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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
发布时间:2021-10-25 18:47:07        发布人:管理员        浏览次数:66 次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


文/张伟锋  

摘要:自认制度是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随着新修改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新《民事证据规定》”)的出台,使民事自认制度更加健全。本文主要从民事自认制度新旧规定的对比性分析当中,突出阐述民事自认制度的最新规定的优越之处。其次,从自认制度的法理基础入手重点展现自认制度当中辩论性原则。最后,提出在审判实践中有关注意事项。

关键词:民事自认制度;法理基础;辩论原则;审判实践

1 民事自认制度概述

民事自认制度是处理民事纠纷的十分有用的一种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的民事自认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当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者是视为表示承认。建立有效的民事自认制度对于正确的审判民事案件,提高了民事诉讼的效率,有效的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2 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发展历程

当事人的承认制度较早出现于西方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当中主张,凡是和当事人的任诺了对方所说的事实,不管承认的事实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一律依据定案[2]。我国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当中并没有规定当事人的自认制度,对于当时的民事审判活动造成了较大的阻碍。

因此,在1992年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做出规定 ,但是该意见的不足之处在于作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参与主体--诉讼代理人却不具备自认的主体资格,同时仅规定明示是自认的唯一方式。

为了弥补意见中出现的不足,2002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

(1)规定了设计身份关系的不适用自认制度。

(2)新增了默示自认的方式:对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另一方当事人既为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之后,仍不能表示肯定或者否认的,视为对该事实地承认。

(3)规定了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是未经过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诉讼请求的除,当事人在场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定表示的, 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4)规定了自认的撤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且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承认其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

2020年5月1日起,新修改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新《民事证据规定》”)开始施行,新《民事证据规定》对原《民事证据规定》作出了相关的修改和完善。

3 《新民事证据规定》关于民事自认的相关规定及要点分析

(1)限定了自认的范围—只是将自认限定在“于己不利”的范围内,而不再是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所有事实。同时对于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涉及国家、社会、第三人利益、身份关系、程序性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定。

但是就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不适用自制度,但是需要明确的是与身份有关的案件中与身份有关的事实不适用自认制度,但是与身份无关的事实是可以适用自认制度的规定,例如:在诉讼离婚案件当中,对于婚姻关系是否存在属于与身份有关的事实,不适用自认制度,但是其他事实如隐匿财产等事实属于与身份无关的事实,是同样可以适用自认的规定的。

(2)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委托代理人的自认涉及一个原则(委托代理人的自认原则上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两个例外(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和当事人在场明确拒绝)。

(3)增加了共同诉讼人自认规则—基于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的区别,对两种共同诉讼中当事人的自认进行了区分。

(4)增加了不适用自认的情形—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5)增加了撤销自认的条件—适度放宽了撤销自认的条件,不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也无需证明与事实不符。

(6)附条件自认的效力—在诉讼时间中,当事人的自认往往会附加各种条件和限制,新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以及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有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7)自认的效果是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法院应当以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

但是在实践当中需要明确区分自认和认诺,首先是两者所针对的对象不同:前者主要是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后者主要是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其次导致的效果的不同:自认导致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成立,即事实得到法庭的认定,但是并不一定导致自认人的败诉。认诺导致对方诉讼请求的成立,即自诺人败诉。

4 民事自认制度的法理基础

4.1 (约束性)辩论原则

约束性辩论原则是指法院的审判权行使范围受当事人辩论的约束。大陆法系通常认为,典型的、规范意义上的自认具有三重效力。即针对法院的效力叫做“审判排除效”,其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两种效力,一是“判断拘束效”,二是“审理排除效”此外还有针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叫做“不可撤回效”[3],但是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自认的规定只是对当事人之间具有拘束力,而对于法院却没有拘束力,典型的规定是“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法院不予确认”,虽然在审判实践当中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自认事实确实是不再进行审理的,但是当自认事实与证据以及事实查明相互矛盾时,法院仍然有权排除自认事实予以裁决,从整体来看其与建立自认制度提高诉讼效率这一宗旨是相违背的。

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对于法官不具有拘束力,其主要原因是我国属于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这一特点的存在会大大降低当事人自认的积极性,因为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自认以及自认所起到的作用必须得到法官的肯定。同时,民事自认制度中规定在整个诉讼过程当中(包括证据的交换、询问、调查过程当中,甚至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当中)当事人均可以构成自认,导致当事人在书状当中不愿意记录更多的事实信息,以免不小心构成自认,继而引起于己不利的裁判结果。

4.2 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法的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正当的民事活动,在民事活动中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管理自己的事件以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为自己谋取正当的利益,这一活动不受国家和其他人的非法行为侵犯。

意思自治原则在自认制度当中价值在于,只有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形下所自认的事实才应当是正确的并且准确的,更加接近于事实的真相,只有这样才可以作为法官裁判案件的主要依据。

4.3 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又称诚信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自认中可以同时约束当事人与法院或法官,可以同时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不被侵犯和法官判决的公正性,正确性。自认制度要求自认当事人要在自愿的情况下作出自认,这样来说诚实信用原则是必不可少的。

5 关于“自认”,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有关事项

5.1 并非当事人做出的所有的对于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人民法院都予以确认。

5.1.1 在审判实践过程当中当事人会采取“舍小保大”的策略,即牺牲较小的利益作出于己不利的承认,从而换取更大的利益。对于如此的自认法官要综合衡量案情,作出价值判断。

5.1.2 自认的内容必须合法。无论是当事人明示还是在法官释明后的默示,其承认的内容不得与现行法律相冲突,当事人不得以自认来改变法律的有效规定。如涉及身份关系案件中与身份关系有关的事实,以及涉及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事实,均不得以当事人的自认来判定。

5.1.3 准确判断虚假自认。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注重当事人的主观陈述,主观性较强,因此在实践中出现较多的虚假诉讼,例如,虚构借款诉讼以逃避民间借贷我国对于虚假诉讼是持否认的态度[1],例如:《民诉司法解释》第92条第3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此外,《民事诉讼法》第 112 条、113条规定虚假自认构成虚假诉讼的应当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严重时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 是否构成拟制自认需要审判人员加以说明询问之后再做认定

说明的内容既包括对事实本身的说明,从而防止当事人因其没有听清或者没有理解而产生误会,同时也要对可能产生的拟制自认的法律后果的说明。

5.3 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

5.3.1 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虽然当事人的自认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而诉讼代理人则不同,其对对方主张的事实表示沉默,可能是对案件的不了解。

5.3.2 既然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原则是被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因此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也不能随意地撤销。但是当事人对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可以当场作出否认或者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若当事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诉讼代理人的做出的自认与事实不符时,当时可以撤销或者更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否则拒绝撤销和更正。

6 结语

自认作为民事证据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经过三十余年不断地发展完善,提高了民事审判的效率,但与此同时,制度本身便捷、效率的同时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缺陷。制度建设以及制度的实施均要立足于本国国情,例如,我国的自认制度虽然无法达到典型的、规范意义上的自认,但是正是赋予了法官一定程度上认定自认事实的权利,才使得虚假自认、串通自认等不真实自认现象的减少,保证案件审判的公正、合理。赋予权力的同时必然引起权力的滥用,案件当事人以及审判人员的自认上的权力约束,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考虑。


参考文献:

[1] 褚梦婷.浅论民事证据中的虚假自认[J].法制与社会,2017.

[2] 黄祺瑛.民事诉讼中自认规则的理论与适用[J].法制博览,2016.

[3] 段文波.我国民事自认的非约束性及其修正[J].法学研究,2020.

[4] 唐楹琰,唐嘉君.浅谈民事自认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

[5] 吴明,高光亮.论民事自认制度[J].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

[6] 王秀萍.浅论我国民事自认规则的缺陷及其完善建议[J].今日中国论坛,2013.

[7] 夏梦灵.民事自认的法律属性及自认对案外人证明效力之思考[J].市场周刊(理论研究),2012.

[8] 陈如超.新《民事证据规定》对法官权责的制度改造——基于司法鉴定的视角[J].证据科学,2020.

[9] 唐楹琰,唐嘉君.浅谈民事自认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

[10] 夏良田.从证明责任视角看自认在民事与刑事诉讼中的差异[J].法制与社会,2008.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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