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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民事自认制度的探究
发布时间:2021-06-20 21:14:30        发布人:李思源        浏览次数:133 次

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民事自认制度的探究

文/李思源 摘要: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它可以有效地保证公正,提高程序的效率,使自认在程序法上的优势能够最大化。本文依据新《民事证据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进行全面解析,以供参考。关键词:民事诉讼;自认制度;修改

1 自认的概述

自认,即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此处的“承认”包括当事人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也包括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依据自认作出的场合,自认可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二者在证明力上有很大的差异。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三条、《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只有诉讼中的自认才会产生《民事证据规定》中自认的法律效力,诉讼外的自认仅会影响法官心证,而不能产生自认的约束力。故本文所称的自认均指诉讼中的自认。自认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一旦发生自认就将拘束法院,即法院既无必要、也不能续行证据调查和事实认定。反之,如果在自认后还允许法院对该事实进行调查和评价,那么自认制度对诉讼的效率性和经济性价值也就随之丧失。

2 自认的时间和自认效力的限制

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关于自认形成场合的范围,相较于《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法庭审理中”,《民事证据规定》第三条将其扩大为“诉讼过程中”,包括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诉讼上的自认,应当是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之中的,自认的作出时间,可以是庭审之前的准备阶段,也可以是在庭审过程中作出,因此对于“诉讼过程中”应做广义理解。这意味着,从此以后,不仅可以庭中自认,也可以庭前自认。放宽自认的时间,是为了鼓励当事人自认,更进一步提高诉讼效力,节约诉讼资源。但这项规定又会导致当事人双方变得谨小慎微,不敢写过多的案件事实,以防构成自认败诉。

自认效力的限制:不能和案件的真实情况相违背。若当事人承认的事实和法院依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以法院所查明的证据为准。(1)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这就是说,对于这样的事实,即使当事人自认,也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这是一种不完全自认。(2)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而做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说明,调解协议和和解协议虽然不具有强制力,但法院还是规定了调解、和解无自认,积极鼓励当事人进行调解、和解,以节约司法资源。(3)涉及身份案件的事实不能自认。例如,婚姻关系是否存在、有效。(4)程序性事实不能自认。程序性事实属于刚性事实,必须由法院依职权查明,不能自认。(5)普通共同诉讼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仅对其自身发生自认的效力,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自认的效力。而必要共同诉讼中应采用承认原则,即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后,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6)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的自认,由法院自由裁量是否构成自认,即结合案情具体判断。

3 自认的形式

依据案件当事人作出自认时的表达方式不同,区分为明示的自认与默示的自认。在诉讼中,在表示自认这方面便会从内到外衍生出多种不同方式,可以是积极的作为方式,或是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若是存在诉讼代理人的情形,那么外在表示形式可以是由自认方本人作出,或是由其诉讼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作出。4由上可知,明示的自认是指以明确积极的作为方式(如口头、书面的方式)对相对方所主张案件事实的承认,默示的自认是指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需要被法院推定而成的一种自认,因此“默示的自认” 也可称为“拟制的自认”。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言词辩论中就事实主张积极地予以陈述, 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予以争辩, 即失去了积极防御的证据方式,这种有意回避的消极的不作为,无异于是对相对一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一种承认。

关于诉讼代理人的承认,新《民事证据规定》作了修改,不再区分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和一般授权的代理人的自认权限。当前的实务审判中,当事人一般会委托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代表其参加诉讼。该种情形下,由于代理人是基于当事人授权而代表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故应区分当事人在场和不在场两种情形予以讨论。当事人不在场时,原则上代理人承认有当事人自认的效力。由于代理人是基于当事人的授权、代表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的,故其在授权范围内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当事人承担。但是存在一种例外情形,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排除的,不视为当事人的自认。此条修改后,无疑加重了诉讼代理人的责任,诉讼代理人以后更要谨言慎行;但是,该排除责任事由也可用于今后的实务工作中,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排除,可降低职业风险。

4 自认的撤回

基于禁反言原则,自认原则上不能撤回。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条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1)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2)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同时,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对自认撤回条件修改放宽,充分体现了法院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

5 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现状分析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对自认制度含义的明确界定。立法中关于自认定义的不明确,会直接影响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自认制度时,没有标准化约束的问题出现。在我国法律中,关于自认发生效力的先决条件、自认对法院的效力等问题并 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不同法官不同做法的现象。但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随着立法水平的提高和实践的积累已经日趋完善,相信不久就会给出明确的含义。

我国自认制度产生于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背景之下,而改革的直接原因是为法院减负以促进诉讼,由此,我国的自认制度仅服务于此实践目的,而自认在诉讼模式转型过程中的规律性被忽略了。那就是适用对象泛化、成立场域扩大化和拘束力的单向化。

我国法律中没有自认对于法院效力的明确规定。在具体案件前,每个法院的处理方式各不相同,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这就出现了相应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法官面对实际争议问题,适用自由心证从而出现了不同做法的情形发生。但是反过来讲,法律规定的太死板,可能会造成更大的矛盾。在实际民事审判实践工作中,法官应当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把握好释明权的广度和宽度,从法律的角度对当事人进行合法而又合理的引导,从而保障司法进程中的整体与部分公正。

我国民事自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我国审判人员法律素质并不高,且在立法上对于自认制度的规定仍长期处于规定不完善的状态,这必然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争议问题无从下手、司法操作不规范不统一的情形每每发生,立法直接影响司法便直接影响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以及审判的公正。

6 结论

证据是民事诉讼的关键,而自认制度更是证据中不可缺少的一环。我国认可自认,是因为在多数情况下自认与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相符,也符合尊重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的司法原则。尽管我国的自认制度存在着些许问题,但随着司法改革的加速进程, 本文中涉及的相关问题会得到尽快完善。

参考文献

[1] 段文波.我国民事自认的非约束性及其修正[J].法学研究,2020(01).

[2] 张伟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3] 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4] 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5] 刘舒.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研究[D].辽宁大学,2019.

[6] 胡嘉沁.自认规则研究[D].复旦大学,2011.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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