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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构建的完善
发布时间:2021-03-07 00:08:18        发布人:李萌        浏览次数:220 次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构建的完善

—以《证券法》修订为背景

(李萌 西北政法大学 刑法)


【摘要】2019年证券法增设专章作为第六章“投资者保护”强化对上市公司投资者保护,其中第88条规定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强调销售证券、提供服务,应当与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由于投资者的识别能力层次不齐与金融产品的复杂性之间的碰撞所产生的矛盾,使得投资者适当性原则在实践中依然存在较多问题。

【关键词】证券法;投资者;适当性;

             

一、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价值


(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价值

在金融创新不断推进的背景下,金融产品的构造更为复杂,投资者与证券经营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进一步加剧投资者的风险,其投资权益很容易侵害。投资者与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产生的金融消费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人身信赖关系。此种关系所产生的诚实信用义务要求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忠于投资者的经济利益,运用专业知识保护投资者权益。为了有效保护投资者权益,各国证券法制都引入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通过体系化制度的建构使得投资者购买适合其购买的证券产品。我国在2019年颁布实施的《证券法》 规定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在法律层面强化了对上市公司投资者的保护。《证券法》中投资者保护出现的次数相较以往来说大大增加,表明了我国法律对于投资者利益的重视与维护的坚定立场。但不可否认的是,相对于发达国家的资本市场关于适当性制度的构建和在实践中的发展而言,我国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构建和贯彻落实依然存在着一些不足。


二、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存在问题


(一)金融机构与消费者的冲突

金融机构在向投资者推荐金融产品时应当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但在现实金融交易中,金融产品的适当性销售和适当投资者的识别却面临一系列的冲突和难题,金融机构的目的往往是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金融销售人员为了获取更多酬金,就会放松对自身的要求草草了事,懈怠履行自己的适当性义务,相关从业人员最大的目标就是将金融产品顺利推销和出售给投资者,对于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能否与金融产品本身的复杂性和风险匹配则欠缺考虑,特别是对于那些缺乏成熟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而言,他们可能会因为受到误导购买高风险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在出现风险事项时往往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 金融从业者的这种逐利动机的使得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在投资过程中并不能得有效贯彻,这不仅损害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也给自身经营带来风险,而且还影响到了证券机构的稳健运营和证券市场的有序发展。

(二),投资者权利保护意识不强

中小投资者是证券市场存在和发展的根基,正是他们的积极参与才会有证券市场的迅速发展。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本身最重要的内容就是保护投资者的权利和利益,通过要求证券经营机构履行特定的义务从而确保投资者权益不被侵害。所以投资者自我维权意识是投资者保护机制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现阶段,金融机构主要通过所谓的介绍产品和服务来完成对投资者的宣传教育任务,打着宣传教育的幌子做创新金融产品的宣传推销,与投资者教育的工作初衷背道而驰。由于金融市场中整体法治水平的低下和投资者自我权利保护意识的传统缺失,我国投资者的权利保护意识普遍不强,在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情况下,投资者很少寻求诉讼机制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我国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在实践中遭遇困境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

(三)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

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证券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类型的也越来越复杂化,证券公司与投资者双方信息不对称性、地位不对等性也将日趋明显,而投资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即使我国已经有了完善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立法,投资者权益却并非一定能够得到效的保护。在针对由于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行为造成投资者损失时的具体处罚措施仍然不够明确,某些处罚措施不够严厉、与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并不匹配。此外,对于发生纠纷时是否可以援引民法中的一些原则或规则来解决的规定也几乎是空白的。当证券公司违反法律法规与投资者发生利益纠纷时,最常见的解决途径就是监管机构作出的监管措施,如责令改正、监管谈话,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但是此类处罚措施并不能公平合理的弥补和赔偿投资者因金融机构过错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证券公司的整改措施并不能对投资者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弥补。






三、完善的路径


(一)强化行政监管

我国已在立法层面完善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法律规则,但在实践中,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充分贯彻落实还需要相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效监管。从美国等资本市场发达的法治国家经验来看,投资者适当性已经从自律规则发展为监管规则,监管机构的全面监管对于投资者适当性的实现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监管机构对于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监管应当贯穿于金融投资交易的全过程,在交易前,明确规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经验、知识、经济实力和投资目标等因素作为交易机构了解的主要内容,而不仅仅是以经济实力作为风险评估的主导因素,在交易中,鼓励引导投资者委托具有金融证券投资知识和经验的专业人员代为交易,在交易后,督促金融服务机构实时为金融消费者履行报告义务,积极开通各种渠道为消费者了解投资动向提供便利性服务。在新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框架下,监管机构应当督促所有的证券经营机构按照要求完善内部制度,对经营机构而言,在经营活动中要自觉遵守“了解投资者”、“了解产品”、“投资者与产品匹配”、“风险揭示”和“加强内部管理”等适当性的基本原则,同时,还要针对实际运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完善,确保真正做到“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者”,切实保护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提高投资者维权意识

投资者教育的制度设计也是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中的关键环节,投资者适当性的宣传教育工作有利于唤醒他们的维权斗争意识,意识到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及时的积极的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斗争,这种宣传教育工作依赖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经营机构以及相关从业人员,让投资者了解投资适当制度的基本内容和保护投资者的主流观点,知道自身所具有的,可以要求经营者为自己提供注意与忠实义务等权利,了解当自身合法权力被侵害时的维权资格,清楚当自己的正当诉求不被经营者所采纳时的维权路经。确保投资者们能够及时合理地运用救济措施。通过提高中小投资者的素质对他们维权意识加以引导,投资者一旦具有了丰富的投资知识和法律知识,就可以拿起法律武器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也要引导投资者着力提升自身的风险识别能力,才能对各种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加以区分,进而改变在金融交易中的被动地位,掌握交易主动权更好地规避投资风险。通过提高投资者的素质对他们维权意识加以引导,这些投资者一旦具有了丰富的投资知识和法律知识,就可以拿起法律武器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间接的推动金融交易质量的提高,也会使金融市场稳定向前地发展。

(三)完善争议解决机制

根据公正原则及监管者履行职责的需要,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中应当建立纠纷解决与责任追究机制。所以说建立健全便捷高效的投资者权利救济体系是保护投资者权益的一项重要职责。在投资者和证券经营机构之间就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发生争议时,应建立更为多元化的争议解决机制,如此才能确保相关争议得到快速解决进而有效保护投资者权益。具体到我国,可以从保险、调解、仲裁和诉讼四个环节对投资者权利救济体系进行优化。首先,完善中国证券业协会主导的证券纠纷调解机制,使调节成为解决争议的前置或者主要方式;同时应当金融交易纠纷中的仲裁制度,在更多地区设置能够有效解决投资者和经营机构纠纷的仲裁机构,提高交易双方的仲裁意识。最后,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在适当性诉讼中可以将其认定为一种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或者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金融消费者在实际金融产品交易过程中所受到的侵害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判定,从而有利于实现法律的保障。使投资者权利真正得到切实救济,促进我国资本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 井漫.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构建:国际经验与本土选择[J].西南金融,2020(4).

[2] 周正庆.证券知识读本[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

[3] 袁立志.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J].上海证券报,2018(6).

[4] 择远.让适合的投资者购买恰当的产品[J].证券日报2017(2).

[5] 武俊桥.证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原则初探[J].证券法苑,2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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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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