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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保险中卖方利益保护问题浅析
发布时间:2021-03-06 23:26:51        发布人:张宇洋        浏览次数:227 次

海运保险中卖方利益保护问题浅析

——以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为例

文/张宇洋

摘要: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更加注重保护买方的利益,但在实际情况中会出现货物在运输途中毁损灭失,买方以此为由拒收货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人也以风险转移等理由拒绝进行赔付,此时真正遭受利益损失的是卖方。本文从一起案例出发,在归纳其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分析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如何认定及转移才能保护卖方的利益,并从立法与卖方自身两个角度对卖方利益的保护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利益;卖方利益保护

1 案情简介与分析

2002年11月1日,原告A保险公司承保的B出口有限公司的价值29250美元的木质装饰品被装载于“HANJIN PENNSYLVANIA”轮,采用CIF术语自上海港运往德国汉堡港,被告C海运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按照正常情况,该批货物应当于2002年11月21日运抵汉堡港。因涉案货物至今仍未抵港,应当被推定为灭失。后查明,该批货物在2002年11月11日在斯里兰卡南印度洋海域突发爆炸引起火灾,涉案货物因火灾而导致全损。在2002年11月3日,原告与B出口公司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被保险人为B出口公司。原告就涉案货物保险人对货损进行赔偿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C海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相关利息,但被告以风险已经转移到买方,投保人B公司已经失去了对货物承担的风险与义务,原告赔付错误,并且承运人对火灾事故免责为由拒绝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A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从实质分析就是被赔付方,即投保人B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卖方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实际操作中面临很大的风险。本案中,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因为火灾而全损,这起事故可能会导致买方拒绝提货,不向银行付款赎单,同时承运人因为航行过失免责,卖方不能向承运人主张赔偿责任,若保险人以货物风险已经转移,卖方对货物不再具有保险利益而拒绝赔付,此时卖方处于一个非常尴尬的境地,在此情况下,真正利益受到损害的是卖方。所以,基于贸易公平原则,应当对卖方的利益进行保护。

2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认定


基于案件的争议焦点,对卖方利益保护的关键就是要确认卖方对于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因此,笔者先对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保险利益进行认定分析。

2.1 我国关于保险利益认定的现状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但是,对于保险利益的定义与性质,我国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做出明确规定。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里的保险利益是指“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法律及有关的解释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对于保险利益规定的缺乏,造成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尤其是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这一特殊的保险种类中保险利益的模糊认定,难以保障保险合同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2.2 保险利益认定原则及国外立法实践

“严格法定主义原则”是指法律上或者衡平法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必须拥有特定关联的情况下,保险利益才被视为存在。美国对于保险利益的认定是基于经济利益来认定的,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经济上的利益关系即可。在判断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是否有保险利益时,先看其有没有经济上的损失,这种认定原则称为“经济利益原则”。英国对保险利益的规定采用的双重标准,一是经济利益标准,一是法律关系标准。这一认定原则称为“法律利益原则”。我国《保险法》中对保险利益的规定就借鉴了英国的这一认定原则,但比英国的规定更为笼统。

对世界各国不同的认定原则中,笔者更倾向于“经济利益原则”。首先,保险利益是个经济性概念,只要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对标的具有实际的经济利害关系,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就可以依据保险合同主张自己的权利。其次,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语义是“为了弥补货物在此运输过程中,因遭受危险造成经济损失而采取的一种经济补偿手段”。“经济利益原则”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本意相符合,注重的是对经济损失的补偿。最后“经济利益原则”在实践中便于操作,只需认定因为标的损失而受到经济损失的人即可。因此,笔者建议对保险利益的认定采用“经济利益原则”。

3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转移

3.1 主流观点及其弊端

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货物保险利益的转移基于货物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货物所有权与货物风险不分离,以两者的同时转移作为保险利益转移的依据。在此观点下,只有取得货物所有权的人对货物有保险利益。由于海上货物运输的特殊性,很多情况下,货物的所有权与货物风险并不是同时转移的。比如在在途货物买卖中,风险在合同成立时就从卖方转移到买方,但货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到买方,此时,保险利益也不发生转移,买方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这不利于保护买方的利益。二是采用所有权和风险分离的原则,以风险的转移作为保险利益转移的依据,此观点下,也存在一些弊端。如本案中,货物运输采用的是CIF贸易术语,货物的风险在装上船后发生了转移,因此保险利益也发生了转移,若由于运输过程中的事故导致货物毁损灭失而买方以此为由拒不接受货物、承运人又可以免责的情况下,卖方承受了真正的经济损失,但由于丧失了保险利益而难以得到有效赔偿,这不符合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没有体现保险制度的风险分散性和经济效用性。

3.2 “实际遭受损害说”的分析

当前,有的学者提出“实际遭受损害说”,以实际遭受的损害作为保险利益移转的依据,笔者较为同意这一观点。简言之,“实际遭受损害说”就是认为谁遭受了实际的损失,谁就有保险利益。这一判断标准有其合理性。以实际损害作为保险利益的判断标准,符合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符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性质。 “实际遭受损害说”注重对实际遭受损害的主体的利益保护,以遭受实际损害作为是否享有保险利益的判断标准,在实践中的操作性比较强。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以“经济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利益的认定标准,以“实际遭受损害”作为保险利益转移的依据。

4 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卖方利益保护的建议

4.1 改变保险利益的认定标准与保险利益的转移依据

将保险利益的认定原则转变为“经济利益原则”,将保险利益移转的依据转变为“实际遭受损害”。“经济利益原则”与“实际遭受损害说”两者的共性在于能以经济利益和经济损失作为保险利益的判断标准,更强调主体与保险利益之间的直接利害关系。卖方通常情况下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占有优势地位,但是不排除卖方利益在实际情况中受损而求助无门的可能。从直接利害关系出发,更能清楚地界定买卖双方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地位,为日后出现损失要求赔偿发生纠纷时,找到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依据。此外,海上货物买卖合同是买卖双方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订立的民事合同,双方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寻求平等的法律救济,所以,应当制定有关法律来保护卖方的合法利益。“经济利益原则”与“实际遭受损害说”可以弥补法律对卖方利益保护的缺失,符合公平原则的基本精神。

4.2 卖方提高保险意识,就货物的风险另行为自己投保,

海上货物运输中有的贸易术语要求卖方承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义务,在多数情况下,卖方都只根据贸易术语的要求,仅针对买方的利益进行投保,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损毁灭失而买方可能拒收的情况考虑不足,在保险利益随货物风险转移后,卖方因为失去了保险利益而难以获赔。所以,笔者建议卖方应该提升自身的权利保护意识与保险意识,在为买方订立保险合同时,考虑到货物在长途运输中可能遭受的风险,为自己另行投保,在出现意外情况后能依据自身的保险合同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这会增加卖方的义务与支出,但是与我国现行保险制度下货物在运输途中损毁灭失难以获得赔偿受到的损失相比,这是一种能有力保护卖方利益的方法。


参考文献:

[1] 王瑞霞.CIF术语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D].山东大学,2014.

[2] 黄伟青.论国际海运货物保险的保险利益[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01).

[3] 顾美玲.浅析国际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的相关问题[J].物流工程与管理,2018(03).

[4] 王大荣.论我国海上保险中应确立经济性保险利益原则[J].中国海商法刊,2001(01).

[5] 魏玉琪.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利益研究[D].华侨大学,2014.

[6] 曾东红.论保险利益的法理观[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7(S1)

[7] 郑肇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案例[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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