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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的裁判浅析
发布时间:2015-11-19 19:22:26        发布人:郑 磊        浏览次数:612 次

关于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的裁判浅析

郑 磊

   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即常说的农村经济补偿款分配案件,该类案件在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城区基层法院数量大、涉及面广,且易产生群体性纠纷。对该类案件的裁判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存在着案情有差别,法官认识不一致,裁判不统一的实际情况,笔者在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实习的这几个月中,就接触过大量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案件。在该类案件中,原告因为各种原因或少分,或未分得补偿款,而被告针对诉讼无一例外全部缺席审判,到最后案件只能走到强制执行的程序,原告从起诉到执行终结要经过漫长的时间过程,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因此,笔者对该类案件进行了一些学习,对该类案件的审判现状及审判依据进行了简单的梳理与归类。  

   一、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的现状

随着国家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周边农村面临大量的整体拆迁,农村集体土地也被大量的征用。在此种背景下,集体土地一旦被征用,就面临着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反映在法院层面,就是只要某地某村开始征用土地,就会涌现大批因征地补偿款问题而出现的矛盾纠纷。而且对于该类案件,除少量能进行调解处理外,大部分都需经过法院判决,而且近乎半数的案件还会因村组对一审判决不服而进入二审程序。

二、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的成因

   一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的确定客观上情况复杂,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及丧失在实际生活中千差万别,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组在确定成员资格身份时候存在认识偏差。二是集体村组成员及负责人,长期在农村生活,其思想观念受传统观念禁锢较深,“重男轻女”、抵制诉讼等思想诱因。三是农村家族势力、帮派势力存在,利益纠葛复杂,存在人为制造不公平分配现象。

三、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的裁判困扰

处理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件,裁判的法律依据,主要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具体操作则主要依据的是2005年12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

   在审判实践中,首先是缺乏统一的完整的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其次是农村传统社会的乡规民约与法律规定存在一定差距。个人趋利避害的心态,致使在城市周边农村,涌现大量的户籍迁入现象,其中不乏投机取巧、从中渔利者,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被瓜分,真正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被减少。作为原告的村组成员,往往不能完全正确认识法律规定,认为法院迫于压力,不敢裁判。致使法院在双方矛盾争议中里外不是。

四、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的裁判

   处理该类案件的关键问题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当然的有权利分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款项。

(一)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农村最基本的身份权,从其这一根本属性上来说,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遵循三个原则:一是平等性。即作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分性别,不分出生先后,不分有无财产及土地,不分贡献大小,不分加入集体经济组织时间长短,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律平等。 二是特定性。即某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于生产、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一村内部,各个组之间,个人特定归属于组。三是身份性。即一般来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自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父或母一方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若子女随父或母落户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则其也自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外还有通过婚姻、收养、其他原因迁入等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

   笔者认为,应依据现有法律规定、结合法学理论基础、针对现阶段农村实际状况,从以下几方面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是否具有户籍登记为基本的形式标准。户籍制度是我国人口管理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确定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基本的形式要件,就是个人常住户口是否依法登记在村组,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然共同体的自然属性必然要求,也是户籍登记的法律属性共同决定的。

2.是否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这是判定个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成成员资格,是否该享有收益分配权的实质要件之一。农村居民只能在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成员的权利,不能同时享有两个或多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

3.是否取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土地是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因而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应该是无其他基本生活保障的村组成员。如果取得了其他方式的基本生活保障,则实质上不应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

4.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与村组形成较为固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现阶段争议较大且理解不一的评判标准,因为实践中,大部分农村居民特别是年轻人,确已不再仅仅依靠土地作为唯一和基本的生活来源,因打工外出、进行其他商业经营等原因,农民也开始在城市购买商品住房,从形式上很难简单的判定其是否在集体经济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与村组形成较为固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笔者认为,主要应根据以上几点,结合农村选举、农村合疗、村民会议等情况综合判断,从宽理解,因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论是否固定生产、生活在该村组,不论是否外出打工、经商,其仍然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而不应理解为唯一和主要生活保障。(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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