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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私自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法律效力研究
发布时间:2021-10-25 18:31:31        发布人:管理员        浏览次数:79 次

夫妻一方私自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法律效力研究

文/刘宁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财富的类型也发生了巨大变化,从拥有动产、不动产逐步转向了开设公司、购买股票等投资领域。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一方不认可另一方对股权的擅自转让行为,从而产生诉讼争议。由于股权作为一种复合型权利,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论界、实务界也一直存在争议,这也导致了实践中对夫妻一方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出现了不同的审理思路与定案依据。


1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可否为夫妻共有分析

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否为夫妻共有,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3条规定的夫妻一方的财产以及既往的司法解释和实务界的观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可得,夫妻一方在婚前取得的股权,且夫妻双方未就婚前一方所取得的股权未作出特殊约定外,另一方并不享有所有权,但在婚后因股权所获得的收益为投资性的生产收益,应当归属夫妻共同财产。而股权的其他内容权利,依旧归婚前取得股权的一方所有,在这个情形下股权并非为夫妻所共有。

而在婚后取得的股权且夫妻之间并未对股权归属作出仅归属一方的约定或者夫妻之间就一方在婚前所取得的股权作出共同共有约定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第29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2条第二款规定的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可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为一项财产性权利,可以为夫妻所共有。

2 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分析

2.1 实务中支持股权转让有效的理由如下:

2.1.1 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在于其除了具有明显的财产权属性以外,还与股东个人的身份、人格等密不可分,是一种包含了财产权、身份权和管理权多种权利为一体的综合性权利。严格意义上讲,非持股配偶只能对股权中的财产权益享有共有权,对其他身份权、管理权等不能直接行使,也就是不能直接共有股权本身。

2.1.2 正因为股权本身所具有的人身属性,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对自己名下的股权进行处分,该处分行为应当认定为股东行使其权利的商事行为。当股权转让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公司法》。股权转让只要符合《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就不需要经过非持股配偶的同意。

2.1.3 股东在将其股权进行转让时,如果受让一方对股权转让行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转让行为也不存在串通损害非持股配偶的权益,那么,就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股权转让合同就应当有效。

2.2 实务中认为股权转让无效的理由如下:

2.2.1 认为股权本质上属于财产权。在司法实务中,普遍认为夫或妻如果非因日常生活的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这种情况下,需要征得配偶另一方的同意。

2.2.2 认为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如果无偿转让股权,则本质上属于无权处分。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一般认定为无效。除非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才有效。

2.2.3 如果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有偿转让股权,当受让方明知股权为夫妻共有或者股权转让价格过低的情况下,则无法认为受让方为善意的交易人,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 适用隐名股东制度作为裁判依据的分析

本文认为,在夫妻股权问题上,我们可以参考适用关于隐名股东的相关制度。隐名股东,又称隐名投资人,即向公司实际认缴或实际出资,但将他人登记为股东的行为。由于实际出资人未进行工商登记,或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也没有就其身份留有任何记载,因此不具备外观主义认可的股东身份。但隐名股东可以根据与名义上的出资人之间的协议或约定,享受分红等股东权益。

3.1 适用隐名股东的前提条件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正式承认隐名股东的身份,但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实际出资人主要基于规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为了获得优惠政策,亦或是为了规避企业形式上对股东人数的限制等,隐名股东的情况广泛存在。其次,我国公司法中虽然没有对隐名股东的概念进行明确,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925条中,已经规定了隐名代理制度。2010 年出台的《公司法解释(三)》中第24条和第25条,也对隐名出资中的权利划分做出了规定,明确隐名出资人可以享受投资权益,这为隐名股东制度在婚姻财产领域的适用奠定了法律基础。

最后,在司法实务中,所有的法院均认可争诉股权是婚内由双方以共同财产出资获得的,只不过登记在一方名下,配偶至少可以获得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在处理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安中,已有法院使用隐名股东的制度来判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典型案例如李福珍与陈红、李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3.2 采用隐名股东制度的建议

第一,明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权出资为共同财产,夫妻双方是共同的出资人,登记一方是显名出资人,未登记一方是隐名出资人,双方对股权平等的享有投资权益。认可夫妻双方共同享有股权的投资权益,并赋予双方均有获得股权身份权的权利,为处理潜在的纠纷提供法律适用前提。

第二,规定登记一方与配偶因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登记一方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配偶作为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过这样的规定进一步保障非持股配偶一方的股权权益,以隐名股东制度替代现有商事审判思维中,登记股东可以不经配偶许可直接转让股权的审判思路,以新的商事思维替代旧有的思维。

第三,为保障公司有序经营的需要,登记一方可以代表夫妻双方行使股东投票权等股权中的人身权,但配偶一方的投资权益必须得到尊重与保护,在未经配偶许可的情况下,一方转让全部股权时,视为名义出资人对实际出资人投资权益的损害,应参考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第311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按照实务中的观点,夫妻双方可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第四,如离婚时双方未协商一致,各方均不愿放弃各自持有的股权权益,或登记一方不愿意放弃全部的股权人身内容的权益,双方可以协议方式对股权权益重新进行分割(如协商不一致可通过诉讼方式),隐名一方与显明一方之间的股权财产关系由法定转变为股权信托,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对外出售或质押全部股份的,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4 结语

通过对隐名股东制度的适用,在关于夫妻股权纠纷的情形中,可以有效地协调商事审判思维和民事审判思维,从双方均认可的股权财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入手,既不否认股权人身权的特殊性,也不破坏对共同财产处分需要共有人同意的要求,实现股权人身权的保持下的财产权流转。同时,适用隐名股东制度也有利于保护非持股配偶的权益,虽然看似公允的股权转让价款可以弥补配偶财产损失,但在经济日益发展,股权价值有时远大于财产价值的情况下,配偶一方的权利仍会受到实质性损害,婚姻法中倡导协商一致的倾向,也失去了实现的空间。因此,采取隐名股东制度是目前看来最能平衡各方观点和认识,也是最能实现审判公平公正的一种安排。而且隐名股东制带来的股权信托观念,也会为夫妻双方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提供一种新的选择,弥补现有法律规定的空白。


参考文献:

[1] 汪青松.财产权规则与外观法理的冲突与协调——基于股权转让纠纷司法裁判的实证视角[J].东北师大学报,2014(02).

[2] 郭富青.论股权善意取得的依据与法律适用[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04).

[3] 李晓蕾.离婚时夫妻共同股权分割研究——以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权为例[D].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16.

[4] 张士皓.婚内夫妻一方转让名下有限公司股权的效力研究——以牧羊集团股权纠纷案等74篇案例为实证[D].中国政法大学,2019.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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