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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比特币行为的刑法规制
发布时间:2021-10-25 18:39:31        发布人:管理员        浏览次数:86 次

非法获取比特币行为的刑法规制

 文/王彪

摘要:区块链技术作为新兴技术日渐受到人们的重视,比特币区块链作为最大的公用区块链所具有的价值也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比特币本身具有经济价值,这是客观上的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对于比特币的财产法律属性还存在争议,所以对非法获取比特币行为的定性主要是围绕着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展开。我认为,不能因为比特币没有被国家认可为合法支付手段,就否认比特币的财产属性。对非法获取比特币行为的定性应当从法益保护出发,对行为进行分析。

关键词:比特币;非法获取;刑法规制

2010年以后,区块链技术和比特币作为一种新兴事物出现在公众的视野中。比特币由于本身的性质,其价格整体处于快速上涨的趋势。这些年非法获取比特币的案件多发,不同的法院认定案件的过程中却出现了不同的结论。有的法院将非法获取他人比特币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有的法院将此种行为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还有的法院认为此类涉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犯罪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刑法理论对于窃取比特币的行为的刑法适用存在的争议较大。这种现象是由于比特币作为一种新兴事物,无法与传统的刑法理论充分匹配。因此需要充分理解比特币的性质,明确非法获取比特币犯罪所保护的法益,从刑法教义学的角度分析在现有的刑法理论框架下如何给非法获取比特币的行为定性的问题。

1 比特币法律属性探究

比特币是一种虚拟货币,与所有的货币不同,比特币不依靠特定货币机构发行,它依据特定算法,通过大量的计算产生。比特币使用整个P2P网络中众多节点构成的分布式数据库来确认并记录所有的交易行为,P2P的去中心化特性与算法本身可以确保无法通过大量制造比特币来人为操控币值。

对于比特币是否存在价值,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反对论者的主要观点是:虚拟货币本质上是没有实际价值支撑的虚拟商品,并不是真正的货币,比特币的价值完全取决于人们的一厢情愿。这种理论的论据主要来源于我国监管部门对于比特币的态度。如何防范虚拟货币炒作、交易风险,是监管部门一直关注的问题,严监管也是大势所趋。支持者的主要论据来源是:可以跨境支付的特质使比特币具备了支付工具的属性,一些国家比如日本已经接受比特币作为支付工具。一些大企业也一直接受比特币支付,特斯拉在2021年5月13日前也支持比特币交易。而且比特币区块链为比特币提供了价值支撑。

我认为比特币是有价值的。因为它能为人带来利益,类似于一种投资产品。也正是因为它能为人带来利益,犯罪分子才会利用各种手段获取比特币,被害人的利益才会蒙受损失。所以被害人需要被法律保护。从比特币本身性质来看,比特币是储存于计算机系统中的数据,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财物,而在侵犯财产罪中“财物”是必须具备的要件。关于“财物”属性的学说存在有体论与无体论的争议。随着互联网和数字支付的发展,争议也延伸到了游戏币,虚拟货币领域。我认为无体论在保护公众利益中更加有力。我国《刑法》在危害财产类犯罪中,“财物”被表述为公私财物。从刑法教义学的立场上分析,公私财物可以被解释为有体财物与无体财物,所以对比特币进行保护并不与我国刑法相背离。比特币本身是网络数据,对数据的刑法认定不应仅停留在电磁记录的技术属性上,而是应重点关注其所代表的权利、利益等本质内容上。理论与实务界通常认为,财物是否有形并不影响财物的认定。财物合法与非法的区别,也不是认定财物属性与否的影响因素。因此,比特币是存在价值的,可以成为盗窃罪中的犯罪对象。

2 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由上述案例可知,各法院对非法获取比特币行为的定性或是盗窃罪,或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在被认定为盗窃罪的案件中,比特币被认为是财物,背后是需要刑法保护的财产法益。因此行为人通过计算机技术手段将他人账户的比特币转移到自己账户中属于盗窃罪中以平和的方式转移财物,因此属于盗窃罪。在被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案件中,法院将比特币认定为一种数据,并且被存储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行为人未经他人允许进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的行为属于侵入计算机系统。数据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具有多元化的特征。在过去,一般认为数据犯罪侵害的法益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秩序。而在人工智能时代,数据的价值不再局限于数据本身,随着数据在社会生活的多个领域得以体现,数据犯罪侵害的法益也更加多元。我认为,两种认定方式都是存在问题的,比特币不是单纯的数据,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虚拟财产能够通过与真实财产的交易,作为财产性利益得到评价。对某些数据内容的盗窃和篡改,同时对应了现实的财产损失,因为具有财产属性。《刑法修正案(七)》设立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第一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储存、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立法机关将这里的获取明确解释为盗窃和诈骗,指出:获取包括从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窃取,如直接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秘密复制他人存储的信息;也包括骗取,如设立假冒网站,在受骗用户登录时,要求用户输入账号、密码等信息。该数据是否包括以电磁数据形式为载体的虚拟财产。这里就要思考侵犯财产犯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之间的关系问题。实际上,虚拟财产同时具有财产性与数据性,因此,应当承认在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之间存在竞合的关系。所以,窃取比特币的犯罪,不是只能认定为盗窃罪或者只能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用非此即彼的想法去思考是不正确的。

3 罪名认定的思考

在司法实践中,将非法获取比特币的行为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不合理的。首先,非法获取比特币的危害性不仅重于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而且忽视了数据的财产性利益。其次,因处罚较轻而起不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效果。最后,在我国刑法中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规定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用于评价非法获取比特币的行为的体系位置也不合理。也有学者认为,将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财产犯罪,并区分法益主体与虚拟财产的类型,既能避免处罚漏洞,也能避免处罚畸重。

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窃取行为对非法获取比特币的行为进行定性与归责。首先是第一种情况:行为人以合法的手段事先得知了被害人的账号与密码,将被害人账号里的比特币转移到自己或他人账号的行为,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第二种情况:行为人以合法的手段事先得知了被害人的账号与密码,将被害人账号里的比特币转移到自己账号或他人账号并提现,获得财产利益。这种行为属于盗窃罪。第三种情况,行为人没有被害人账号的密码,但是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如直接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秘密复制他人存储的信息;也包括设立假冒网站,在受骗用户登录时,要求用户输入账号、密码等信息获取他人密码。再将他人的比特币变现获取利益,当获取的经济利益较少时可以成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当获取的利益较多时,可以成立盗窃罪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想象竞合犯

4 结语

比特币作为虚拟货币没有成为法定的支付手段,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它可以为拥有者带来利益,在失去比特币之后,被害人的利益也得到了具体的损失。所以,比特币应当被认为是刑法所保护的财物。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盗窃罪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在认定非法获取比特币犯罪的罪名时,应当从的罪名所迫保护的法益出发,分析行为的性质,对非法获取比特币的行为有一个精确的罪名认定。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J].法学,2015(03).

[2] 刘宪权,汤君.人工智能时代数据犯罪的刑法规制[J].人民检察,2019(13).

[3] 陆旭,郑丽莉.以数据为媒介侵犯传统法益行为的刑法规制[J].中国检察官,2020(12).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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