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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食品安全法》看我国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发展之路
发布时间:2021-10-25 18:46:32        发布人:张睿元         浏览次数:183 次

从《食品安全法》看我国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发展之路

文/张睿元

摘要:“防患于未然”固然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极大保护,然而除了一些预防性的监管措施,惩罚性赔偿机制的设置也同样重要,不仅能起到打击有损消费者权益行为的作用,还能对之后的生产经营行为起到震慑和规范作用。我国《食品安全法》中设置惩罚性赔偿机制就是出于维护消费者权益和保障社会利益的需要,然而实践中也渐渐发现其不足之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发展和完善仍有很长的路要走。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机制;发展与完善

1 国内外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和实践

1.1 美国惩罚性赔偿的发展及案例分析

惩罚性赔偿诞生于普通法系国家。大多数学者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初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决。在美国则是在1784年的Genay v. 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了这一制度。在现代,惩罚性赔偿的含义主要是在实际物质损失赔偿额和精神损失赔偿额之上的惩罚赔偿额,这也解释了美国惩罚性赔偿额的巨额增长。如:2019年5月13日,美国加州一家地方法院裁定全球农业巨头孟山都公司赔偿一对夫妇20.55亿美元,原因是孟山都公司生产的除草剂导致二人罹患疾病,其中5500万美元是对两位受害人的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补偿,另外20亿美元则是惩罚性赔款。可见巨额的赔偿性罚款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否则,一些企业为了实现经济效益,对面临的侵权诉讼抱有“花小钱就能解决问题”的侥幸心理,对生产经营中存在的问题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

1.2 我国惩罚性赔偿机制的立法考量

我国惩罚性赔偿机制从无到有,处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每一次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是对这项制度的探索和完善。惩罚性赔偿机制在我国的确立,也体现出市场在其中的作用。目前,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合同法》、《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的“加倍赔偿”、“十倍赔偿”,其实质就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制度。此外,为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提高侵权违法成本,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规定引入民法典。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在建立惩罚性赔偿机制时不仅充分考虑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以及充分发挥监督严惩的决心,做到“违法必究”,达到足够震慑作用的同时,还希望通过市场的监督对其进行补充完善。

2 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机制的设置

我国专属食品消费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2009年发布的《食安法》中确立的,规定了10 倍价款赔偿;2015年《食安法》进一步修订,规定惩罚性赔偿最低赔偿额,并结合现实情境赋予消费主张3倍损失赔偿的选择权。《食品安全法》(2015、2018)第148条,针对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消费者可选择主张十倍价款赔偿或3倍损失赔偿,并设置最低1000元的最低赔偿额和适用除外情形。此外,《食安法》第122条、123条、132条和第133条、148条中采用了不同的赔偿基数,对于一般损害、严重损害进行划分,设置不同赔偿额度。总的来说,《食安法》中惩罚性赔偿机制的修订反映出其立法意图:通过经济收益鼓励消费者维权,威慑惩罚规范主体生产经营。考虑到“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是本源性的问题,有必要提高规制力度,确认并强化惩罚性赔偿的激励与威慑功能。

3 我国惩罚性赔偿机制发展中的不足及建议

3.1 惩罚力度不足而导致的威慑力不够强

巨额的责任赔偿,犹如一把足以让企业因忽略安全而倾家荡产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是美国处理安全事故的强有力手段。以电梯事故为例,假如一家商场电梯每年导致一个顾客死亡,只赔50万元,而对电梯采取维修等安全措施每次需要支出300万元的话,则商场就宁可花钱买一条人命,因为这比增加安全投入还省不少。如果致人损伤动辄赔偿2000万元,商场则会不遗余力的花钱做好安全保障措施。企业毕竟是追求经济效益的,在加加减减中就盘算出企业的花销倾向。在与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博弈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的地位。在要求企业加强安全责任的同时,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设计,能让企业付出的赔偿金远远高于实际上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动辄上百万甚至数亿元的惩罚性罚款以及来自社会的舆论及市场的选择,让即使经济实力强大的企业都有所忌惮。只从“安全生产”和“严守安全红线”等口号是无法让生产经营者严于律己的。基于此,除了良心和制度之外,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经验,加大责任赔偿额度,给安全生产责任主以警示,也能够对一部分秉持“钱的教训才是血的教训”的不良生产经营者以重击。

3.2 对惩罚性赔偿的认定标准及计算仍需完善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对于生产者,不论其有否主观恶意,只要生产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就可能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对于销售者,只有“明知”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对于食品生产者和食品销售者采取不同的主观归责标准,同时对于“明知”这样的主观故意也较难认定。另外,其对于遏制食品生产者的违法行为虽有积极意义,但对因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而生产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生产者实施惩罚性赔偿,显得过于严厉了。针对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如果不能做出与生产者或消费者主观恶性相匹配甚至高于其恶性的惩罚,单纯按倍数进行罚款,能否从根本上达到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仍值得我们注意。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不太可能发生过度高额的判决。这就需要我们放眼国外的实践,从中有所收获。虽然目前各国对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还没有形成共识,但从立法实践来看,采取具有弹性空间和更多自由裁量权的计算方式将是各国立法趋势。

3.3 消费者的举证责任面临难题及“举证倒置”的作用

在食品安全事故中,消费者对主张权益受损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消费者若请求食品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就必须要证明以下事实:第一,食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第二,存在损害事实;第三,违法行为和损害有因果关系。而消费者如果要食品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除要证明前者三个要件之外,还要证明食品销售者有“明知”的主观故意,可谓“难上加难”。在司法实践中,单靠一件证据往往很难证明案件的全部事实,这就需要尽量充分地收集案情发展过程中的各种相关证据。

4 总结与反思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许多问题不是一下能解决的,但这不代表每一次尝试不是一次收获。首先,我国立法者和学界专家在深入认识理解国外惩罚性赔偿机制的情况下,试图通过结合我国国情发展出最适合我国实践的制度。这仍是一个摸着石头过河的循序渐进的过程。在实际适用法律过程中,因受体制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与限制,往往会出现申诉久拖不决的现象。导致消费者的维权之路异常艰辛,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他们的维权意识。这也是立法者所要考虑并试图解决的问题,理论与实践之间的距离,需要智慧和耐心的试炼。其次,以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机制为视角,对其中的立法细节进行分析,同时涉及到相关的诉讼制度问题,消费者可以凭借自身的力量,也可允许集团诉讼,这也是对于民事诉讼法中制度的借鉴,这样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对于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机制的规定内容,也为消费者行使权利提供依据和可行性。最后,分析我国惩罚性赔偿机制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参考学术界的见解。最大的感触是制度的发展真切地关系到每一个维权人的维权行动,维权是需要决心和证据的,而制度既能保障合法的权利,给维权人以法律上的支持,又能对失信、有损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打击。因此,制度设计要经得起实践的考验,从而实现双赢,维护社会应有的秩序,让市场达到稳健发展的状态。在此基础上,我国惩罚性赔偿机制仍有很大的上升空间,对于不同的领域,如:股市、知识产权等也可适用、补充和完善。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04).

[2] 赵明明.我国大规模食品安全侵权损害救济机制研究[D].哈尔滨:东北林业大学,2015.

[3] 廖善康,莫小春.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10倍惩罚性赔偿机制探究[J].食品工业科技,2016(13).

[4] 张旭.刍议《新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机制[J].法制与社会,2016(19).

[5] 杜尚昧.浅析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与完善[J].改革与开放,2010(04).

[6] 高圣平.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与规则设计[J].法学家,2013(06).

[7] 刘忠正.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J].内蒙古电大学刊,2018(01).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 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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