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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辩律师的困境与出路
发布时间:2021-10-25 18:09:06        发布人:管理员        浏览次数:85 次

我国刑辩律师的困境与出路

文/傅强摘要:了解案件事实真相,正确地适用法律,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既是刑辩律师的职责也是使命。我国的刑辩律师,在刑事辩护案件的代理中不可避免的遇到许多障碍与困惑,如会见之难、无罪辩护之难与调查取证之难等。通过修改法律法规,完善相关制度,转变社会观念,对改善刑辩律师的执业环境,维护社会公允,推进我国刑事辩护权的法治建设有极大帮助。关键词:刑事辩护困境;制度完善;法治观念刑事案件涉及多方主体,不仅包括法官、公诉人、侦查人员、律师,有的案件还涉及受害人。各方关系错综复杂,律师在处理这些关系的时候想做到得心应手,必然需要极高的心理素质和专业素养。因此,刑事辩护也被公认为律师界中最具挑战性和危险性的一个领域,律师的工作性质决定了他们必须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而与国家的公权力进行对抗。刑辩律师要具备挑战公权力的勇气,说起来容易做起来却很难。本文试图浅析我国刑辩律师在实践中的困境,探索我国刑辩律师的出路。1 我国刑事辩护的困境1.1 会见之难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这两类案件之外,律师会见嫌疑人无需经过侦察机关的许可。同时现行《刑事诉讼法》采用“应当及时安排会见”的命令性条款,来限制侦查机关阻碍律师会见的行为。然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安排律师会见的时间要远远长于48个小时甚至根本不安排律师会见,他们会用各种手段来推迟律师会见时间。即使律师最终被安排会见了犯罪嫌疑人,会见的时间也非常有限,有时在会见过程中还会频繁遭受警察的打断。有律师将这种状况描述为“不是律师在会见当事人,而是律师陪同警官在询问当事人”。所以《刑事诉讼法》的会见制度,在实践层面上,仍然存在很大的问题,律师的会见之难是对律师权益的巨大侵犯。1.2 无罪辩护之难我国的司法考核体制和我国的司法伦理是导致无罪辩护之难的主要原因。

首先,在我国的司法系统里,司法机关的工作成绩都是以“硬指标”来衡量,如公安机关的破案率、检察院的不起诉率、法院的上诉率等。如果一个机关的工作成绩达不到指标,就会受到上级机关的处罚。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会彼此协调来避免无罪判决的发生。这就导致律师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使案件结果从重或者从轻,而无罪辩护几乎是不可能的。1.3 调查取证之难根据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侦查期间律师不得调查取证。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侦查程序中搜集的证据,对起诉和审判具有主导作用。也就是说,被告人最终能否得到公正的审判,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侦查机关的侦查结果。对辩方的调查取证权的限制,就是对侦查权的扩张,这就导致冤案时有发生。

同时证人的出庭率非常低,这包含了文化原因和历史原因,中国是一个熟人社会,人们不愿意出庭作证,尤其是说一个熟人的坏话。这极大地增加了律师调查取证的难度,而且产生了一个奇怪的社会现象,越不了解法律规定的人越愿意配合律师调查取证。

辩护律师的职责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在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稍有不慎,就可能受到“306大棒”的制裁,用“达摩克利斯之剑”形容这个罪名毫不为过。河南的李奎生案、湖南的刘正清案以及2009年轰动全国的李庄案等,这些都是伪证罪确立后发生的较为严重的案件。“306大棒”对我国整个律师行业起到了“杀一儆百”的警示效果,导致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辩护率只有百分之30%上下。2 我国刑辩律师的出路2.1 修改完善相关法律2.1.1 完善我国刑辩律师的会见制度。律师会见之难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我国律师会见制度的不完善。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构建“责任追究”制度。当司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会见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时,对其进行程序性制裁,以此来调节和约束司法机关的不当行为。2.1.2 完善我国刑辩律师的调查取证制度。完善调查取证制度是律师行使职责的有效保障。首先,可以建立证据公开制度,方便律师取得需要的资料。在现阶段,依靠国家权利的控方仍然是调查取证的绝对主体,完全由律师收集相关材料也是不可能达到控辩平衡的。其次,建立调查令制度。所谓“调查令”制度指的是:民事诉讼中,律师在取证时,往往会被拒绝,尤其是在向税务机关、银行、房产登记部门取证时。此时,律师可以向法院申请发布调查令,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申请合理,律师即可取得加盖法院公章的调查令,此时,调查令具有强制性,相当于法院亲自调查。因此在刑事司法领域,可以借鉴调查令制度,缓解刑辩律师调查取证之难。2.2 修改《刑法》三百零六条的规定《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过度使用令辩护律师人人自危,使我国的刑事辩护率持续降低,因此有必要对三百零六条进行改进。首先,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该条款中的词义进行界定,如“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中“引诱”应当如何解释,辩护人什么样的行为属于“引诱”,必须进行明确界定,否则实际应用中便会扩大自由裁量的范围。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辩护人接触过的证人在法庭上被查出作了伪证,律师很可能被追究妨害作证而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北海案”就是典型。所以应当明确“引诱”词义的范围,避免因自由裁量带来的权利滥用。其次,建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有学者认为可以效仿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的规定“律师对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享有豁免权。”2.3 转变社会观念2.3.1 加强对公众的法治化宣传教育。辩护权是宪法中的一项基本权力,通过加强法治化宣传教育,应该让社会大众理解法律上设置辩护制度的初衷,理解辩护律师在其中发挥的重要作用。一直以来,中国社会便是一个对公权力寄予了充分的信任与依赖的社会,国民对凌驾于社会之上的权威充满了崇敬与畏惧。因此,在立法过程中,考虑更多的是国家的权威和社会整体的效果,对私权利的保护多有纰漏。要改变这种观念,有赖于社会的倡导。切实的保护律师的身份与荣誉,为律师正名,营造出良好的律师职业氛围。2.3.2 职业化执业道德培训,重塑良好社会形象。刑辩律师个人修养和执业道德是律师事业成败的关键因素。首先,律师要坚守自己的职业道德。职业道德体现在辩护律师与公职人员的关系定位上,以及敬业勤勉的工作态度上。其次,刑辩律师应意识到当事人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既不能完全被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又要与其保持融洽关系。这不仅需要辩护律师除了秉持好的职业道德以及勤勉的工作态度外,还需要在具体工作中注重诸多细节,积累相关经验。3 结语中国的刑事辩护律师每天都仿佛在雷区里工作,甚至有律师将其比喻为“戴着镣铐跳舞”。本人认为,虽然中国的刑辩律师面临着一片绝望与失意的景象,但是我们仍然应该对中国未来的法治建设充满期待。我们不应仅仅寄希望于法官、检察官与警察们的意识形态转变,而是应当着眼于公众法治理念的不断增强以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完善。从长远的发展角度来看,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我们终将会迎来刑事辩护的春天。


参考文献:

[1] 刘思达.割据的逻辑——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生态分析[M].上海三联书店2011年版。

[2] 赵赫.论我国刑辩律师的困境与出路——以“贵阳小河案”为背景[D].甘肃政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15.

[3] 金国佳.我国刑辩律师的困境与出路[J].科技信息,2012(02).

[4] 田文昌.刑事辩护的中国经验[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5] 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与主义[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6] 石破.刑辩律师的困境[J].南风窗,2010(07).

[7] 秦慧颖.我国现行辩护制度管窥[J].中国律师,2009(02).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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