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代孕
 
代孕
编辑部信息

社内人员:郑娜  吴亮      

主办:浙江省文学艺术界联合

国际刊号:ISSN  1002-6215

国内刊号:CN  33-1032/I

编辑出版:山海经-教育前沿杂志社

网        址:www.shjbjb.com

在线投稿: shjzzs@vip.qq.com

Q Q:779624634(郑娜编辑)     

          280747782(吴亮编辑)

                  

杂志社电话:0571-28069909





 
对高校被诉的几点行政法律思考
发布时间:2021-10-25 18:13:43        发布人:管理员        浏览次数:73 次

对高校被诉的几点行政法律思考

——以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为例

文/王晓双  

摘要:20世纪90年代颁行的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虽有关于申诉的规定,但没有明确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设计,致使学生维权艰难。这一现实直到“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判决的作出才真正得到改变。此案是我国首次出现学生起诉高校的案件,在教育行政诉讼领域产生了重大影响。本文将从行政法角度探讨田永案中存在的几个法律问题,对高校被诉行政纠纷案件进行深入的分析探索。

关键词:行政主体;适用原则;授予权

原告田永是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学生,在学校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纸条被发现。被告根据本校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作弊,并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并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决定和通知未直接向田永宣布、送达,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以该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此后被告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田永通过毕业实习、毕业设计及论文答辩等。临近毕业时,被告有关部门以田永已按退学处理、不具备北京科技大学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田永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案是我国首次出现学生起诉高校的案件,本文将从以下方面对高校被诉行政纠纷案件所涉行政法问题进行研究。

1 高校是否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首先是公立高校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海淀法院想要受理此案件的前提就是确立北京科技大学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将公立高校归纳到行政主体的外延。

对于行政主体的定义,在这里借鉴了姜明安教授的观点:“在我国,最重要的行政主体是行政机关,但是行政主体的范围远大于行政机关。其他行政机构和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也可以成为有权主体,接受授权的组织,可能是行政机构,也可以是其他社会团体。”同时根据1989年行政诉讼法2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高校在法律上被定性为事业组织,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范畴。因此我们需要看北京科技大学是否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便存在了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那么它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就是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可以当将高校在对学生的学籍管理,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颁发方面,履行的职责理解为学校对学生行使国家公权力所履行的是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是行政法意义的职责,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

所以北京科技大学就可以推定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就是行政诉讼适格的被告主体被纳入诉讼制度的监督规范中。

2 原则的适用

田永案发生之前,法院对于教育行政诉讼是陌生的,没有具体的法条作为裁判依据。但是海淀区法院并没有局限于法律条文的规定,而是从行政法的法律原则上寻找突破口。

2.1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

从行政法原理来看,一个行政决定的作出和决定的执行应当被区分开来。行政决定一经做出并送达,就可以具有明确、拘束以及强制执行的效力。在退学决定作出后,虽未实际上办理诸如变更学籍登记等手续,但是不会影响退学处理决定的效力。其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学校的退学处理决定一经作出,即推定有效,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学校有关部门应受其拘束,而不得作出与之相反的行为。对于允许原告继续学习、补办学生证等行为,会视为对处理决定的撤销。原告有理由相信自己仍然是学校的学生,同其他学生一样具有学籍。尽管被告以学校个别部门及教师在不了解实际情况的理由进行抗辩,但是法院判决认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归于学校。所以,根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被告对田永的退学处理决定没有实际执行,不发生效力,田永仍然具有学籍。

2.2 正当程序原则在本案的适用

“程序正当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契合程序正义最低程度的要求。行政程序正当的三项最低要求是:程序中立性、程序参与性和程序公开性。”当自己的利益或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程序不利影响时,相对人应当有机会并有效果的参加到程序的开始与结束的过程中,并对不利结果的形成表达其自己的意见,发挥自我权利维护的作用,这是程序参与的内涵。行政程序的公开性则是行政主体作出的每一个程序不仅要实现,还要求以相对人和他人能够知晓的方式来作出。

具体而言,尽管“田永案”发生时,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对公立高校处分学生明确提出程序性要求,海淀区法院依旧在判决书写道:“..退学处理的决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被告应将此决定向本人送达、宣布,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由此可见北京科技大学所做的退学决定并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

3 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本源、性质

学生受教育之权利受到学校的侵犯等问题层出不穷最终根源,是关于高校学位授予权法律性质争议。

关于学位授予权本源的理论争议不断。归纳起来大概有三种典型观点:法赋权力、国赋权力和天赋权利。法赋权力说认为来源于法律法规授权,高校也就因而成为了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主体,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具体来说,作为学位授予权本源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学位条例》及《学位条例实施办法》《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国赋权力说认为学位授予权来源于国家授权或批准。高校是一个“法律法规授权组织”,高校学位授予权来源于国家权力的授予,高校学位授予权法律性质属于“国家行政权”。天赋权利则认为学位授予权来源于高校本身固有。高校学位授予权是包括学术评价权和颁发学位证书权的高校办学自主权,是以学术评价权为核心的“高校内生或与生俱来的权利”。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以及学界观点来看,其主流观点认为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法律性质是一种行政权力,其来源于法律法规授权或国务院授权。对于田永案的判决也印证了这一观点。

4 结语

田永案对于原告田永本身其意义不言而喻,但同时该案的意义已经远远超出了该案本身,成为“中国行政法学上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件”。在本文中,主要探讨了田永案有关争议焦点问题,包括高校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适当性、两个行政法基本原则在本案中的运用,再此基础上对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本源、性质进行了研究。

参考文献:

[1] 湛中乐.司法对高校管理行为的审查——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评析[J].中国法律评论,2019(02).

[2]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3] 魏勇.浅析正当法律程序—在行政法中的适用[J].咸宁学院学报,2010(08).

[4] 龚向和.高校学位授予权:本源、性质与司法审查[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39).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 | | | | |
版权所有 Copyright(C)2013-2025 理论前沿-理论前沿编辑部-山海经杂志社 www.shjbjb.com    

代孕|北京代孕|武汉代孕|代孕|武汉代孕|深圳代孕|武汉代孕|代孕|武汉代孕|代孕| 捐卵 |代孕网|武汉代孕|武汉代孕|捐卵| 武汉代孕|代孕|代孕|代孕网 |武汉代孕 | 广州代孕 |捐卵|上海代孕|代孕公司|武汉代孕|武汉代孕 | 捐卵|代孕中介|代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