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分工的日益复杂,导致市场中的消费者弱势地位凸显。倾斜保护弱者的立法理念,利益平衡的立法精神,要求加强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设后悔权制度,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对完善消费者保护的权利体系具有重大的意义。这也符合法治社会发展的需要,更是加强对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重要体现。而保障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有效实施,则需要建立消费者保护专门机构以及其他相关制度,诸如行业协会自律制度、小额诉讼制度等来协调配合。
关键词: 消费者;后悔权制度;设立后悔权制度;实施保障
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已经运行了17 年,其为保护消费者事业,为维护健康而有秩序的消费环境做出了巨大贡献。但由于市场经济环境的变迁,立法理念的更新,《消法》在时代潮流的召唤下,即将迎来一次重大修改。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设立无疑成为了此次修改中最受关注的一大亮点。所谓消费者后悔权,就是指消费者根据法律规定的消费方式,购买物品等在合理期限内无条件退货的权利。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设立进一步深化了《消法》倾斜保护的立法理念。而后悔权制度设立的主要症结在于如何保障其实施,在于通过什么样的制度建设使其从法条中走向人们的日常生活,避免使其成为《消法》上的“空中楼阁”。
一、设立后悔权制度的现实要求
设立消费者后悔权的主要原因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与普通消费者的地位已经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加之《消法》的滞后性,使消费者弱者地位日益明显,消费者维权难度与维权成本日益增大,客观上需要给予消费者更多权利。
(一) 消费者弱者地位日益凸显
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导致社会分工日益专业化、精细化,产品越来越丰富,制作工艺日趋复杂,消费者获得产品的信息日益减少,其弱势地位非常明显。主要表现为:第一,信息上的弱势。经营者对商品的质量、功能、优缺点等信息了如指掌,而作为消费者的个体由于在知识、经验、技术等方面的欠缺,往往很难得知商品的事实情况.[1]
尤其是在经营者大力宣传产品优点而不谈产品缺陷的时候,就会加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消费者也更易于被误导或侵害。第二,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形态不同。在商品交换中,生产者承担的是经济风险,而消费者除承担经济风险外,还承担人身风险。[2] 生产者将其产品生产并投放市场后,所担心的是产品销售与销量问题,关心的是产品成本回收与利润取得。消费者则不同,他们承担的不仅有所购产品不具备相应功能而损失其支付的金钱,还可能面临因产品质量缺陷而给自己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带来的危害。第三,消费者的消费需求与生产者的经济利益的满足方式不同。在商品交换过程中,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在交易中获得满足;而消费者的需求只能在交易完成之后的一定场所、一定时间才能得到满足。因为生产者在卖出产品之后便可收回成本获得利润,便达到了生产目的,而消费者并不能迅速满足自己的消费需求,他需要在购买商品后对其进行使用才能实现其利益。这一利益的实现需要一定过程,消费者利益的满足具有滞后性和被动性。因此,在立法过程中,消费者的弱者地位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强化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
(二)立法理念的滞后性导致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不足
《消法》在立法之初也是出于对弱者进行倾斜保护的目的,但是倾斜保护的理念贯彻得并不彻底,尤其是与《劳动法》相比,其立法理念的滞后性更为明显。《劳动法》共13章107条,其从第3 章至第9 章均直接涉及到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共65 条),占整部法典的62.5%。而《消法》在8章55条的内容里,直接涉及到消费者权利的只有第2章共9条,占全部内容的16.4%。即使将2、4、5 章(共17 条)视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其所占比例也仅为31%。通过简单的比较可以发现《消法》在消费者权利保护方面的不足。《消法》虽然考虑到处于分散、经济力量薄弱的消费者是难以与拥有强大经济实力的企业相抗衡,也认识到需要由国家承担起保护消费者的责任,但立法者并未给予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以充分的重视,致使《消法》的发展与社会经济的发展未能同步。尤其在企业利用新的信息技术进行产品营销活动中,出现了各种特殊的营销方式,该法未能及时予以规制。如网上购物、电视购物、预付消费等营销方式,众商家往往利用消费者不了解商品的真实情况而虚构产品性能,夸大宣传,极尽吸引消费者购买之能事。实质上这些商品良莠不齐,功能不稳定,侵害消费者权益。故迫切需要《消法》对这些行为进行专门规定,以保护消费者权益。因此,增设后悔权制度,充实消费权利,打击新形势下不良消费行为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设立后悔权制度的理性分析
增设后悔权制度不仅存在严峻的现实原因,也具有深刻的理论依据。倾斜保护弱者的理念不断深入人心,利益平衡立法精神要求,需要通过扩充消费者的权利来加强对消费权益的保护。
(一)倾斜保护的立法理念
倾斜保护的立法理念来源于社会学的科层制理论。社会学家韦伯认为社会分层是一个多元的复杂现象,应该运用多重标准将社会成员划分为不同的等级次序,并确立了财富、权力和声誉三个分层的基本标准。[3] 由于不同层级获得的财富、权力和声誉的资源不同,造成了层级间的不平等,获得较少资源的群体逐渐沦落到弱势群体的地位,使其追求平等与自由难度增加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与人、群体与群体之间需要平等相处,在交换中更要遵守平等的原则。市场中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商品信息、资源掌握上难以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客观上需要给予消费者倾斜保护。
倾斜保护的立法理念深受康德、罗尔斯为代表的正义理论的影响。如康德提出的“尊重我的邻人的义务包含在不把他人贬低为我的目的之上具有的准则里(不要求他人降低他自己以为我的目的所奴役)”著名义务论的道德哲学,其促进了发生于实力雄厚的制造商和既无财力又不了解产品内情的普通消费者之间的纠纷的公正合理解决。罗尔斯亦指出:“正义的原则表明,社会基本结构中的人都有不是把彼此当作手段而是作为目的本身来看待的愿望。”也就是说,在一个民主平等的社会里,没有理由要求一些人为了另一些人的要求而放弃自己的权利。罗尔斯的正义理论给法学家们、法官们特别是原告方律师、代理人们提供了一个有利的思想武器。尤其是当人们讨论产品制造商是否应当承担因其缺陷产品给消费者或用户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等问题时,当产品制造商及其辩护律师大谈产品事故是社会发展的代价、应维护制造商的利益以保证社会上商业发展的时候,罗尔斯的理论有极其重要的作用。[4] 为了矫正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实质不平等现象,需要公权力机关制定公平的交易规则来保护交易中的弱者,维持双发之间的平衡。
(二)利益平衡立法精神要求对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
利益平衡作为一项立法原则,指“在一定的利益格局和体系下出现的利益体系相对和平共处,相对均衡的状态。”[5] 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法应当是使事物合乎正义的一个中道权衡”。[6] 为了追求平衡价值,就应该“认识所涉既得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分量,在正义的天平上进行衡量,以便根据某种社会标准去确保其间最为重要的优先地位,最终达到最为可欲的平衡。”。[7] 法律作为社会的调控手段,就是平衡社会主体间各方的利益,从而使其权利义务相互调和,维护社会整体的稳定。法律对利益进行平衡的主要表现为:一是确认、界定和分配利益。法律确认利益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及其地位,确认利益的目标所指向的对象,确定利益分配原则和范围,分配利益数量和质量,并对某些弱者的利益予以倾斜保护,平衡各种利益关系,以达到利益的公平。二是协调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法律会根据利益兼顾和不损害社会利益原则,限制较大的利益,保护较弱小的利益,缩小利益差距。[8] 在《消法》的层面上进行利益平衡,应考虑到“《消法》制定的理论依据在于消费者弱者地位,其价值目标在于实质正义,其立法政策在于倾斜保护”。[9] 所以,应该使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相互均衡,尽量使他们之间的地位得到实质的平等。
消费者在经济生活中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应该对其进行倾斜保护,通过赋予其更多权利去对抗强大的经营者。当然,在倾斜保护消费者的同时,也应该对经营者进行适当的限制,但无需对其进行附加过多的义务,否则这些附加义务所支付的成本会通过商品转嫁到广大消费者身上。因此在平衡双方权利义务时,公平正义的天平应该向消费者倾斜。
(三)设立后悔权制度的利弊分析
任何制度均像硬币一样存在正反两面,后悔权制度也不例外。在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对其设立与否进行议论的时候,专家学者逐渐形成了对该制度的更为理性的看法。后悔权制度也可称作冷静期制度,“该制度体现了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可以有效弥补传统法律制度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不足,是消费者知情权的重要保证,符合国际保护消费者运动的潮流”;[10] 设立后悔权制度对一些销售行为有较强的规范作用,如“对直销而言,后悔权有助于促进直销的顺利发展,能够强有力的保障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也可以平衡交易双方的利益”;[11] “中国未来的消费者合同法应当规定消费者享有各种具体的撤销权,”[12] 以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后悔权制度的实施亦应考虑到其中存在的问题,应该“谨慎确定其适用范围,不能任意扩大,对于交易安全问题要进行周密考量,既要保护消费者利益,也要防止消费者滥用后悔权”。[13] 可见后悔权制度更多的体现了其积极影响,无论在实践上还是理论上均具有一定的进步性。
作为理论上的探讨,也应考虑到其可能存在的不利影响。虽然后悔权制度对消费者利益能给予较好的保障,但同时要顾及经营者的利益,在特定情况下消费者是不能随意行使后悔权的,“如果行使后悔权会导致经营者重大损失的,或者已经使用的商品退货后会影响正常销售的,会导致有失公平等情况就要对消费者后悔权进行一定的限制”。[14]
综上所述,设立消费者后悔权制度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障,同时对于权利亦应有相应的限制,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惟行使权利出于损害他人之目的者,则须受限制”。[15]
三、设立后悔权制度的前景
在倾斜保护理论与权利平衡理念的指导下,加强对消费者保护的主要方式, 应该通过扩充消费者权利和提供更多法律资源与制度资源,从而使消费者享有更多机会来维护自己的权利。面对市场中日益活跃的特殊营销活动,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如何维护自己交易安全,一直是各界关注的问题。在倾斜保护的理念上,学界早已提出了“消费者增权理论”。所谓增权,是指增进或者提升个体或群体的权力或权能的过程,随着个体或群体权利、权能的增强,就会提高个体或群体独立应对和处置自身事务的能力。[16] 增权理论认为增权涉及主体和受体两方面,增权主体一般是掌握着权力资源的组织或机构,如国家或社会机构;增权受体是因各种原因而处于无权或权力减弱状态下的个人或群体,这些个人和群体主要是社会边缘群体和弱势群体。消费者作为市场交易一方的弱者,可以参考增权理论提高其地位和权能。通过赋予消费者在消费关系中的主动权,遏制消费侵权事件的发生,是维护消费者权益和增进消费和谐的重要举措。[17] 基于多种因素的考量,适时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显得尤为紧迫。相信立法者在参考国外先进的立法理念与实践的基础上,在不久的将来对《消法》进行修改时一定能建立符合我国消费者保护的后悔权制度。
四、实施后悔权制度可能存在的问题
广大消费者对后悔权制度能否有效实施的忧虑主要在于该制度是否具有明确的适用范围,有多强的可操作性;经营者考虑较多的则是如何预防消费者滥用权利。
(一)后悔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据了解,此次《消法》的修改,“适用‘消费者冷静期’制度的消费行为共有三类:一是远程推销,如网络购物、电视购物等;二是上门推销;三是消费者购买房屋、汽车等大额的消费行为”。[18] 对于前两方面适用后悔权制度一般没有争论,因为上述两种销售方式使消费者的知情权难以有效地行使,赋予后悔的权利是合理的,况且西方国家已经在前两种销售方式中采用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关键是对房屋、汽车等大宗物品是否适用后悔权存在较大争论,消费者多是赞成,众多经营者的反对声则不绝于耳。但是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以及汽车、房屋的商品属性和目前的市场环境而言,将其纳入可以反悔的行列是理智的,可以有效地规范开发商、经营者的不法交易行为。
(二)后悔权行使的期限
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在多长时间内行使后悔权最为妥当呢? 处理该问题就应该与所购商品的性质相联系,根据不同商品的性质确定适用后悔权的期限。一般情况下,对于鲜活商品以及不便保存的商品适用后悔权是不妥的;而其他商品则可以适用后悔权。关于可以行使后悔权的具体的期限不同国家和地区规定是有所不同的。有的国家规定在一周内可以无条件行使后悔权,有的地方则规定在三个月内享有无条件退货的权利。但是对于像房屋、汽车等大宗产品适用多长时间为宜,则是值得考虑的问题,到底多长时间为宜,相信立法机关能够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出令消费者和经营者均满意的后悔期。
(三)后悔权滥用的限制
在现代法治社会里,没有无限制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限制,任何社会主体都不能为了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损害他人的利益。众多经营者对后悔权抱有忧虑就是害怕消费者滥用权利而影响自己正常的经营活动。存在这样的疑虑对广大经营者来说是正常的,但是其观点仅仅是出于自身的狭隘利益考虑的。法律思想家耶林曾经说过“所有的权利都面临着被侵犯、被抑制的危险”,[19] 消费者的权利又何尝不是如此呢? 今天之所以要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予消费者更多的权利,就是能让他有机会维护自己的权利不被侵害。经营者现在考虑的不应该是消费者会不会滥用权利,而是应该考虑通过什么样的做法来尽量减少消费者受侵害的可能。
五、实施后悔权制度的保障
设置消费者后悔权制度是此次《消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但是由于错综复杂的消费关系,仅仅希望靠某一部法律来保障其实施是有一定难度的。在实际层面上如何操作,通过构建什么样的制度予以协调后悔权制度的和谐运转是当前需要考虑的问题之一。一项制度只有有了其他制度的配合,才能够为广大社会主体接受和应用,才能真正从法条上走进人们的生活。鉴此,笔者建议可以通过构建如下机构和制度来综合保障消费者后悔权的实施。
(一)设立消费者活动中心
后悔权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为了保障消费者正确及时地行使后悔权,十分有必要建立某一常设机构,来指导、纠正、保障消费者的维权活动,防止或减少消费者不当的行使权利。我国幅员辽阔,消费者众多,但是直至今日仍没有专门服务于消费者鉴定、教育、指导的机构。早在2000年,梁慧星先生就建议说应该立一个负责消费者投诉产品检验、消费者教育及信息处理的中介机构,可以称为“消费生活中心”。[20] 如果说由于当时经济社会条件不成熟而没有考虑建设与《消法》相配套的机构的话,那么今天伴随着中国法治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制度的日益完善,以及广大消费者对专业化、日常化的消费服务的渴求,则可以要求政府适时建立相应的机构。设置消费者生活中心,从另一个角度而言是维护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必要途径,通过该中心的活动,不仅可以迅速的对问题产品作出鉴定,还可以有效建议消费者通过什么样的途径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作为消费者则可以通过该中心更加规范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二)加强行会自律
如前文所述,一些经营者对后悔权抱有恐惧心理,坚决反对设置后悔权,归根到底是对后悔权制度的不了解,更确切的说是对后悔权制度能够很好的实施怀有疑问。后悔权制度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保护消费者应该依靠更规范的交易行为、严格的监管以及经营者的自律,并不是以违背契约精神的方式动摇交易基础。赋予消费者后悔权就是为了能够使消费者有能力对抗不法的经营者。法学家奥维德曾经说过“制定法律法令,就是为了不让强者做什么事都横行霸道”,[21]因此处于交易上强者地位的经营者应该加强自律,规范自己的交易行为。为了能加强企业自律,也需要行业协会的辅助,在行业协会内部设立企业诚信监督部门,收集企业不法行为信息,定期公布,根据不同的诚信级别作出相应的处理,严厉打击不法行为。配合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将不注重商品质量及信誉的经营者驱逐出市场,并努力培育注重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经营者,最终使经营者及消费者从后悔权制度中获得相应的利益。
(三)设立消费者诉讼制度
在现实经济活动中总会出现一些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消费纠纷,但是我国人口众多,司法资源也比较紧张,即使是很少一部分消费纠纷进入诉讼程序,也会给相关部门带来极大压力。消费诉讼不仅标的额小,而且需要迅速解决,否则极易引起交易主体对诉讼效率的不满。为此,需要在诉讼部门建立消费者小额诉讼制度,考虑到对消费者权益的倾斜保护,在涉及后悔权的诉讼中,可以将举证责任适当分配给经营者,以减轻消费者举证困难的现状。对于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和运行,国外已经有较早的尝试了,我国可以吸收其先进经验建立符合我国的消费者小额诉讼制度。只有建立能够适应后悔权行使的司法制度,才能使各种关系和谐相处。相信立法者在参考国外先进的立法理念与实践的基础上,也一定能建立符合我国消费纠纷解决的司法程序。
六、结 语
黑格尔曾经说过“法律决非一成不变的,相反地,正如天空和海面因风浪而起变化一样,法律也因情况和时运而变化”。[22]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的蒸蒸日上,《消法》已经被提上了修改的议事日程,其中一个亮点便是设立消费者后悔权制度,也就是增加消费者退货的权利。质言之,所谓消费者后悔权,是指消费者根据法律规定的消费方式,购买物品等在合理期限内无条件退货的权利。消费者后悔权制度一经提出就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对于是否应在《消法》中设立消费者后悔权以及如何界定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范围等仍存在较大争议,但是无论从《消法》的立法理念还是从世界消费者保护发展趋势而言,设立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犹如箭在弦上,不可阻挡。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发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理论的成熟和完善,都为此制度的设立提供了实践经验和理论支撑。消费者后悔权在建立之初可能会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也会在实行中表现出一些缺点和不足。因此,就有必要通过机构和其他制度建设相协调,才能保障消费者后悔权制度能够得到有效的实施。 总之,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设立是法治社会向前发展的必然规律,而这一制度的实施能够得到有效保障则是文明社会以人为本的重要体现。
[1] 应飞虎:《论经济法视野中的弱势群体——以消费者等为对象的考察》,《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
2] 毛玉光:《消费者权益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
[3] 黎民,张小山:《西方社会学理论》,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6页。
[4] 刘益灯:《国际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47页。
[5] 冯小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页。
[6]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69页。
[7]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2页。
[8] 张建荣:《利益平衡与经济体系的建构》,《新乡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9] 李友根:《从平等走向倾斜——对消费者保护法的回顾与展望》,《法学论坛》2008年第5期。
[10] 董新凯,夏瑜:《冷却期制度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河北法学》2005年第 5期。
[11] 詹庆,金励,刘晓:《直销交易消费者反悔权之实证研究》,《消费经济》2008年第6期。
[12] 张严方:《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立法的未来走向》,《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6年第6期。
[13] 金励:《消费者商品交易反悔权之研究》,《重庆交通大学学报(社科版)》2007年第1期。
[14] 詹庆,金励,刘晓:《直销交易消费者反悔权之实证研究》,《消费经济》2008年第6期。
[15]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50页。
[16] 陈树强:《增权:社会工作理论与实践的新视角》,《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5期。
[17] 李玉虎:《消费者增权理论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财贸研究》2008年第4期。
[18] 秦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又一进步》,《人大建设》2009年第7期。
[19] 侯先锋:《论后悔权制度实施的保障》,《阜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
[20] 梁慧星:《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法学》2000年第5期。
[21] 侯先锋:《论后悔权制度实施的保障》,《阜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
[22]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北京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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