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理论上将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进而实施行为的这种情况下,究竟如何界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对该问题的探讨不仅具有理论价值,对实践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本文试对此进行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据这条规定,学理上将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并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对两者加以区分。其中“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是认识因素,它包括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和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两种情况。意志因素则包括希望和放任两种情况。由于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因此会出现四种组合情况,即:(1)明知必然发生而希望;(2)明知可能发生而希望;(3)明知可能发生而放任;(4)明知必然发生而放任。其中,(1)和(2)这两种情况是直接故意,(3)是间接故意,对这三种情况的认定基本上没有争议,但是对情况(4)则争议很大。
对“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而放任其发生”的心理态度如何认定,学者们不同的看法。
第一、直接故意说。认为这种情况属于直接故意。但其内部又有两种不同的认识。
其一,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他认为“既然明知结果必然发生,就只能是希望的心理状态而不可能是放任的心理状态。因为放任是对结果听之任之无所谓的态度,结果发生也可以,不发生也不违背自己的意志。因此放任的前提必须是具有发生结果和不发生结果两种可能性;唯有如此,行为人才可能存在发生也可以不发生也可以的心理态度。如果认识到结果必然发生,则不可能在放任结果的发生。”[1]
其二,认为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虽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但因这种放任无碍于危害结果发生,即危害结果是肯定要发生的,从最终结果上看,与明知必然发生而希望发生的情况并无二致,所以仍属直接故意。[2]
第二,间接故意说。姜伟教授认为,“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只有一个标准,就是看对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态度还是放任态度。只要行为人所持的的是放任的心理态度,就是间接故意。”[3]
第三,容忍故意说。以贾宇教授为代表,认为“‘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而放任其发生’的意志状态,是介乎于希望和放任之间的第三种意志类型,称之为‘容忍’容忍表示行为人对法定构成要件的结果的发生持完全肯定的态度——不同于放任;但由于该结果并非行为人所追求,而是行为人追求其他目的的必然伴随结果,所以行为人又有不得已而为之的心态——不同于希望。从责任的评价角度,容忍故意略轻于希望故意,而重于放任故意。”[4]
以上观点存在原则性、根本性分歧。到底如何界定“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而放任其发生”的心理态度,这就有必要对命题本身进行细致的考察。
二、对明知必然发生的情况下是否存在放任心理的分析
在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的情况下,是否会存在放任的心理?我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理由有两点:
第一,明知必然发生是认识因素,放任是意志因素。意志因素虽然以一定的认识因素为前提,但两者毕竟属于不同的范畴。认识因素并不能完全决定意志因素,意志因素较之认识因素有其相对独立性。[5]仅仅因为行为人认识到必然性,就肯定行为人一定是希望态度的观点实际上是以人的认识程度来推论人的意志倾向,无疑是不科学的。简而言之,希望或放任与明知必然或明知可能并不具备逻辑上的一一对应关系。
第二,从词义方面来看,放任是指顺其自然,听之任之;希望是指积极追求。这两者之间有着很大的差异。在结果必然发生的情况下,难道只能是希望结果发生,而不能是任凭结果自然的发展的放任心态吗?比如行为人甲为了杀死仇人乙,于是向乙乘坐的公交车投掷炸弹。这一行为在造成乙死亡的情况下,必然也会造成其他乘客的死亡。但是我们一定能说甲希望其他乘客的死亡吗?他对其他乘客的死亡就是积极追求吗?如果其中有乘客能够大难不死,就违背甲的意愿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此,放任的心理并不一定以多种存在可能性为前提,对必然发生的结果持放任心态的情况是存在的。
因此,在结果必然发生的情况下不仅有希望的主观心态,还会有放任的心态存在。
三、对“明知必然发生而放任”的界定
既然在明知结果必然发生的情况下存在放任的心理,那么问题的焦点就集中在如何界定这种主观心理态度。
如前所述,理论界对其有三种观点,即直接故意说,间接故意说和容忍故意说。我赞成直接故意说。
首先,我们应该在现行的法律规定的框架下来界定“明知必然发生而放任”,而我国刑法的第14条只规定了希望和放任两种意志因素,并没有规定容忍这种意志因素,容忍故意说与我国刑法条文的规定不符。另外,容忍故意说是否合理还有待进一步的论证。即使合理,但在现行刑法的规定可以解决如何界定“明知必然发生而放任”的情况下(也许这种解决方式并不一定很完美),我们还是应该尊重刑法的规定。
其次,根据容忍故意说的观点,所谓容忍,是介于希望和放任之间的意志态度。“容”是肯定的态度,“忍”则是否定的态度。也就是说,希望是“坚定发生”的心态;放任是“无所谓发生”的心态;容忍则是“只好发生”的心态。但是,这种容忍的概念并不明确,它不能和直接故意区别开来。例如,行为人的孩子生了大病,需要一大笔医疗费,她想尽一切办法都凑不齐费用。最后她想到了杀死丈夫获得保险金的办法。可是,她又十分爱自己的丈夫,因此一时不忍心下手。经过长期激烈的思想斗争,最终在其丈夫的饭菜中下毒,将其毒死。在这里,对行为人的心态完全可以用容忍来形容。行为人对其丈夫的死亡是“容”的,是肯定的,而不是放任,对该结果又是“忍”的,是否定的,不是希望。为了救孩子,虽然十分爱自己的丈夫,但是“只好这样了”。可这显然是典型的直接故意杀人。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容忍”不仅仅是纯粹的意志因素,它还包含了情感因素,而情感和意志是不同的,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因此,从以上的论证可以看出容忍故意说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再次,通说认为间接故意不存在未遂的犯罪形态,只有在危害结果发生时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这是因为在间接故意犯罪中,结果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行为人对结果发生与否是听之任之。如果这种行为中途停止,作为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客观上没有出现,那么就无法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所以处罚这种行为没有可操作性。但是在“明知必然发生”的情况下,即使作为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客观上没有出现,至少我们完全可以判断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这就不同于间接故意的情况。既然如此,处罚这种行为就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我认为“明知必然发生而放任”的这种故意存在未遂的犯罪形态。这一点显然符合了直接故意的特点。
最后,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实施了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如何进行评价呢?这就必须以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作为评价的标准。“明知必然发生而放任”虽然其意志因素是放任,但是实际上行为人知道危害结果是确定的、唯一的,此时再谈是否违背行为人的意志,是否放任对于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没有意义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还去执意实施这一行为,其主观恶性已经超过了间接故意,不比直接故意中的“希望”小。如果将“明知必然性而任其发生的”作为间接故意,则比直接故意的处刑要轻。而且由于通说认为间接故意不存在未遂的状态,因此当出现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危害结果没有发生时,会认为其不构成犯罪。这显然违背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刑相一致原则。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认为在“明知必然发生”的情况下完全有可能存在放任的心态。从法律评价上看,应该将其界定为直接故意。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 第3版) [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林亚刚.对“明知必然发生而放任发生”的再认识[J].法学评论,1995(2).
[3]姜伟.论间接故意[J].烟台大学学报,1995.
[4]贾宇.罪与刑的思辨[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5]王雨田.明知必然发生能否放任[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4).
[6]张明楷.犯罪论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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