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32条对自杀与参与自杀行为的规制问题
文/鲁天航
摘要:对于参与自杀的行为,各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处理自杀与参与自杀二者关系的立法模式一般分为适用刑法故意杀人罪的并和模式和单独规制罪名的分置模式。在各国普遍采取认为自杀不认为是犯罪的理念下,德国、日本等国家同时单独规定了参与自杀行为的罪名。我国在自杀关联性行为案例的司法实践中采用了并和模式,即适用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为裁判依据,同时认定行为人属于情节较轻的行为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但是一律采用故意杀人罪的处理方式同刑法最基本的罪行法定原则的冲突、司法实践中对部分案件无法合理的解释等问题都有值得探讨的空间。
关键词:自杀行为;故意杀人;自杀关联行为;罪刑法定;立法模式
1 自杀的定义与其不可罚之违法性
自杀是人类社会自古以来就有的现象,其在法学、社会学、哲学等多领域都有不同的界定。法国社会学家迪尔凯姆对自杀的定义是:“任何由死者自己完成的并会知道会产生这种结果的积极或者消极的行动直接或间接的引起的行为叫做自杀。”不难看出,自杀行为在强调两点:1.行为人的意志自由;2.行为人做出的实行行为。所以我认为在刑法的视角下,自杀应该是行为人基于意志自由采用放弃自己生命权的行为,其中行为人拥有对自杀的认识与自杀的自愿意志,同时实施了最终放弃生命权的行为。
关于自杀行为的法律性质,目前有三种学说观点。自杀违法性学说,该观点认为自杀本身违反了自然法和道德规范,破坏了法秩序。康德认为:“自杀是对自我责任最高级的侵犯。”,其肯定了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并且人要基于道德考量实施其行为。康德把自杀与谋杀放在了同等地位,认为我们作为理性的人,对人性的生命载体,负有尊重的义务,这与这个人是谁并无关系。自杀合法性学说,该观点秉承了自由至上主义的思想,认为自杀是人的一种基本权利。社会中也确实存在许多饱受病痛折磨的病人,而且安乐死可能确实是对其而言是一种解脱。对于自杀危害社会的论调,采用这种观点的学者普遍认为如果一个人自愿放弃
了自己最基本的生命权,退出了与社会秩序的关系网中,也就不存在危害社会,降低劳动力一说了。我国刑法学者周光权教授主张自杀属于法外空间,认为自杀既不违法也不合法。他提出,不能说自杀没有造成任何损害,但是自杀的死亡结果不能被认定为法益侵害。
自杀的合法性与不法性的讨论,我认为是法教义学一个值得深究的话题,却不能给司法实践带来实质帮助。因为在司法实务中,我们均采取不处罚的方式,所以我认为我们的关注点应放在其可罚性与不可罚性上。关于自杀的违法性探究,我赞同自杀具有违法性。
2 故意杀人罪下规制自杀关联性行为与刑法基本原则的矛盾
假设我们换一种思路,肯定自杀实行者与自杀参与者之间的共犯关系,认定自杀参与者是从犯而自杀实行者不具有可罚性,所以按照刑法第27条以从犯的作用同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来判处。在肯定了自杀者与参与者共犯关系的逻辑下,存在2个问题:1.三阶层体系可以解释二者共犯的关系同时确保自杀者本身不具有可罚性,但是目前我国刑法还是采用的四要件理论,即如果自杀不构成犯罪的话,那么共犯就无从谈起;2.假设我们按照三阶层体系解释了共犯问题,那么还是绕不过简单罪状下对“故意杀人”的解释问题,“故意杀人”行为中的“人”,是否包括自己问题。同样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是基本构成要件的要求,故意杀人的对象中“人”的生命应当仅限定为“他人的生命”。而将“自杀”与“他杀”混同,显然有悖于罪刑法定原罪。
目前我国采用以故意杀人罪作为定罪依据的方式对所有自杀及其相关行为的并和模式,虽然我国刑法给故意杀人罪规定了从三年有期徒刑到死刑的法定刑范围,但是在这一如此大的法定刑范围中,刑法却避而不谈如何确定具体使用的刑罚。这对于实现罪刑均衡目标而言,是很成问题的。首先,故意杀人罪本身罪状过于简单,所以在法官适用的过程中必然会掺杂主观恣意的评价以进行裁量,那么这个方式本身就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冲突,同时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中明确具体的要求。
综上,我认为并和模式实际是一种极端化客观主义唯结果论的刑法观念。从造成法益侵害的结果来看,的确无论是直接刀砍、枪击,还是教唆、帮助自杀,最终都造成了死亡结果,且行为人具有故意,行为方式对于被害人的死亡来说,可谓殊途同归。但刑事违法性的评价不可能只关注法益侵害后果,以怎样的方式造成法益侵害后果同样重要。故,相较于并和模式下的诸多弊病,合理地设置新的罪名、罪状,对犯罪行为进行合理地划分,确定相对明确的量刑范围,是实现刑法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选择。
3 对自杀关联性行为单独规制的合理性
3.1 刑法预留空间下增设新罪名所展现的积极刑法观与其优势
法律是依托于社会存在的,所以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不断推出刑法修正案以填补、完善刑法的预留空间并挖掘出新的空间以保证刑法在符合罪刑法定原罪下有一定自由裁量的范围。我国当下需要采取积极刑法观,有利于满足保护法益的合理要求。增设“帮助杀人罪”和“教唆杀人罪”等新罪名正是响应了这种理念的方式。如果不及时新增新罪,以故意杀人罪为例,社会上出现的参与自杀行为,我在上文中已经讨论过,对其的解释与适用是一种变相的类推解释,不仅突破了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就连罪刑法定原罪也会突破,反而是一种得不偿失。因此,与其在表面上固守“古典理念型”刑法观让立法保持消极性(但法治立场经常被实务突破),还不如采取积极刑法观及时增设新罪。
3.2 增设新罪名有利于区分自杀行为与参与自杀行为不法的差异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确定罪名的核心依据。故意杀人行为同自杀参与行为本身行为性质就有明显的差异,本身就不应当归结为同一类犯罪,所以增设新的罪名是有利于司法实践定罪和公民正确认知其行为差异的手段。故意杀人行为主观上有杀害他人性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害他人的行为,是对个人声明法益最大的侵害。而自杀关联性行为主观上并无如此大的恶性,客观上也仅仅是提供了为自杀者意志上或者行为上的帮助,所以二者本身从法益侵害和构成要件以及主观恶性上就有本质的差异。刑法在一定程度上是用来保护社会成员的集体感情的,一种行为触犯某种强烈的、十分鲜明的集体感情就构成了犯罪。为了在一定的社会里使被视为犯罪的行为不再发生,就得让被损害的感情毫无例外地在所有人的意识中得到恢复,并有必要的力量来遏制相反的感情。基于刑法目的和社会效益的考量应当增设相关罪名。刑法的目的包括报应和预防,其中报应的作用是为了防止公民私下间不间断的私仇破坏
秩序和正义理念的维护,国家运用国家权力完成报复。预防的作用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一般预防是为了教育一般国民以减少其犯罪的可能,特殊预防则是为了防止犯罪人再犯罪。首先自杀关联性行为一般不会实现报应的目的,在多数案例中双方是一种心甘情愿的交互行为,所以一般不涉及报应的实现。其次是预防目的的实现,我认为目前我国在实际案例中对相关案例判处刑罚正是为了防止这种行为数量的增长所以通过案例规范以达到社会教育作用。那么增设自杀相关行为的罪名,单独成罪并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发布,更有利于使民众对“犯罪”行为印象深刻从而不触及道德底线,同时对该行为的处罚范围有了合理的心里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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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鲁天航(1995—),男,陕西西安人,西北政法大学2020级在读研究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