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行政法律文书中法理与情理的关系
摘 要:行政法律文书是行政诉讼过程的集中展示,是程序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文章在承认法理与情理可以并存于同一行政法律文书的前提之下,侧重从文化需求角度进行并存原因上的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同一文书之中法理与情理矛盾的解决之道,即尊重法理在文书中发挥的主体作用,同时不偏废情理的道德作用,以期为行政法律文书的内容架构的完善提供思考方向。
关键字:行政法律文书;法理;情理
引言
近期,《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成为实务界与理论界的热点议题,与之密切相关的行政法律文书也再度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现代司法实践中,行政法律文书就如同一张展现行政诉讼过程的脸面,有时向人们展示出严肃的法理之面,有时却又让人们感受到脸面中情理的微笑。究竟为何威严与柔和可以并存于一张脸面之中?当威严与柔和矛盾之时,该如何处理才能使一张文书之脸不至变形呢?
一、文化需求视角:行政法律文书中法理与情理的并存土壤
在传统的中国人心目中,法理与情理不仅是相通的,甚至于是一体的,这一观念很早便在国人的心目中确立。例如,法家先驱管子曾提出“令顺民心”的立法主张,“人主之所以令行禁止者,必令于民之所好,而禁于民之所恶”[1]45。众所周知,行政权力存在的实质正当性在于增进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权利,因此,作为司法过程的书面表现形式的法律文化,也应当融合法理与情理,以提高自身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
(一)“上”与“下”的行政权约束:法律与道德规范的先天融合
在西方的社会治理理念上,法律相对于道德是至上的,即法律相对于道德处于一个“上”的位阶。这是为了约束恣意的行政权的必然之举,因为确定性、强制性的法律是约束任意性和专横性意志的最好武器,行政权只有在法律的约束之下才能尽力避免侵犯公民的权利。但从本体意义上说,法律离开了道德就只能是纯粹技术性的,因为道德构成了法律的本体属性。[2]14虽然在西方传统的法哲学当中,人们认识真理通常依据的是个人的理性,而情感的作用则被放在第二位,但是,法律的道德性要求将体现为道德意识的良知予以具体化和以文字形式进行表达,从而与具有技术性的法规范融为一体。从规范的角度而言,处于“下”位阶的道德亦是约束行政权的另一种重要形式。
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国家与人民之间的垂直关系,国家通过单方或双方行为对人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而行政法律文书是行政法律关系纠纷解决的一种程序表现,这种垂直法律关系的矛盾解决本身就隐含了一种“上”与“下”的文化因素。在中国人自古以来的观念当中,“情理”、“伦理”和“道”等词语往往用来表示道德规范,即反映的是一种垂直法律关系中“下”的文化因素;而法理则与古代的“国法”、近现代的“法律规范”含义相似,即反映的是一种垂直法律关系中“上”的文化因素,“合情合理合法”这一表述也成为了人们判断事物的价值标准。在法律实践中,情理可以融入法理之中,成为法理的组成部分以弥补其价值亏空的漏洞。因此,在行政法律文书当中,法理与情理的关系问题其实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在纠纷解决过程的书面形式中的并存关系。行政法律文书,是“官民”矛盾解决的直接表现,其内容不仅反映了行政诉讼过程,更附着有深刻的文化因素。因此,任何一份优秀的行政法律文书,首先应当是合乎法理的,而更为重要的是,为了避免法律文化成为冰冷的、人人敬而远之的空文,合乎情理便成为司法者提高行政法律文书可接受性的必然要求。
(二)“中人”的角色:国人的行政文书衡平观
中国古代的契约常常被区分为红契与私约,前者是指得到官方机构备案即附有官方印章的契约,而后者通常指不经过或者回避官方管理的契约。在中国人的契约中,尤其是私约之中存在着一种独特的价值观念——平衡观。在双方签订契约时,必须要有一个第三人——“中人”参与。“中人”在契约的订立过程中发挥着见证、衡平的作用,而在契约订立后则发挥着主持公道、定纷止争的作用。“中人”通常由有一定信义、权威的人担当,甚至于出现了政府作为“中人”角色的红契。
无论是红契还是私约,中国古代的行政法律文书之中便蕴含着接受官府(法理)与乡俗(情理)并存的观念,只不过此时的法律文书即契约被一分为二。但当我们将红契与私约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律文书来对待时,我们便可发现——当我们不能要求订立契约的当事人双方社会地位平等时,为了营造平等的法律环境,古人便创造了“中人”的角色来见证双方的法律文书。此时的“中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政府,“中人”角色的多样性决定了法理与情理并存的可能性。这一文书的衡平观影响至今。在现代当事人主义的契约之中,也常常出现“保证人”、“不动产登记”等类似于古代“中人”的现象。
行政机关与公民的法律关系,在增进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权益的行政宗旨影响下,已经从过去的秩序行政主导下的高权威主义逐渐演变为了服务行政主导下的权利义务主义。因此,从文书的衡平观来看,在行政机关与公民签订行政契约或者通过行政私法行为实现行政目的时,虽然没有显性“中人”的存在,但这一过程双方无疑都将法律法规、契约精神等内容作为自身行为之准则,以使得自己的行为是合乎法律与道义的。可以说,这时候法律法规和契约精神充当了隐性“中人”的角色,包含行政契约在内的行政法律文书成为了联接法与情的节点。另一方面,当行政机关与公民发生法律冲突时,法院作为裁判者无疑充当了“中人”的角色。行政法律文书中法理与情理的并存是有其文化缘由的,“中人”角色的存在决定了解决纠纷的行政诉讼判决书等行政法律文书无法从根本上脱离传统的文书衡平观念,法理与情理依然是法官在作出判决时不得不考虑的因素。
二、“合法性”与“合目的性”:冲突存在的必然性
行政法律的抽象性、可预见性等特征与“官民”实际生活的具体性、不可预见性等特征存在着内在的张力,这导致了行政权力的运行必然伴随着“合目的性”与“合法性”的交织:一方面,随着现代福利国家理念的兴起,复杂多变的社会需求要求行政机关在更加宽泛的领域进行积极的行政行为,即行政行为应当重视自身的“合目的性”,应当更加讲究公权力与情理的相适,以求在个案中实现法律的价值和目的。但另一方面,法治国家的理念又要求避免行政机关的“裁量恣意”,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必须合乎法、法律的约束,即法、法律是规范行政行为的外在力量,行政行为必须具有“合法性”。行政权力运行中所包含的“合法性”与“合目的性”的矛盾,反应在诉讼过程中则表现为行政法律文书中法理与情理的冲突。例如,恪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必然导致行政法律文书中情理价值的淡化甚至丧失,但如果在国家与公民的垂直法律关系中一味强调公民一端的权益实现,则难以维护法律的权威。
一份优秀的行政法律文书,自然是同时渗透着法理与情理。但司法实践之中,坚守法理往往意味着情理的背离,主张情理往往也与法理相悖,二者既共存于文书之中,又相互矛盾。当我们在处理行政法律文书中的法理与情理的关系时,涉及到二者在文书当中的价值排序问题。因为在同一份行政法律文书中,法理与情理虽然是并存的但无法居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做出了二者的价值排序之后,才能在法理与情理发生矛盾时寻求解决之道。
三、“伸绳墨之直”——行政法律文书中法理与情理的冲突解决
下面,文章拟从行政法律文书的程序性本质与对古代“重法派”借鉴的角度来分析行政领域文书中法理与情理的冲突解决。
从文书的特征来看,行政法律文书通常包含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内容,但归根结底,行政法律文书属于程序法的一部分。行政法律文书是行政法律关系发生过程的一种重要体现,它反映的是依据预设的流程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变化状况以及最终司法救济的结果。程序性是行政法律文书的本质属性,这与行政法律文书在内容上兼具实体法与程序法并不矛盾。因此,当我们在对法理与情理进行行政法律文书上的价值排序时,应当把法理置于第一位,正如上文所述,法理应当成为形成行政法律文书的主体手段。同时,情理则居于法理之下,起到弥补法理漏洞等作用。这是由行政法律文书的程序性本质所决定的价值排序。
从另外一个角度,我们或许可以从古代司法中寻求解决的方案。在先秦诸家之中,面对涉及“官民关系”的法理情理矛盾时,法家主张取法律而不取道德,因而被称为“重法派”。法家曾主张不应依据法外的道德进行审判,执法者应做到“不淫意于法之外,不为惠于法之内,动无非法”[1]421。西晋的法学家杜预也提出为了顾及执法的大局,必须忍痛牺牲一些道德,“伸绳墨之直,去析薪之理”[5]99,意即当法理与情理发生冲突时,不应当在个案的道德上过于计较而破坏法律的统一,进而使原本就强大的官府愈加肆无忌惮。当然,不可否认的是,“重法派”的存在与当时的历史环境存在着密切的联系。
在我国的行政司法实践中,具体行政行为侵权以及由此产生的行政案件数量不少,行政类案件受到外在干涉因素太大已成为一个客观事实,一些法院面对行政案件“不敢审、审不动”的现象并非鲜见。因此,笔者认为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结合行政法律文书的本质特征,我们应当成为现代的“重法派”,即在行政法律文书中的法理与情理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时,尊重程序正义,尊重法理在文书中发挥的主体作用,将“绳墨之直”的实现摆在比“析薪之理”更加突出的位置上,使“合法性”成为比“合目的性”更加重要的衡量行政行为正当性的标准。实现法理的司法尊重与现实尊重,是当下中国行政法治实践的首要任务。当然,只要有情理适用的可能性,道德、人情这样的传统因素的作用就不应当被忽略,毕竟“合乎目的”也是行政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样的文书,虽然在个案当事人上无法充分发挥情理的道德感化功效,但将因维护法理的程序价值而得到社会的认可。
四、结语
法与情的历史融合,程序与实体正义的现实并立,都向我们彰显了法理的威严与情理的柔和可以也应当在同一份行政法律文书中同时存在。清华大学法学院王振民教授曾提出这样的观点“一个好的政府,不仅仅应当是法治政府,也应当是一个有人情味的政府”,同样地,一份好的行政法律文书也不应当是仅仅具有法理的文书,而应当是一种兼具法理与情理的诉讼表达。《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已于2014年10月29日公布,其中讲道“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作用,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这一论断也印证了本文的结论:在行政文书法理与情理冲突的解决过程中,坚持程序价值、法理的主体作用,但不偏废情理的道德作用应当是我们的解决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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