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代孕
 
代孕
编辑部信息

社内人员:郑娜  吴亮      

主办:浙江省文学艺术界联合

国际刊号:ISSN  1002-6215

国内刊号:CN  33-1032/I

编辑出版:山海经-教育前沿杂志社

网        址:www.shjbjb.com

在线投稿: shjzzs@vip.qq.com

Q Q:779624634(郑娜编辑)     

          280747782(吴亮编辑)

                  

杂志社电话:0571-28069909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发布时间:2021-11-02 19:05:07        发布人:宋智伟        浏览次数:144 次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文/宋智伟  

摘要:近些年来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成为了讨论的热门话题,新修改《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台,使得消费者在互联网中的权益得到更多的保障,为法官解决这一类案件提供了依据。但是新法仅仅是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了笼统的保护,在消费中遭受到损失时,并未给予消费者直接诉讼的权利,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还停留在间接保护的层面。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还有很多问题须作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1 当前所面临的困境

1.1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列举不足

虽然“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条款”得到了社会中很多人的追捧, 但是学界依然有反对的声音,持反对观点的学者认为该法的制定起到的是纵览全局的作用,并不是用来专门回应某个领域问题的。笔者认为互联网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技术性和隐蔽性较强,新法12条无法全部囊括,所以增设了一般条款来进行兜底,在实务中很多法院在面临这些新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会选择将一般兜底条款作为依据,这样可能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出现。

1.2 消费者救济途径不足

   在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中消费者的权益最难保障,这主要是因为新法对于此并未作出实际的规定。我们可以来解读一下新法的内容,在新法中,我们可以看到新法中专门有一个章节在谈论法律责任,总的看来是以行政处罚为主,民事赔偿作为一种辅助方式,但是民事赔偿的主体中是否包括消费者,这里我们又要打一个问号,因为在条文中提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里我们需要对“他人”这个词汇进行进一步解读,消费者是否属于这里的“他人”范围,消费者在面对互联网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是否可以依据这个条文来维权呢?至少可以说在立法层面这个概念还是很模糊的。但是我们从新法的另一个十六条看到,在互联网领域消费者维权并非没有任何途径,新法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这里新法明确赋予了消费者间接维权的途径,把消费者权益交到了政府机构,这其实也算是维权的一种方式。

1.3 与相关法律协调配合不足

新法在一般条款中提到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要件,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消费者权益获得了一般条款的释明与保护,丰富了裁判思路。在互联网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不得不提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下简称《消法》) 、产品质量法、广告法、商标法以及反垄断法等,这些都能对消费者权益提供不同程度的保护。这里我们重点需要注意的是新法对消费者的保护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中对消费者的保护的不同,新法主要强调不正当竞争之中竞争秩序的稳定,为消费者提供稳定的市场环境,是宏观的保护;“消法”保护的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具体的交易行为的争议,是微观的保护。《消法》针对消费者购买商品与服务,现行《消法》虽然涉及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但是限定于消费者购物环节。消费者整体的抽象利益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保护的对象,其中又以消费者抽象的自由选择权的保障最为突出。新法对于互联网经营者侵犯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隐私权等行为也未与《消法》做出衔接性规定,消费者在遭受《消法》未做出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很难以这两部法律为依据主张权利。总而言之,新法与《消法》等相关法律的直接衔接仍存在不足之处, 导致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存在空白。

2 意见建议

2.1 增加消费者诉权

新法虽然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列入到该部法律框架之中,但是只是作为一个总的原则宗旨来指导,在具体的措施上缺乏有力的保障,消费者面临侵害时救济途径较为单一,所以,新法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还不能算是完整的保护,它只是停留在理论层面。我们可以设想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未来的立法中向德国借鉴,在法律条文中加入消费者团体诉权,这样消费者维权的途径就不仅仅停留于理论层面,消费者的维权途径拓宽,对于消费者来说是有利的,同时对互联网企业来说,更是一种监督,对于良好的市场秩序维护是有优势的。但是也有的学者提出了消费者在面对上述的损害时,应该适用《消法》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但是笔者认为《消法》并没有将互联网领域的消费者的诉权计算在内,为了全面的保护消费者权益,我们需要从不同的角度来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因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条款符合了立法的宗旨。

由于互联网本身的隐蔽性,以至于出现不正当竞争对消费者产生侵害时,不能及时被有关部门发现,同时由于消费者分布范围较广,针对这种情况的发生,应该赋予消费者集体诉权,这样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司法效率。所以笔者建议借鉴德国的经验,将消费者权益是否受损作为新型不正当竞争关系的判断标准,在面对类似案件时,应当适用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进行诉讼。

2.2 强化“一般条款”适用

近些年来互联网发展迅速,不正当竞争行为出现的形式也多种多样,《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可能将所有的情况来进行列举,这就需要有一个兜底性质的一般条款来完善。

学者吴宏伟建议将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法制化而构建起某一特定商业行为正当与否的判断标准和认定依据。不管侵犯的是消费者还是经营者的权益,只要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就认定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学者张钦坤的观点是一般条款是一切反不正当竞争请求权的基础。因为互联网行业的发展较快,国家不可能频繁的去修改法律和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所以具有概括性的一般条款的出现就显得尤为重要。学者曹丽萍,张璇认为当网络行为超出单行法范围或单行法的保护力度不够时,则需要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补充和规制,一般条款可以更加灵活的囊括所有的情况,正因为它的灵活多变,所以在面对单一情况时,可能对其产生的后果缺乏确定性。

结合上述几位学者的观点,笔者也提出了自己的一些建议,我们要强化一般条款的适用,增强其说服力。可以借鉴美国的相关经验,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立法中一般条款的规定,将以往处理的相关案件的经验应用于相似案件中,同时提炼出该领域社会大众所公认的一些道德准则,作为判断不正当行为的依据,这样不仅可以以弥补不正当竞争行为列举带来的不足,而且还提高了司法判决的准确度和法律的公信力。

2.3 严格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民事责任

互联网将人们之间的距离拉近的同时也产生了很多的矛盾,例如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矛盾,尤其是在互联网中,各类互联网不正当行为的出现使得消费者的权益更是处于劣势地位,同时也对社会秩序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我们就要严格互联网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弥补法律中对于消费者权益救济的缺失。

首先,法条中要增加对于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惩罚性条款。学者陈云良建议借鉴德国的预防损害模式和美国的填补模式。具体而言,是采取以不当行为的禁令为主以惩罚赔偿责任为辅的做法,这种形式在具体实施中较为灵活,同时又激发了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其次,增加利润剥夺条款。在德国法做出规定以前,很多学者认为,对于消费者来说,停止侵害请求权只能够防止某一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连续侵害,但是对经营者而言,经营者因不正当行为所获取的利益依然存在。因此理论界主张当在法条中增加利润剥夺的条款,这样不仅阻止了不正当行为的持续进行,同时经营者并没有获取不当利益,这样对经营者来说可以说是一种震慑作用。以前单独的惩罚赔偿机制相较于利润剥夺的条款而言,随着不正当竞争行为形式的不断增多,显然以前的这种惩罚机制并没有满足时代发展的需要。最后,增设消费者权益维护的支持系统。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多样,但是消费者不知道如何才能辨别网络上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许在自己的利益遭到侵害时,这种不正当行为也很难被认定。因此,我们需要引入具有专业技术与知识的第三方平台对互联网领域交易争端进行裁判,这些技术上的优势将会引导消费者做出正确的判断,有利于司法机关掌握更加充分的电子证据,同时也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新的维权途径。所以相对于上述的事后惩罚机制来讲,消费者维权系统的增设更能达到市场秩序的稳定。

3 总结

互联网让中国和世界联系的更加紧密,中国的商品经济也得到了快速稳定的发展, 与此同也带来了一些问题。不论是日常生活还是在互联网中,消费者权益都可能受到侵害,所以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现在社会很重要的一个话题。上述笔者所提出的一些建议,借鉴了国内外一些观点,虽然不能从本质上解决当前互联网领域所出现的多种困境,但是能够提升消费者在互联网中弱势地位,消费者在面临相关问题时,希望可以得到一些启发。

参考文献

[1] 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创新性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

[2] 邹莉.我国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现状及困境[J].辽宁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01).

[3] 陈云良.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消费者遭受垄断损害的救济之路[J].现代法学,2018(09).

[4] 谢兰芳,黄细江.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理念[J].知识产权,2018(05).


作者简介:宋智伟(1995—),男,河南省安阳人,法律硕士(法学),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


| | | | | |
版权所有 Copyright(C)2013-2025 理论前沿-理论前沿编辑部-山海经杂志社 www.shjbjb.com    

代孕|北京代孕|武汉代孕|代孕|武汉代孕|深圳代孕|武汉代孕|代孕|武汉代孕|代孕| 捐卵 |代孕网|武汉代孕|武汉代孕|捐卵| 武汉代孕|代孕|代孕|代孕网 |武汉代孕 | 广州代孕 |捐卵|上海代孕|代孕公司|武汉代孕|武汉代孕 | 捐卵|代孕中介|代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