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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言论自由的界限与法律规制
发布时间:2021-10-25 18:40:49        发布人:王宇凡        浏览次数:227 次


论网络言论自由的界限与法律规制

文/王宇凡

摘要:言论自由权是一个民主国家宪法规定的公民最基本的权利,言论自由权的发展经历了大约几个世纪后,在21世纪的今天得到了不断的补充和解释,同时网络的出现也为言论自由权的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网络言论自由权的界限在哪里?对受限制的网络言论自由又该如何保护?本文旨在解释这两个基本问题,为网络言论自由权的研究发展提供自己的一些想法和思考。

关键词:言论自由;网络言论自由权;网络监管体系;法律规制

1 问题的提出

21世纪以来,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带来了第三次科技革命,计算机、互联网的发展开始逐渐融入人们的生活,网络时代的到来为言论自由权的发展带来不小的机遇和挑战:首先,网络的发展使得人们不再拘泥于表达的行使,更加便利的去行使自己的权利;其二,网络言论的表达不会受到现实中中一些客观条件的梏制,而且更容易为大多数人所知悉;其三,网络言论一定的匿名性会使得有更多的人敢于行使自己的言论自由权。但在网络为言论自由权带来机遇的同时,其所带来的挑战也是巨大的;其一,网络表达不拘泥于形式,在方便人们表达自己权利的同时,更会因其便宜性导致一些人表达言论的随意性,进而对个人、集体、乃至国家的利益造成损害;其二,网络言论的匿名性会引发一些人内心的黑暗面,相对于现实中更容易被找到证据和追究责任,更多人会倾向于在网络中去进行一些不当言论,进而形成网络暴力;其三,网络言论因其载体特殊性,传播速度快,证据线索寻找难度大,所以相对来说比较现实的言论自由限制难度更大,所以区分网络言论自由的界限并进行相应的法律规制是网络言论自由研究的重中之重。

2 网络言论自由的界限

网络言论自由权虽然在形式上有区别于现实中的言论自由权,但其从本质上来讲其实是相同的,都是由宪法衍生出的民主权利,所以要解决网络言论自由权的第一步便是要区分网络言论自由的界限为何,以下是一些关于言论自由界限的主流观点,笔者将逐个进行辨析,找出最有利于区分网络言论自由界限的观点。

2.1 “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

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是霍姆斯在1919年最高法院作出的申克案的判决意见书中提出的一种区分言论界限的方法。其认为,切关言论的案件,其问题在于所发表的言论在当时所处的环境及其性质是否造成明显且即刻的危险,产生国会有权防止的实质性危害。“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是很典型的客观苛责主义,在现实中非常的具有实用性,但同时此言论也有非常致命的缺陷,即是这种单纯只以客观结果来区分自由界限的原则会导致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这种不确定性的确定即自由的界限是由事后法院来进行判断的,这也就会使得人们在言论自由权的行使时会受到极大不确定性的限制,有一种“法不布众”的意味,所以如果将此原则运用在网络言论自由的界限上会显得不那么的合理。

2.2 公私言论两分法

公私言论两分法是由美国教育学家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在《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一书中所提出的核心观点,在本书中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批判了霍姆斯的“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根据社会契约论的原理将公民区分为社会契约的权利人和义务人,进而将言论区分为公言论与私言论,认为针对公共利益发表的公言论在法律上绝对的不受限制,而仅仅针对私人利益发表的私言论在法律上相对的受到限制。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这一观点在逻辑上和理论上很明晰的将现实生活中的言论区分开来,并将不同的言论置于不同的法律保护之下,又非常重大的进步意义,但在现实中很难判断哪些事属于公共利益?哪些事属于私人利益?哪些属于公言论?哪些又属于私言论?并且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的观点正好与霍姆斯对立,有很强的主观主义色彩,“只问心不论行”的判断原则在现实中使得言论自由权行使权利人的目的判断又是一大难题,所以也不能完全直接适用在网络言论自由的界限判断上。

2.3 “实际恶意”原则

“实际恶意”原则源自于美国1960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本案的大法官之一——布伦南提出了“实际恶意”原则即所谓“实际恶意”是指明知所表达或所刊发的言论是虚假的或者根本不在乎真假与否,其只在于纯粹的诽谤公务人员公务行为。而后,此原则扩大到“公共人物”,并逐渐适用于政治言论。这一原则的适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言论自由权,尤其是政治言论自由权,但其极容易导致行权者在披着政治言论外衣的情况下去通过扭曲事实来对个人权益造成侵害,而行权者之言论却仍要受到保护,这是不可思议的。所以此一言论亦不能直接成为网络言论自由界限的区分原则,但在对于政治相关的言论中可以借鉴。

依上述辨析,单纯的使用任何一种观点都难以全面保护和规制网络言论自由权,因此笔者认为可以立足于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公私言论两分法的基础上,将网络言论区分为公言论和私言论,在公言论领域可以适用“实际恶意”原则,而在私言论领域适用霍姆斯的“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以此区分法对网络言论自由权进行规制和保护是合理的。

3 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3.1 缺少相关的立法规定

我国并没有专门的“网络言论自由法”,其法律规定全部分散在《民法》、《刑法》之中,并在这些法律中只大概的将言论分为禁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禁止违反公序良俗的言论、禁止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言论。其余具体的规定分布在《网络安全法》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之中。这些相对分散又概括性的法律法规使得在规制非法网络言论自由时很难得到细化的适用,这是网络言论自由问题的基本问题所在。

3.2 缺乏相关的监管体系

虽然在我国政府管理系统中,互联网监督管理是由工信部来担任监管职责,但在现实中往往是由多部门联合执法的,所以非常容易会造成一种联合部门间的互相推诿,其次,互联网领域具有一部分超脱政府管理的方面,自然会导致政府的管理难以完全监控到互联网的方方面面,再者,我国政府互联网言论监管中,政府权力过大也会导致在互联网领域过分压制网民言论,在一定程度对公民言论自由权造成侵犯。所以监管体系混乱,权责不明也是网络言论自由监管体系的一大症结所在。

3.3 行业自律相关规定不健全

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今天,互联网依其特性仍然有许多无法监管到的“法外之地”,单纯的依靠法律的规制,依靠政府的监管,根本难以使得网络言论得到完全有效的限制和监管,所以建立行业自律和公民自律就显得尤为重要,但这在我国行业自律的现状并不是特别好,行业自律组织不健全,行业自律法律法规初级,这些都导致了在网络言论自由监管中网络言论的监管从来都是处于被动地位。

4 对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的建议

4.1 科学立法弥补法律体系

科学的专门立法可以用以弥补现行法律空白的问题,所以针对网络言论自由的问题,我国亟须有专门的立法,笔者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出发,其一是专门立法形成科学合理的立法体系使不法网络言论得到其应有之规制;其二是立法需要权责分明,区分言论发布者与传播者以及平台的责任;其三是依据年龄等要素来划分不同的等级,对于不同年龄的人适用不同的标准去规制网络言论。

4.2 完善网络言论自由的监管体系

借鉴英国经验,以德国的经验为辅助,在政府审查制的基础上明晰、细化各部门权责,并以行业协会和公民共同组成监管体系,在统一标准下划分不同的权力和职责,全面的对网络言论进行监督和管控,这样也就会很好的解决政府难以全面掌控网络言论的细节,以及行政权力过大导致公民言论自由权被侵犯的情况发生,得以集全社会之力促成一个良好有序的网络秩序。

4.3 改造行业自律和网民自律现状

独木不成林,法律更多的是会作为一个外部的规制,言论的表都更多的还是靠表达者和网络行业的自觉,所以完善网络行业协会规定,激发行业自律以及网民的自我约束才是最根本的方法,唯有从根本上权利人和平台能够发自内心的遵守网络言论表达的限度,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网络言论自由权的合理行使才会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 张继亮.约翰·密尔思想言论自由理论新诠[J].武汉大学学报,2017(1).

[2] 科卫,汪振庭.论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的界限[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19(4).

[3] 陈明辉.言论自由条款仅保障政治言论自由吗[J].政治与法律,2016(7).

[4] 冯宇飞.言论自由的边界——以“秦火火案”为例[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5.

[5] 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

[6] 尹建军.法治环境下网络言论自由之界限[D].河北:河北师范大学,2015.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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