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结果导向裁判思维
-西安闻天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李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引发的思考
文/景婉斐
摘要:演绎推理是法官裁判案件通常使用的推理方法,但有时法官机械司法的裁判结果虽在思维逻辑上具有合理性,但却与社会价值导向和公众认知相悖,结果导向裁判思维的引入或者不失为一个突破口,法官“靠得住”的法感或许会取得意想不到的裁判效果。本文以西安闻天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李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为研究对象,通过案例评析的方式简要论述结果导向裁判思维的合理性,以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关键词:结果导向;公平正义
1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25日,本案被告李女士内部认购原告闻天公司开发的紫衫庄园项目的商品房,被告对原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一事实知晓,双方签订《紫衫庄园内部认购合同》,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全额支付购房款。2016年5月该项目开工建设,2017年5月项目工程主体封顶,6月2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7月27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此时,房地产市值大幅上涨,涉案商品房价格的涨至合同订立时价格的3倍。2018年2月12日,原告向西安长安区法院起诉,主张原、被告签订内部认购合同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一审法院机械适用法律裁判,认定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导致原告因自身的违法行为获得了超出合同预期的更大利益,原告起诉属于典型的“恶人先告状”的行为,但却得到了司法机关的支持,这与社会公众认知不符,损害了司法权威,导致司法公信力的大大降低。与之相比,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了案件背后所隐含的社会现实,适用法律原则作为裁判依据,从根本上保护被告的正当合法权益,避免机械司法所带来的不良示范效应,传导了正确的司法理念,做到了“切实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由此可见,一审法院法官的机械司法的弊端和二审法院法官主观能动的优势,为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结果导向裁判思维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具有实践意义。
2 结果导向裁判思维
2.1 结果导向裁判思维的概念
从法官法律解释的角度来说,结果导向裁判思维是“结论先导”型思维方式,是根据自己的司法经验对案件作出价值判断并得出初步结论,然后再回溯性地寻找能证立结论的法律解释方法和相应理由,并根据证立结果的好坏俩选择是否修正初步的结论如此反复直至得出完全能够证立的裁判结论。简单来说就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凭借自己累积的审判经验,处于“理性第三人”立场,充分考虑案件背后所隐含的社会现实和相关联利益的冲突,通过利弊权衡,对裁判结论作出预设,再寻找相关联的法律依据,通过传统三段论论证预设结果的合法性,直至得出相对合理又合法的裁判结果。
2.2 结果导向裁判思维的理论支撑
结果导向裁判思维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发展轨迹并不相同。在大陆法系中的发展源于德国耶林社会功利主义,是对概念法学的抨击。社会法学认为,法律的目的是保护社会利益,法官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案件背后的社会状况以及立法所追求的目的和意义。埃利希创立的自由法学派,主张“活法”,认为法律的本质是社会中真正起作用的规则,倡导法官裁判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认为法官裁判过程的实质就是发现并适用法律的过程,强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张。英美法系结果导向裁判思维源于美国霍姆斯大法官的实用主义,是对形式主义法学的抨击。实用主义法学认为,法律的本质在于实用的主观经验,肯定法外因素对法官裁判结果的影响。
2.3 结果导向裁判思维的实践支撑
“女王诉达德利和史蒂芬案”就是体现结果导向裁判思维合理性的典型代表。达德利和史蒂芬遭遇海难后为生存杀死同船男孩并吃肉饮血,面对检方的指控,辩方从人的生存本性出发论证在极端情况下杀人行为的不可罚,法官从法律规范的普遍后果出发,认为确立为自救而杀人的先例规范是“可怕的风险”。法律的社会作用之一就是制裁违法行为用以惩戒违法者,从而对社会其他公民进行警示教育。若开创了公民在极端紧急的情况下就可牺牲他人的生命权益而保全自己生命的先例,就如同回归到原始社会残暴的动物本性,弱肉强食,法律的规制作用也就荡然无存。
本案中,面对房地产市场商品房价格大幅上涨的社会现实,为遏制合同当事人觊觎投机利益而不全面适当履行合法有效合同的违约行为,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裁判的示范效应,适用法律原则裁判案件,为社会大众提供正确的价值指引,维护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伦理,促使交易的顺利进行。
综上,结果导向裁判思维不是仅存在于理论中的构想,也实际适用于司法实务中,增强了裁判结果的社会可接受程度,这说明了结果导向裁判思维逻辑上的合理性以及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3 结果导向裁判思维在中国
3.1 我国裁判思维的现状
我国长期以来也受概念法学和形式主义法学的影响,对于案件的裁判倾向于逻辑三段论的使用,紧扣案件事实细节,严格解读法律规范,将个案事实与法律条文相对应,得出逻辑清晰的裁判结果。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我国大力推进司法改革,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力图通过司法体制的完善发挥司法公正对社会公平正义的引领作用,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3.2 结果导向裁判思维在我国的发展
近些年来我国法学界出现法律方法的研究热潮,李安教授创造性提出了“加工通道”观,认为法官的裁判思维是处理案件过程中的一个心理“加工通道”,了解案件事实,通过“发现”“检测”“证成”等心理运作过程,加工得到裁判结果。其中“发现”就是依靠法官的直觉思维,通过处理案件事实,依靠积累的审判经验,经主观思维的启发,预设一个合理的裁判结果,结果的得出建立在法官的直觉基础之上,客观社会现实的利益冲突的衡量也是考虑的因素。然后通过“检测”“证成”预设裁判结果的合法性,这依靠法官的逻辑思维,采用三段论进行逻辑推演。
3.3 结果导向裁判思维在我国的适用
3.3.1 注重法官的裁判“法感”。“法感”实际上就是法官累积审判经验后所形成的一种直觉,也就是西方国家所称的“前见”,就是一种判断,在法学领域,一个前见就是在实际裁判前的一种正当先行裁判。案件的裁判过程本身就是一个价值衡量的过程,法官作为裁判主体,数次重复性的思维推演必定会使法官形成对案件主观上的先行判断。但中国的法官即便形成自己的预判也不会“张扬”,直觉思维一般都会被贴上“不靠谱”的标签,这是社会公众的固有观念,法官裁判的专业性极强,严谨的司法活动怎么能依靠“法感”,但这实际上是对法官审判经验的否定。不论是法官还是社会公众都应当正确对待“法感”,肯定“法感”在实务裁判中的重要作用,预判不应当成为法官的难言之隐。
3.3.2 重视逻辑的形式推理。承认“法感”并不代表否认形式推理,“法感”的正确适用是建立在对实体法“精通”的基础上,逻辑推演的正当性是裁判结果合法性的前提。对裁判结果的预判类似自然科学中大胆假设的过程,充分发挥自己天马行空的创造思维,得出看似荒谬的结论,然后再通过数次试验小心求证,论证结论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同理,法官依靠“法感”得出的裁判结果只有经过形式推理才能证明其逻辑上的合理性,通过举证质证查清案件事实,审查大前提和小前提之间的符合性,验证预设结果成立与否。
3.3.3 注重预设的示范效应。普通案件通过传统三段论就能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之间的对应关系,结果导向裁判思维只有在疑难案件中无法通过形式推理得出合理又合法的裁判结果时才发挥作用。结果导向裁判思维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张,是对传统形式推理的突破,给予法官裁判的便利必然要予以适当限制。结果导向裁判思维是解决疑难案件的一种方法,裁判结果应当对类似案件具有参考作用,确保同案同判,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
本案中,二审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对于规范房地产市场经营秩序、促进企业建立诚实信用的规则意识均具有指引意义。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除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外,还必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充分发挥个案审理和裁判对弘扬法治精神、维护社会秩序、引领社会风尚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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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