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解读与评析
文/毛慧宽
摘要:“条例”的清算程序对债务人保护较为全面,系统规定了较大范围的豁免财产和较为宽松的破产免责制度,这使得债务人经过清算程序即可摆脱债务困扰,相比重整计划执行成本,可谓“一劳永逸”,“二元双轨制下的自由选择模式”实际上会导致重生程序的功能难以实现,对债权人保护不足。因此应重视破产清算程序和更生程序的设计,实现更生程序和清算程序应有的制度功能。
关键词:个人破产;破产原因;豁免财产;破产免责
1 前言
个人破产是指针对诚信的自然人因为生产、生活而失去偿债能力,通过一系列法定程序分配其财产,就其未清偿部分进行免责的法律制度。个人破产制度有重要的制度价值:有利于诚信债务人摆脱债务;有利于保证每个债权人公平受偿;有利于节约市场的资源。
2007年实施的企业破产法采取商人破产主义的立法例,未将自然人纳入其规范内容。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和完善,企业破产法十几年的实行,“积累了大量司法经验,逐渐培育出成熟的破产观念”。社会的文化观念已经不再排斥破产制度,相关配套制度逐渐成熟,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障碍已不存在。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标志着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对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有积极的意义。其全面且详细地规范了自然人破产的相关制度。个人破产制度有关制度和企业破产制度虽然有相似的制度,但其具有为债务人经济重生而设立的特色制度。本文拟对《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有关条文进行解读,并就相关问题进行评析,以期完善对个人破产制度认识。
2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解读
2.1 个人破产的立法理念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理念中强调“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首先,主体的范围限定为“诚信债务人”,对于因为赌博、吸毒以及犯罪等行为陷入债务危机的债务人,不属于该条例所保护的范围。其次,在调整债权债务关系过程中,重视以人为本,关注债务人经济再生。比如,体现在债务人财产分配方面,就应当考虑到为债务人保留必要的财产以外,还应当保留其“经济再生”所必要的财产,以鼓励其东山再起。
这与企业破产法中强调债务人公平受偿不同的立法理念不同。原因在于,企业在经过破产清算以后,主体资格消灭,未受偿的债务归于消灭,债权人救济其仅有的债权只能是在破产清算中公平受偿。但在个人破产中更兼顾人道主义,若债务人长久背负债务,会使其难以正常生存。
2.2 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又称破产界限,是法院宣告破产的条件或依据,也是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所依据的实质原因。条例第二条是对债务人申请破产的破产原因的规定,即对于债务人来说,包括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和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本条债务两种情形。根据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看出第九条第一款也是一项破产原因,即对债权人来说,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50万时,可以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由此,笔者进行如下理解:
2.2.1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破产原因。关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前提。根据“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债务人而言这是被动强制的,是一种推定的破产原因。这是债权人救济自己到期债权的一种方式。
2.2.2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破产原因。对债务人而言,当债务人满足破产原因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这是一种二元双轨制下的自由选择模式”,即债务人可以自由选择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的模式。鼓励债务人积极“重生”,有利于提高债权人的清偿比例;清算程序虽然清偿比例低,则能够帮助债务人尽快获得免责救济。
债权人不能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
与企业破产法不同的是,本条例中债权人只能申请破产清算,不能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
笔者认为,重整涉及到债务人的切身利益,不同于企业的破产重整能够使其恢复经营并恢复偿债能力。首先,对自然人而言,如果不能够在较短时间内清偿完债务,就长期清偿而言,其清偿并非自主选择的结果。这就有可能会使债权人出于报复心理制定不利于债务人的重整计划,从而强制债务人履行长期重整计划。其次,法院在重整计划与清算计划同时申请时,更有可能会通过重整计划,这会架空破产清算程序。因此,如若债权人可以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会诱发道德危机,难以实现重整程序和清算程序的功能区分。
2.3 豁免财产制度
豁免财产,即自由财产,“是指在破产宣告时归破产人所有的,不受破产分配的,可由破产人自由支配的财产。”自由财产不同于清算程序中的破产财产,清算中的破产财产不包括自由财产。
豁免财产的立法例包括概括式立法模式和列举式立法模式。《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36条规定豁免财产采取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认定豁免财产。在第36条的立法中,豁免财产认定的范围较大,充分考虑到债务人的发展需求,贯彻了条例的立法理念。但从比例来看,豁免财产累计总价20万的认定,仍太过宽松,在享有最低限额的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条件下,豁免财产能达到债务总额的五分之二,这对债权人的保护是否到位有待商榷。“过分强调保护破产人,不仅不利于维护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也会使人们在经营或者生活中渐渐丧失应有的谨慎和注意。”
2.4 破产免责制度
破产免责是指诚实且不幸的债务人经过破产清算程序以后,在经过一定期间或者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通过法定程序免除其未清偿债务的一种法律制度。 “免责主义的价值是避免使债务人的未来收入陷入对过去的债务包袱之中,以鼓励其在破产之后仍能积极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为个人和社会创造新的财富。”
2.4.1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采取申请免责主义立法例。《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采取的许可免责主义的立法模式。根据“条例”100条和101条的规定,债务人在考察期限届满后,需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裁定是否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这是为了防范债务人滥用免责制度逃避债务的道德风险。
2.4.2 免责的条件。由于免责制度是通过法律规定直接免除债务人未清偿的债务,因此其实质是动用国家公权力对债权所属的私权进行限制,故而应对其适用设定一定条件的限制。在《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中,可以看出免责制度的限制为:第一,债务人需诚信。“条例”96条进行规定。第二,免责考察期,“条例”95条规定了免责的考察期是3年,并规定延长考察期的情形。第100条规定了“视为考察期届满”的情形,充分鼓励债务人积极偿债。“正是由于免责考察期的存在,使得个人债务人不可能在破产清算程序开始后不进行任何清偿即获得免责,因而很大程度上杜绝了个人债务人的道德风险。”第三,债务人需要向法院提出申请。第四,消极条件,即不存在“条例”98条规定的不得免责的情形。
2.4.3 免责的撤销。“条例”103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这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有效手段。
3 结论
综上所述,“条例”的清算程序对债务人保护较为周到,系统规定了较大范围的豁免财产和较为宽松的破产免责制度,这使得债务人经过清算程序即可摆脱债务困扰,相比重整计划执行成本,可谓“一劳永逸”,但是,“二元双轨制下的自由选择模式”实际上会导致重生程序的功能难以实现,对债权人保护不足。
因此要实现更生程序和清算程序应有的制度功能,应重视破产清算程序和更生程序的设计。首先,在清算程序中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比如,对破产清算的豁免财产做出更为严格的限制。其次,在破产清算的免责制度中,对“条例”103条的“欺诈”行为进行明确,并对债权人撤销权规定一定的除斥期间,以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最后,在更生程序中强化债务人的保护,将第115条第一款的条件进行宽松化处理,将“家庭住宅”扩大为“特殊巨额债务”,用以促使债务人积极选择重整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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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