实也属于自认。
此外,这一条对自认适用的场合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自认的适用场合为“诉讼过程中”,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可以自认,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明确承认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也属于自认。这一规定扩大了自认的范围,将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法庭审理中”作了扩大解释,将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的自认涵盖在内;当事人自认不再局限于起诉状、答辩状与代理词三种书面材料,其他书面材料中亦有可能产生该效果。
1.2 自认的要件
根据新的证据规定,可以认为自认须具备以下要件:
1.2.1 主体要件。自认的主体是当事人,即基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者保护民事权益的人及其相对人。新的规定对自认主体的范围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首次明确规定了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中的自认规则;将旧规定中“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改成了“一般授权代理人所做的陈述可以被认为是自认,但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除外”,这一改动扩大了代理人自认的范围。
1.2.2 对象要件。自认的对象必须是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自认只能是对单纯的案件事实的陈述,不包括由经验法则或事实连锁而为的判断,也不包括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对法律判断和经验法则,即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也不能约束法院。
1.2.3 实质要件。自认的事实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或者与已查明的事实一致。自认人所承认的事实与另外两种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通常表现为自认人对于已不利的事实的明示承认。
1.2.4 程序要件。自认必须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自认要具有法律约束力,要求自认必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包括开庭审理前的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及开庭审理的过程。诉讼外的自认不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其对法院也不发生诉讼中自认的效力,它只不过是一种普通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可以把诉讼外的自认作为证据来使用。
1.2.5 性质要件。自认针对的是一种于已不利的陈述。关于 “于已不利”的判断标准,有不同观点。一种说法是败诉可能性说,认为是否系于己不利的事实,应当从是否导致败诉(全部败诉或一部分败诉)的可能性来考察。而证明责任说将不利与证明的负担联系起来,所谓“不利的陈述”就是关于应由对方加以证明的事实的陈述,这样一来,证明责任的分配就成了左右自认成立的前提条件,根据我国的规定,自认的效果是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文认为应当采取证明责任说。
2 自认的效力
2.1 自认效力的内容
自认的效力即自认的法律效果,是自认制度设计的落脚点。可以认为,自认产生的效力及于当事人自身、另一方当事人以及法院三方主体。
2.1.1 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对于作出自认的当事人而言,根据新规定,有三种方式构成自认。第一种是明示的自认,即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明确承认,此种自认一经作出,就产生效力。第二种是默示的自认,即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此种情况下自认并不立即产生效力,需要经审判人员说明询问才可以确认,以保证自认人的诉讼权利。第三种是限制的自认,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该自认方式是充分考虑到实务案例的复杂情况而制定的新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确定自认的构成。
2.1.2 自认对法院的效力。自认的效力不仅约束当事人,而且对法院也有约束力。依据辩论原则,法院裁判依据的主要事实必须经过当事人的主张,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受到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当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基础,法院没有必要对双方一致认定的事实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而且也不得作出与该自认事实相反的认定。自认对法院的效力不仅拘束一审法院,而且对二审法院也具有约束力。法院在一审中以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后,承认该事实的当事人在第二审中,不能在无正当理由时以证据推翻承认,二审法院仍然应当以一审承认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
2.2 自认效力中存在的问题
自认的效力在一般民事诉讼案件中极大,另一方当事人无需证明的后果可能导致该自认人部分败诉甚至完全败诉,但在若干性质特别的案件或者特别诉讼程序中,则受到限制,如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也不视为自认。我国民诉法解释和新证据规定虽然对自认有所规定,但是对自认的效力却没有进行详尽规定,尤其是对于法院的效力。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完全抛开当事人的自认而以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 自认制度的意义
3.1 有助于促进中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
随着社会发展,民事诉讼制度作为私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逐渐弱化法院对诉讼程序的职权干预,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基本权利,强化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主导权,由此产生了辩论原则。法院的审判权行使范围收到当事人辩论的约束,自认制度便是这一理念的重要体现。从我国目前诉讼观念的角度看,还是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能容忍当事人左右案件事实的情况,只允许法院对事实有自由裁量,这就违背了辩论原则。而自认制度的存在使得法院能够转变观念,对于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的解决和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确立自认制度,有助于弱化法官在庭审中的职权调查功能,凸显当事人主导地位,从而强化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提到,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其中“已经”两个字对法院查明事实的权力进行了极大的限制,只有自认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才能不予确认。
3.2 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自认是通过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或者承认,免除了对方当事人对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这样,原本必须进行的当事人举证、法院调查证据、质证、认证等环节被简化,法院可以直接以自认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审理和裁判,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证明的环节和费用,缩短了诉讼的周期,降低了当事人和法院在时间、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成本支出,同时也提高了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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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