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性与法治
文/马旭
摘要:人性的解读一直是伦理学中经久不衰的话题,对人性论的剖析以及对人性之动力的诠释,对法治的发展有着特殊的意义,以人性论的视角去分析法治的成因、发展以及法治的反作用,这对法治建设和法治理论的发展有极大的帮助作用。本文以先哲们的人性观为基础,简要分析了法治社会中存在的一些违反“人性之善”的现象的成因,以此为例,探讨了法治与人性之间的内在联系。由于文章篇幅原因,对相关问题只是提纲挈领,简要分析,并未做深入研究,敬请谅解。
关键词:法治;人性;人性观;人权;乱象
1 引言
在刚刚过去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推进全面依法治国要重点抓好的工作提出了11个方面的要求,强调“要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加快法治建设,推动司法改革无疑是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关键时期的法治工作主旋律。回顾中华民族的法治进程,自清末预备立宪到1999年建设法治国家的口号提出,历经一个世纪,法治终于代替人治成为了中国的治国方向。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角度出发,无疑,法治是明显优于人治的一种治国方式和理论主张。但若暂时忽略历史观对理性思维的影响,以及其单纯的状态去思考法治所追求的价值是什么,我想应当是人本身,人提出法治理念并非是要加害于人,而是为了人能够更好地生存、发展,法治终究只是一种现实工具,最终还是要服务于人。从这个角度来讲,法治并非刻板,也非教条,它并不是没有生气的法条,它更多的是一种信念,是对公民基本权利和尊严的保障。但也就是在法治建设突飞猛进的十多年中,每一年都会有一些司法腐败或是冤假错案,一次又一次地刷新社会公众的法治观、道德观。我不禁要反思,法治的核心是什么?法治的功用为何?而法治的路径又在何处?而这一切社会问题的探讨,都应当回归到法的本源性质,即为服务于人的一种工具,此时,“人性“这一概念浮出水面,回归人性的思考并非无意义之事,相反,这对中国法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法由人制定,由人执行,也是由人遵守,法律运行的全程序与人,或是人性息息相关,我们期望法律所带来的公平、正义,实际上也是人性的光辉散发的光芒。因此,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还是应当像彼特拉克创作《歌集》一样,回归自然之本源,更加注重人性之关怀,法律才可真正的谓之人的价值与尊严的保障书。
2 人性善恶与法的关系之思辨
2.1 人性为法的基础,法的初创、存续、发展都离不开人性的加持
在前文已经提到,就法与人的时间性关系来说,定是先有法后有人,法是人的创造物,那么人类作为理性的种族,为何要通过于己不利的法来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或是将问题以另一种形式展现,人类为什么要创制法?我想法的产生与人性也有极大的关系。人的欲望可以无限制膨胀,而自然资源是具有有限性的特征,这二者就表现为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之间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在这种背景下,个体更加希望资源的获得能够于己有利。获取资源本身并非错事,也不带有任何的善恶属性,因为这是生存的必须,但取得生存资料的方式是受个人善恶是非的影响,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取得资源,例如掠夺、战争等,这就是人性中恶的直观反映,如果这种人性之恶外露于自然界,并且没有相对应的道德、习惯加以制衡时,法的产生就十分必要了。正如卓泽渊教授在其著作《法的价值论》中所言:“人的恶,是法产生的前提,人的善,则是法产生的动力,没有人的性与行的善恶,便无法的产生。”
2.2 法的价值取向是以人性为标杆
法的价值是一个极具主观色彩的概念,从法与人的相对关系来诠释这一概念,法的价值是法对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人需要的满足,更是人们对法的期望和信仰。即使是不同的时代,不同的意识形态,不同的立法初衷,甚至是“良法”与“恶法”的不同,法的价值取向都是以人性为标准,始终要受到人性的制约。在此以刑事法为例,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刑法机能包括三项,为规制机能、保护机能、保障机能,打击犯罪是作为法益保护的一种手段,保护刑法所规定的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将社会秩序恢复至未受侵害的圆满状态。而在封建社会中,统治者的意志甚至是私欲,都是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更高的存在,通过强制力进行打击不仅仅是维系封建统治的一种手段,可能也是一种目的。不难发现,现代社会的法治与古代社会的法制在目的和手段上发生了倒置,那么“良法善治”可能就滑向“恶法严治”。法律源于人,依于人,更要以人为本,以人的社会生活为经纬,而这一切都需要法以人性为标杆,若法与人性背道而驰,何谈法律服务于人,更不必说法律是对个体人性伸张的保护,散失了人性光辉的法,无异于深渊猛兽,一步步将这世间的公平、正义蚕食。
3 人权---法治的人性表现
人权是一个外延相当广泛的概念,以至于自人类诞生以来一直围绕着这个问题进行探究,但仍没有给出一个相对统一的答案。而人权与人性之间的联系相较于其他概念来说更为紧密,人权是直接由人性派生而出,是法治建设中最能展现人性光辉的一个方面。人权是一个动态发展的历史概念,一些学者在其著作中将人权以静态的视角,将其放入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去诠释人权之概念,而我更倾向于这种动态化视角:“人权。即是人以其作为人的资格而应当享有的,具有共通性、普遍性的一个权利束。”人权的最基本特征是普遍性,普遍性既包括适用主体的普遍性和人权内容的普遍性。人权适用主体的普遍性,在诸多法文件中均有体现,例如在二战末期联合国大会以决议形式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在开篇即规定人人生而自由且平等,不同的宗教、语言、肤色、性别、种族或是见解、国籍都不能够作为差异化对待人权的理由。在《民法典》中,人权得到了更加透彻的展现,《民法典》中体现人权保障的条款大多规定在人格权一编,人格权编将人格权划分为抽象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抽象人格权包括但不限于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并且直接或间接地产生、解释具体人格权,除了对权力的界定,《民法典》还创造性的规定了人格权的具体保护方法,例如适用禁令和因违约造成相对方严重人格利益损害可以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等。
4 法治社会下社会乱象的人性原因分析
当前我国的经济形势处于建国以来的一个相对平稳、持续稳步增长的良好时期,并且党中央适时转换政策,推动经济增长方式由低质量到高效益进行转变,由粗放型经济到集约型经济转变.但经济平稳增长的背后隐藏着的是一些社会乱象和社会风险问题,如拜金之风的盛行、司法腐败、冤假错案等,这些问题都与人性这个话题密切相关,笔者认为原因主要为信念的缺失。由宣传共产主义到拜金主义、享乐之风盛行。因为价值信念的改变或是价值信念的缺位,在前人看来几乎确定的可以以“不善”去定性的行为,都会出现不同的评价。在这种多元价值标准的影响下,何为善,何为恶,何为良,何为莠,已经变得真假难辨。但唯一可以确定的是,这并非以辩证法一分为二地看待发展中的事物,而是人内心信仰的缺乏、信念的缺失在作祟。这种社会意识的变形是由社会存在所决定,价值观的变化、信念的缺失的原因仍然需要从社会现实中寻找答案。市场经济的天性解放和资本的文化入侵占据着生活的方方面面,这就使得社会中个人价值主义盛行,集体主义、中庸之道、不患寡而患不均的思想逐渐淡化,与之而来的就是金钱主义、享乐主义的建立以及原有信念的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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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