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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唐代的婚姻制度
发布时间:2021-10-25 18:15:46        发布人:管理员        浏览次数:99 次

试论唐代的婚姻制度

——以《唐律疏议》为视角

文/杨涵  

摘要:唐代作为我国古代历史发展的巅峰时期,不仅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取得了重大发展,而且在婚姻缔结和婚姻解除方面有了较大的突破。《唐律疏议》是中华法系法典化的楷模,其中的婚姻制度亦有很大的研究价值,它的立法指导思想、内容不仅有时代特色,而且深刻影响了后世,对中国现行的婚姻法律制度也有指导、借鉴作用。唐代婚姻立法还具有明显的双重性:既具有极大的开放性,也具有一定的封建性。

关键词:婚姻;女子地位;融礼于法

唐代的婚姻立法主要集中在《唐律疏议·户婚》之中,其堪称中国封建社会婚姻立法的典型代表。《户婚律》集封建婚姻家庭立法之大成,将封建社会有关婚姻家庭的礼加以条文化、法律化,起到了礼法并用的作用,因而为宋元明清各朝所沿用。有鉴于此,本文以《唐律疏议·户婚》为主要依据,从唐代婚姻制度中的婚姻缔结和解除的条件入手,分析唐代婚姻制度的特点及利与弊,揭示其特殊的历史意义从而为中国现行的婚姻法律制度提供某些历史的借鉴。

1 唐代婚姻的缔结条件

在婚姻缔结方面,唐代承袭着西周以来的旧制,遵从一夫一妻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实质要件,传统的“六礼”程序是成立婚姻必备的形式要件。同时,《唐律疏议》中还规定了“嫁娶违律”和“违律为婚”两种限制结婚的情形。

1.1 实质要件

1.1.1 一夫一妻制度。缔结婚姻须符合“一夫一妻”制度。在中国古代的上层社会,一夫一妻制更多的表现为一夫一妻多妾制,唐朝的婚姻制度也不例外。《唐律疏议》规定:“有妻者不得复娶妻,违者徒一年”、“不得乱妻妾位,违者处徒刑”。这既体现了唐律中礼法结合的思想,也体现了唐代对于人权的尊重。

1.1.2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缔结婚姻须遵守“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唐律疏议》确立了父母及尊长享有主婚权,家长的意志在法律上成为婚姻成立的基础条件,结婚不是件私事,而是两个家族的事情。“父母”不是仅指婚姻当事人的父母,在宗法家族制度之下,他是指家长,婚姻大权由家长操纵,除特殊情况外,一般要告知家长并听从家长意见,“诸卑幼在外,……未成者,听尊长,违者,杖一百”。“命”体现的是命令与服从的等级关系,这种关系是封建宗法制度所赋予的,婚姻当事人在婚姻关系是否建立上不享有任何主动权。

《唐律疏议·名例》规定:“为婚之法,必有行媒”,可见,唐律已正式将行媒规定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婚姻的成立必须要有媒人参与,媒人在这一过程中起着必要的辅助作用。媒妁制度的建立,极大地提高了媒人的社会地位,有效地激发了媒人的积极性并督促媒人谨慎地严格依法从事活动,避免出现大量的违法婚姻。

1.1.3 同姓不婚。缔结婚姻须遵循“同姓不婚”。中国自古以来都是同姓不为婚,这一原则始于西周,且延续了整个古代封建社会,于唐代第一次被纳入法律规定之中,《唐律疏议》规定:“民以同姓而婚者,徒之;缌麻以上,奸论,加一等。”可见唐代社会的人们也发现近亲结婚会对延续子孙后代产生不利影响,同姓不婚是为了防止辈分混乱,维护礼所倡导的伦理道德。唐代同姓不婚原则与我国现行婚姻法禁止直系血亲结婚、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具有类似性。

1.2 实质要件

1.2.1 婚约。唐代婚姻还要求具备婚约,也即定婚。唐代的婚约分为:婚书、私约及接受聘礼。婚书是指由双方父母同意签订的嫁娶书面协议,这种婚约不需要请官府进行公证,但当一方违反婚书时却可以成为告官的理由和证据。私约是指男女双方父母口头约定的婚嫁附带协议,其内容多是男方家有关对于男子年龄、健康、嫡庶等情况的说明。而聘礼是最重要的要件,也是确立婚姻的主要标志,其法律效力优先于婚书和私约。《唐律疏议》规定,结婚的仪式先用行聘的财礼作为信物,下了聘礼就成为妻子,即使只接受了一尺以上的绢也都不得悔婚。

1.2.2 六礼。“六礼”是中国古代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和必经程序,该制度创始于西周,延用至唐代以及后世。“六礼”程序,具体是指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纳采,是指男家委托媒妁以雁为礼物,向女家求婚;问名,指男家请媒妁求取女方姓名、生辰等情况,向宗庙卜问婚配吉凶;纳吉,是男家将卜问所得吉兆通知女方家;纳征,是男家向女家送交聘财,正式订婚;请期,即请定婚期,择取吉日成婚;亲迎,即成婚之日,男方亲自前往女家迎娶。经过“六礼”程序,男女双方缔结的婚姻才得以正式成立,即六礼完备则婚姻合法,六礼不备则婚姻不为社会所认可。“六礼”程序对后世影响深远,直至现代社会结婚仍然会沿袭旧俗,比如合生辰八字、下聘礼、订婚、娶亲等环节都是“六礼”的简化。

1.3 限制条件

1.3.1 嫁娶违律。唐律规定的嫁娶违律的情形主要包括三种:居父母丧嫁娶、居夫丧嫁娶、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嫁娶。《唐律疏议》规定:“诸居父母、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 根据“礼”的规范,在为父母服丧期间嫁娶是“不孝”,为丈夫服丧期间自行改嫁是“不义”。由此可见,唐律关于嫁娶违律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礼与法的结合,是古人忠孝思想在婚姻制度上的表现。

1.3.2 违律为婚。唐律规定的违律为婚的情形主要包括七种:同姓为婚、五服以内亲属为婚、良贱为婚、与逃亡妇女为婚、监临官与监临女为婚,妄冒为婚以及恐吓、强娶为婚。规定同姓不婚、五服以内亲属不得为婚,目的是为了防止伦理混乱,维护封建礼制;禁止良贱为婚是为了维护宗法等级制度;唐律规定禁止娶逃亡女是处于维护夫权的目的;妄冒为婚为唐律所禁止,是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

2 唐代婚姻的解除制度

在婚姻解除方面,唐代解除婚姻关系有两种方式:强制离婚与协议离婚。前者包括“七出”、“义绝”,后者即“和离”。

2.1 七出、三不去

所谓“出妻”是指男方单方面休弃妻子的行为,唐朝仍然沿用传统的“七出”作为丈夫强制离婚的理由。“七出”即“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盗窃,去”,是指当妻子在犯以上这七种错误时,丈夫可以单方面提出休妻,不需要官府判决。从以上内容可知,“七出”制度本质上是为了强化封建宗法制度,巩固家长制度下的父权,维护男方家族的和谐与稳定。

在七出之外还有“三不去”的规定,即在特定的三种情况下,丈夫是不可以休妻的,即“有所取,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对于违反“三不去”而休妻的,丈夫需要接受杖责一百的处罚,并且休妻行为不成立。“三不去”是唐律对丈夫自由休妻的一种限制,体现了儒家思想中仁义的精神,对于稳定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2.2 义绝

“义绝”是指发生了特定的侵害行为,导致夫妻恩断义绝,由官府认定双方强制离婚的制度。《唐律疏议》规定,“殴妻之祖父母、父母及杀妻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若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毋、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杀及妻殴管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伤夫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及与夫之鳃麻以上亲、若妻母奸及欲害夫者,虽会赦,皆为义绝”。“义绝”由受害人提起诉讼,官府依据唐律规定,认为只要触犯上述任何一条法律,就必须判决离婚,若不遵守则追究其刑事责任。

2.3 和离

和离是指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的行为。《唐律疏议》规定:“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可见,唐朝法律是允许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且均不用受刑罚,但需要双方达成协议书,作为解除婚姻关系的凭证。在我国古代,唐律首创了“和离”制度,这是唐朝政治开明在法律上的一个体现,对于保护妇女权利、提升妇女地位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3 唐代婚姻立法的特征

3.1 鲜明的伦理道德性

古代中国是一个国家权力高度发达、皇权高度集中的社会,君主专制主义日趋加强,在这种情形势下必然会形成一切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最高价值的观念。所以在婚姻制度方面也不例外,其具体规定以维护封建君主专制为宗旨,以礼法为工具和手段来严格约束古代的婚姻关系。唐代结婚立法的内容具有封建伦理性:第一,在结婚对象的选择上,严格以封建伦理标准来衡量。不仅同宗同姓不能结婚,而且有服制关系的外姻、尊卑也不得为婚。违者,其结合一律无效,须强制解除婚姻,并依服制之亲疏远近施以刑罚,服制越亲,处罚越重。第二,结婚的时间不得与伦理纲常相冲突,祖父母、父母、夫丧时不得为嫁娶,祖父母、父母被囚禁期间,也不得从事嫁娶活动,违者,即构成“不孝”、“不义”,列入十恶重罪。第三,唐律关于离婚的立法,是对违反纲常伦理的严厉制裁。“七出”的七项内容,都与家族密切相关,本质上都是为了维护家族利益。无子、不事舅姑是妻子对封建纲常的直接侵犯,不论有无过错,都构成了丈夫单方面休妻的理由。

3.2 一定程度的开放性

唐代婚姻的开放风气,首先表现在青年男女择偶相对自由和对美满婚姻的大胆追求上。《唐律疏议·户婚》规定:“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意思是卑幼在外自成婚者,法律有条件认可,这条规定,从法律上为青年男女的自由婚配确立了规范。其次,唐朝时期的改嫁、再婚、和离均为唐律所明文规定,因而在处于封建社会繁荣时期的唐代,离婚再嫁极为常见,且不受社会舆论的谴责,“一女不事二夫”的贞节观念也比较淡薄,这有利于唐朝社会风气的开放,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妇女地位的提升。

3.3 礼与法的融合性

唐律是“一准乎礼”,礼的精神完全融合在唐律之中,唐律是礼的表现形式,礼是唐律的实质内容。在唐律中,体现君为臣纲、夫为妻纲、父为子纲的条文处处可见,婚姻的缔结、解除、惩治违律为婚和罪名的设立等都渗透了礼的元素。例如,在婚姻缔结过程中要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结婚必须遵循“六礼”程序,婚姻解除需符合“七出”、同时还有“三不去”的限制,以上这些规定体现了唐朝礼法结合的法律制度。

3.4 立法内容的矛盾性

唐代的婚姻立法在实践中表现为“礼”与“情”的不断矛盾、冲突。在婚姻缔结方面,唐律一方面极力确认和维护尊长对子女婚姻的决定权,另一方面却又承认外出子女的事实婚姻具有对抗尊长主婚权利的效力。在婚姻解除方面,突出表现为“七出”与协议离婚之间的矛盾,“七出”极力维护夫权在解除婚姻关系中的统治地位,注重并强调家族利益,忽视和淡化夫妻情感,而协议离婚又允许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和离,并为此抛弃一贯所采用的刑事处罚,承认夫妻感情。

3.5 立法内容的不完整性

从立法内容来看,唐代的婚姻制度在许多领域存在着立法空白。首先,唐代的婚姻立法没有设立类似于民政局这样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唐代婚姻只要有婚书或女方接受聘财,就算成立婚姻关系,故无法从源头上杜绝违律为婚的现象。其次,受时代等客观因素制约,唐代婚姻立法未能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依现代民法学理念来看,这属于重大立法缺陷。现代婚姻法均把这两项视为立法的重点,结婚离婚则伴随着子女的抚养问题和财产的分割问题。但是在秦代以来的中国古代,子女的归属,依照传统礼教都是直接归男方,女方对此无权争夺和争议;关于财产的分割,女方根本无权参与对男方家财的分割,女方离婚后也不得将嫁妆从夫家带走。

4 唐代婚姻制度的历史借鉴意义

在婚姻成立的程序上,现行婚姻可吸收其精华部分。唐律中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六礼”,对现代婚姻的成立有可借鉴的部分。“六礼”的重要作用主要在于它明确了婚姻缔结取得社会承认的方式,具有非常重要的公示、公信性。中国现行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在伦理道德与法的关系上,可以借鉴唐律的规定。唐律所认可的伦理纲常,如“三纲五常”之类的应予以批判、剔除,但也有值得世人学习的精华部分,如强调尊老爱幼,家庭和睦,重视亲情,维护家庭和谐,促使社会安定,这些也是如今社会主义道德所大力提倡的。唐律规定的“三不去”是对男子专权离婚“七出”的限制,这些限制充满了伦理色彩,表现出极强的人情味,其中“前贫贱,后富贵不去”,既对男子的离婚进行了限制,同时又保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失为一个合理正当的规定。处理好道德与法的关系,对于家庭关系的稳定,整个社会生活的安定,都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

5 结语

通过以上对唐代婚姻制度的研究,我们不难发现,唐代婚姻制度规定的不仅仅是夫妻双方的感情关系,更多的是对伦理与道德的要求。在唐代婚姻制度中有许多制度是糟粕,不值得被现代社会所继承的,但是唐律中许多保护妇女的措施是现代社会都不曾有的,十分值得当今的法律制定者借鉴。分析唐代婚姻制度立法的利弊,对我们完善现行的婚姻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 王刻俊.唐代婚姻解除制度研究[D].沈阳:辽宁大学,2015.

[2] 秦影影.唐代的婚姻解除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4.

[3] 陈涛.中国法制史[M].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

[4] [唐代]长孙无忌.唐律疏议[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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