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数据的法律规制
——以新浪诉脉脉案为视角
文/刘若霖
大数据时代,数据资源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商业资本,能够增强互联网经营者的竞争优势,可以为互联网经营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正因为如此,在数据竞争过程中,数据获取方的数据获取和使用行为可能会造成数据控制方的利益受损,因此对于此种数据交易行为的规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2016年底,被誉为“大数据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第一案”的新浪微博诉脉脉案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终审宣判。原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是“新浪微博”网站及软件的运营公司(原告公司及运营网站合并简称“新浪微博”);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脉脉”网站及软件的运营公司(被告公司及运营网站合并简称“脉脉”)。双方曾签订《开发者协议》,通过微博平台Open API 进行数据交易,允许脉脉获取新浪微博用户的头像、名称、标签等用户信息,但不包括用户的教育信息和职业信息。基于原被告签署的《开发者协议》,用户可以利用新浪微博账号登录脉脉软件,通过此过程脉脉软件就抓取了用户在微博上的数据,同时用户在使用脉脉软件时可将自己的手机通讯录授权其访问。之后,新浪微博发现脉脉软件将用户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与新浪微博中相关用户建立了对应关系,将来源于新浪微博的非脉脉用户数据展现在脉脉中。新浪微博遂提起诉讼主张脉脉软件非法抓取、使用新浪微博用户数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脉脉获取、使用新浪微博用户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脉脉获取、使用其用户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与新浪微博用户对应关系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脉脉模仿新浪微博加 V 认证机制及展现方式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四、脉脉是否对新浪微博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与本文主题相关的部分为前两个争议焦点,因此,本文将仅介绍数据竞争相关的事实,着眼于在数据竞争中,类似脉脉对新浪微博数据的抓取、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针对上述两项问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脉脉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合作期间脉脉使用新浪微博用户的职业信息、教育信息的行为,及合作结束后继续使用新浪微博用户信息的行为,均不符合《开发者协议》的约定,且并未取得用户许可,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针对脉脉一度人脉中体现用户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与新浪微博用户对应关系的获取及使用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同依据,也缺乏正当理由。基于对上述行为合法性、正当性的否认,以及对用户信息可作为互联网经营者的重要经营资源的肯定,一审法院认为,脉脉数据抓取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业道德,危害新浪微博平台用户信息安全,构成不正当竞争。
淘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进行上诉。针对合作期间淘友公司使用新浪微博用户职业信息、教育信息的行为,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都认定脉脉在合作期间存在抓取涉案新浪微博用户职业信息、教育信息行为的观点,根据证据规则,推定脉脉是通过 Open API 方式获取新浪微博用户的职业信息、教育信息的。二审法院结合(2009)民申字第1065 号“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等与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中最高院的观点,认为当经营者行为符合以下六点时,可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认定该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1. 法律无特别规定;2. 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因该行为受损;3.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4. 损害消费者利益;5. 破坏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引发或可能引发恶性竞争;6. 对于互联网中出现的通过新技术手段或新商业模式进行的行为,推定具有正当性为原则。结合以上条件,针对脉脉获取并使用新浪微博用户的职业信息和教育信息的行为,二审法院认为,脉脉并未获得相应权限,主观上有一定过错,且其行为容易引发“技术霸权”的恶性竞争,同时,脉脉获取并使用非脉脉用户的新浪微博信息的行为并未取得用户许可,因而违反了《开发者协议》的约定。在对脉脉的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进行讨论时,二审法院着重强调了网络数据保护的重要性,提出“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的三重授权原则,并表示,脉脉的数据抓取、使用行为并未充分尊重协议内容和用户知情权及自由选择权。此外,针对双方合作关系结束后,脉脉仍使用新浪微博用户信息的行为,二审法院认为,脉脉存在主观过错,违背了上述三重授权原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互联网中的商业道德,因此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由此可见,我国对于数据的获取使用规制,较为注重对于个体竞争者的平台数据累积过程中付出的辛勤劳动,从而认可数据作为其宝贵的竞争资源,应当获得竞争法层面的保护,被赋予一定的财产权利。我国法院确认的平台对公开数据的控制力远远大于美国法院的观点,新浪脉脉案中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新浪的用户信息是新浪的经营性资源,属于新浪的重要竞争利益,脉脉未取得用户许可和新浪微博平台的授权,违法抓取数据,侵犯其他平台的合法商业利益,可以认定为违反了诚信原则,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认为,第三方收集、利用已经由用户公开的数据时应当遵守“三重授权原则”,即平台收集数据应获得用户授权,一个平台获得另一个平台所收集的数据需要获得该平台的授权,同时这个授权获得数据的平台要使用数据还需获得用户的再次授权。我国法院在数据控制方和数据获取方的利益平衡上更倾向于保护数据控制者的企业竞争力和商业资源。
数据变得越来越重要,大家围绕数据的争夺将更加激烈,数据的竞争纠纷也会层出不穷。数据竞争的保护并不能局限于数据控制者或任一方竞争者的保护,因此行业的发展也是纳入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互联网行业的发展与数据流动不可分离,因此,数据的流动和共享也值得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运用应注意在数据流动和数据控制者保护间寻求合理平衡。
纵观先进国家的经验教训,我们不难看出在完善数据交易法律制度过程中,不仅要注重促进数据产业的发展,也要注重保护数据交易各方的权利。中国大数据交易市场潜力巨大,立法需要考虑的不外乎两个方向:商业价值和权利保护,在两者之间做好平衡取舍,便可为我国大数据发展提供更为长远的特色道路。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