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涉诉信访数量的不断增长,涉诉信访问题越来越为社会所关注.也成为困扰各级法院及法官正常工作的一个难点问题。本文论述了我国涉诉信访存在的现状,并对其弊端加以分析,并提出笔者的解决观点。
【关键词】涉诉信访 涉诉信访的弊端解决方式
一、 涉诉信访的含义及特征
涉诉信访专指那些应当被人民法院受理的纠纷或已经进入诉讼、执行程序的案件中的利害关系人对法院的作为、不作为或者生效裁判,申请再审或提出其他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关的事项,依法由人民法院处理的活动。信访的存在有其宪法依据,在作为我国根本大法的现行宪法中,对信访给予了明确肯定。《宪法》第4l条规定:“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荧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审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这样,从宪法层肯面定了公民的申诉权利。在2005年1月5目国务院又通过《信访条例》,明确了信访的具体程序。其中第14条第2款规定:涉诉信访包括接待不服各级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检举、投诉法院及法官的不当和违法乱纪行为;咨询有关法律问题,寻求相关帮助;对相关司法问题提供各种建议、表达自己的意见和看法等等。具体包括四种情况:(1)判决确实存在错误,当事人信访符合再审的法定事由;(2)判决并无不当,但当事人基于自身认识水平的限制不认同判决的内容;(3)判决本身并无错误,当事人无理缠诉;(4)当事人认为法官的行为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i]
二、 民事诉讼涉诉信访现状及原因
近年来,涉诉信访量居高不下,并且呈逐年增长的趋势。在民事诉讼领域中,尤以群体诉讼案件当事人涉诉信访外表上看往往与当事人对司法不信任、不满我国法院工作当中在一些“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以及法官作风相联系。涉诉信访给各级法院造成了严重的负担可困扰,但是,越是花费时间精力对涉诉信访进行解决,信访量却不减反增。司法本应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最后手段,然而涉诉信访的大量出现,却破坏了司法裁决的终局性,使原本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增加了不确定性,大有喧宾夺主之势。
究其原因一是中国几千年来的直诉使百姓习惯于类似告御状的解决纠纷方式,把裁量案件公平与否更多的寄托于某个“清官”而排斥和不信任通过正当的司法程序获得的裁判结果。二是司法制度的不健全以及法官专业素质不高,在客观上也导致了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不满。
涉诉信访理论上在民事、刑事与行政诉讼中都有存在的可能。但民事诉讼涉诉信访的现状更加令人担忧。其一,刑事诉讼由于其公诉的性质,决定了不能够也不应该通过信访解决不服诉讼判决。又因一方是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检察机关参与诉讼,调查取证阶段又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完成,无论在搜集证据的方法、技术上还是提起公诉的程序上,都要比民事诉讼当事人更先进、严谨、专业性强也更具有权威性。因此,相对而言更令当事人容易信服;行政诉讼涉诉信访是现实存在的,但因行政相对人对一部分行政行为可以进行行政复议,因此再经过行政诉讼已相当于通过两种不同方式对双方矛盾进行裁判,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双重保障,吸收不满。而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天然缺少了公权力机关法定的调查取证,也没有行政程序上的权利保障。因此双方从参与诉讼开始就使出己方浑身解数以期胜诉。加之私益诉讼不涉及公共利益,只是特定主体间的纠纷,信访机关改变诉讼判决结果被认为造成的社会影响不会太大,所以涉诉信访之风愈演愈烈。
三、 涉诉信访对民事诉讼的不利影响
1、加剧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
我国法院在人事任免和经费拨付上依附于行政机关的现实使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易受地方利益和地方长官意志影响,对涉及行政机关的案件以及行政机关“指示”的案件没有足够的独立审判空间。这本就是行政权干预司法权的一方面。而涉诉信访的大量出现,并且涉诉信访受理主体泛化,行政机关有权决定法院启动再审甚至不经法院再审就直接按行政机关的意思改变生效裁判以平息事端。这无疑进一步加剧了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使法院审判更加掣肘。
2、弱化司法权威
涉诉信访本应是一种对司法监督的机制,适用应该严格限制主体和内容。《信访条例》第2l条第1款第1项规定:“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然而现实中对于超出受理范围的信访却出现基本照单全收,法院信访部门挤破头的现状。法院的裁判成为一纸空文,许多案件当事人甚至在案件尚在诉讼过程中,就妄图通过信访达到左右法官裁判的目的。对法院的监督权利被滥用,当事人形成了“法官之上仍有大人”“法官的法官”的思维模式,司法终局性和稳定性遭到了严重破坏。
3、破坏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的本质是程序本位,凡经过正当程序审理的案件,即应认为其审判结果是正当有效的。对于生效裁判再审的启动,是有法定的严格限制条件的。当事人对生效判决频繁信访企图达到对法院的裁判“有错必纠”,基于信访而频繁启动再审,很大程度上强调了其实现实体正义的功能,而破坏了程序正义的建立,二审终审制流于形式。
4、加强人治阻碍法治社会建设
基于前面的论述,我们知道,涉诉信访更多的是当事人通过频繁“告状”“反映情况”使有关领导对案件加以重视,并通过个别领导实现其个人利益。这意味着在法律和司法之外,靠个人的权力实现所谓的公正。这正是推崇人治的一种表现。结果可能会达到当事人认为的公平正义,然而这种公平是由某一个人实现的,因此充满了偶然性。法治,除了守护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底线外,还表现为任何人平等的受法律约束。[ii]法治社会要求实现的真正的长久而稳定的公正裁判,必然是通过合理固定的司法程序来实现的。因当前个案的不公正判决而摒弃和排斥司法程序转而企图依靠“批示”“指示”来实现公正,无异于社会的倒退。
5、浪费社会资源增加社会成本
涉诉信访案件的大量出现,是由于当事人希望通过司法程序歪快速有效的解决案件。然而现实中,真正能解决的信访案件,只是其中非常少的一部分。
四、涉诉信访解决途径
那么,是否就应该完全取消涉诉信访呢?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完全取消涉诉信访并不明智也不现实。在我国司法制度发展并不完备的今天,我们不得不承认涉诉信访是安抚和吸收群众不满情绪的重要渠道之一,它的存在有其重要的政治意义。从根本上讲,对信访这个渠道不能采取“堵”的方式,而应该在严格信访制度的同时,大力完善司法制度,加强司法制度的改革,“疏通”了司法渠道,当事人自然培养起法律信仰,渐渐摒弃通过信访的途径达到维护利益的目的。
1、完善再审制度
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均未对再审次数作出明确规定,这给当事人反复上访提供了制度空间。[iii]再审应为一次,并且应严格遵守再审标准。这样既给予了当事人纠正法院错判或不遵守正当程序的机会,同时有利于约束当事人慎用信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大大减少因再审进行的信访。
2、提高法官素质
大力培养法官的专业素质,提高法官个人修养,在审理中威严而不失亲切,改变以往当事人对法官的敌对情绪。
3、细化判决书内容
目前法院的判决书存在着涉诉信访所反映的问题在很大
程度上是当事人与承办法官个人之间冲突与矛盾的体现,这种冲突与矛盾产生的原因主要是沟通不畅。[iv]判决书的内容不够详细,可免则免,不能使当事人心悦诚服地接受判决结果,造成当事人不满情绪。因此应将判决书细化,充分说明判决理由。
4、发挥调解功能
为了减少涉诉信访,我们应运用好调解这项纠纷解决机制。调解有减少当事人的对抗性,终结案件的功能,因此在诉讼的各个阶段以及执行的过程中,只要不违背自愿、合法原则,只要有调解可能,就应做好调解工作,力争调解解决。对于无法达成调解的要做好判前释法、判决说理、判后答疑工作.使当事人在判前能充分阐述诉讼的理由与依据,在审判中能知道胜诉、败诉的理由。在审判后经答疑能消除困惑,增强对判决的认同感,从而减少涉诉信访的发生。[v]
5、严格信访条件
要逐步改变目前涉诉信访来者不拒的局面,制定严格的涉诉信访范围,提高涉诉信访的门槛,培养当事人“信访不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万金油”的意识。
[i]刘树桥《涉诉信访的法理思考》载《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29卷第5期2009年9月
[ii]刘树桥《涉诉信访的法理思考》载《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29卷第5期2009年9月
[iii]祁雪瑞《涉诉信访的困境与出路探析》载《中州学刊》2008年11月第6期
[iv]祁雪瑞《涉诉信访的困境与出路探析》载《中州学刊》2008年11月第6期(总第168期)
[v]康少君《关于我国涉诉信访制度的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