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民事证据规定》中自认制度的探究文/王聪聪 摘要: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实现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保护当事人权利等多个方面都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三至九条对自认制度进行了修改与完善。本文首先论述自认制度的具体内容,接着结合新《民事证据规定》对自认制度修改与完善来进行学习梳理,以此探讨该制度在整个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意义。关键词:自认制度;民事诉讼1 我国自认制度的概述1.1 自认的含义我国学者对自认的含义有着许多学说,见解不一。有学者提出,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于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知,其效力就是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或者使当事人承担民事程序上的某种责任。这一见解颇具肯定。依照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陈述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另一方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1.2 自认的特点
自认的对象必须是主要的直接事实。对间接、次要事实的自认对法院并不产生自认的拘束力。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之中,当事人一般表现是做出对已方有利的陈述,但是自认中当事人的主张的内容是为其不利的事实,这在诉讼中是一种特殊的形式。
自认行为必须要在诉讼的过程中发生。它可以是被告在审前准备阶段就原告起诉状中所主张的、对其不利的事实的予以承认,也可以发生在法庭审理辩论之中。但此处的“诉讼中”,并不包括在诉讼中法院进行调解、双方做出和解时所作出的自认。正如台湾学者李学灯所言:“调解、和解中之让步,不足于构成不利之自认。为促成让步,在法律政策上应予双方让步以最大之自由。该项让步,如果性质在于纯粹求取息讼,达成协议之目的。纵系以书面提出者亦然否则如非为达成协议之目的,而就单纯事实明白为自认者,则又当别论。”调解与和解都是当事人双方彼此协商,达成合意,从而解决彼此纠纷的方法。而且各个国家对其一般也都采取鼓励、提倡的态度。
1.3 不同主体的自认及其效力
1.3.1 当事人的自认及其效力。自认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即自认一旦经当事人合法做出,一般不得轻易撤回或变更为抗辩主张。
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在当事人作出自认后,他方当事人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产生,即法院无需对该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再进行判断,法院也可以他自认的内容作为断案的依据。但是,如果当经法院发现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相违背时,法院则会不予确认。自认对法院的效力适用不但但及于第一审法院,还对其上诉审理法院产生拘束力。
1.3.2 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及其效力。我国民事证据规定诉讼代理人代被代理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必须要有当事人的特别授权。新《民事证据规定》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有了补充规定,不再强调必须经过委托人的特别授权,而是通过推定的形式,除了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中有明确的排除诉讼代理人可以自认的事项,或者委托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这二种情形外,其余的情况都推定诉讼代理人的自认系有权自认。
1.3.3 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及其效力。我国共同诉讼包括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诉讼标的 种类相同,它有若干个可以拆分的独立的诉,各个诉讼当事人之间行为相互独立 存在,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没有效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 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同一,本质上只存在一个诉,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 且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的确定。必要共同诉讼人之中的任意一人的诉讼行为与其他人相联结,则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生效。
由于这两种诉讼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同,诉的本质不同,所以自认效力涉及的范围也不同。在新规定中,普通共同诉讼,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的效力仅及于其自身,对其他没有自认的人不产生自认效力;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或者数人做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否认也不承认的,经法庭说明并询问后仍未明确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自认。
2 我国新《民事证据规定》中自认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新《民事证据规定》的完善主要表现在:扩大了自认的形式与适用范围,新增加共同诉讼人自认、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明确了撤销自认的条件。
2.1 扩大了自认的形式与适用范围
自认的形式从原来的书面形式,改为口头、书面皆可,更加规范了自认效力的确定形式与程序。
新《民事证据规定》明确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自认的规定,实际上扩大了认定自认的适用范围。
新规定中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除了授权委托书中有明确的排除诉讼代理人可以自认的事项,或者委托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这二种情形外,则认为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与当事人的自认同等效力。实际上此规定是对诉讼代理权的放宽,对诉讼代理人自认范围的扩大,同时也会规制诉讼代理人或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出尔反尔,影响司法公正的行为。这样也要求代理人必须更谨慎详细的了解案情,运用更专业的法律角度和知识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2 增加了共同诉讼人的自认规则
从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条中可以看出,普通共同诉讼中的自认,只对该自认人一人发生效力;而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都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如若“置之不理”则适用推定自认规则,这种做法为司法实践中法官解决共同诉讼案件的自认问题提供了指导,从一定程度上也减轻了审判人员调查核实证据的压力,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的效率。
2.3 新增附条件或限制自认的规则
关于附条件的自认,新规定只是概括地以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授权形式进行了规定。限制自认或者附条件自认是是指一方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只承认其中的一部分而否认其他部分,或者在自认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式。附条件自认需要人民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也就是让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来确认是否构成自认,那么该种自认就会让当事人承担较大的诉讼风险,所以审判人员在结合案情作出具体判断时,应该将自认与限制或附条件部分与其他存在的情况看成一个整体,结合案情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2.4 适当放宽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件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如果是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可以撤销自认,而且撤销不需要有“充分证据证明”,也无需证明“与事实不符”,这比之前的规则条件更宽松,更能体现出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处分原则的实现。
3 意义
自认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当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如上文所说的对“附条件自认”笼统地以法院自由裁量权进行裁判,缺少明确性标准,以及对于当事人虚假自认,不敢自认,以及因扩大自认的适用范围,撤回自认后导致诉讼拖沓,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司法公正等问题的相关规定有待完善。
但总体来说,自认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证据证明的环节,缩短诉讼周期,降低了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在纠纷解决中时间、人力、物力等方面的成本消耗,节约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新证据规定各方面的完善更加彰显了辩论主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处分原则以及经济性等民法精神,也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民事自认制度发展日趋成熟,重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逐步弱化法官在审判中的职权调查职能,使我国的民事审判更趋向于当事人主义模式发展,更高层次地追求法律的真实与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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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