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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民事证据规定下的自认制度
发布时间:2021-06-20 21:24:45        发布人:马晨洋         浏览次数:190 次

浅析新民事证据规定下的自认制度

文/马晨洋

摘要:民事自认制度产生于“辩论主义原则”与“当事人处分主义原则”,是民事诉讼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2019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吸收《民诉法解释》相关规则的基础上,对自认制度进行了细微修改与完善。本文主要结合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立法背景、修改内容、特点,对新旧民事自认制度进行对比以及对其特点和后果进行简单阐述。

关键词:立法背景;修改内容和特点;新旧自认制度对比;特点和后果

1    新民事证据规定的相关内容

1.1    立法背景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于司法审判工作提出“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目标。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信息化发展突飞猛进,对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提出了新的挑战。因此,为切实贯彻中央决定精神,进一步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回应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根据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关于“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完善民事诉讼证明规则”的要求,在2015年启动了《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工作。历时四年,并经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讨论通过,将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1.2    修改内容

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定》延续了原《民事证据规定》的体例、结构,包括六个部分。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定》中,保留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未作修改的11条,对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修改的41条,新增加条文47条。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完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扩展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2)修改、完善当事人自认规则,更好平衡当事人处分权行使和人民法院发现真实的需要;(3)完善当事人、证人具结和鉴定人承诺制度以及当事人、证人虚假陈述和鉴定人虚假鉴定的制裁措施,推动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4)补充、完善电子数据范围的规定,明确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

1.3    特点

本次对《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主要体现四个特点:第一,规范了各方诉讼主体包括审判主体的证据行为;第二,进一步调适了审判主体和诉讼当事人在举证、查证和认定证据方面的职能分工,在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之间进行了重新地调适;第三,加大对虚假证据行为的制裁力度;第四,应因信息化技术发展的需要,对电子数据等新的证据类型的审查判断规则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2    民事自认制度的相关内容

通说观点认为,“自认”指的是一方当事人对案件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案件事实予以承认的陈述或表示。

2.1    新旧民事证据规定中自认制度的对比

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仅在第8条和第13条规定了自认制度。第8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该条第4款还规定了撤回自认的条件。而在2019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第3条-第9条都规定了自认制度。2019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吸收《民诉法解释》相关规则的基础上,除延续了《民诉法解释》关于自认对象与效力的规定外,第3条进一步扩大了自认的成立场域,明确认可了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承认于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效力;第6条和第7条规定了共同诉讼中的自认以及附限制和附条件的自认制度;第9条放宽了当事人撤回自认的条件,对于当事人因胁迫或重大误解作出的自认,不再要求其证明自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2.2    我国民事自认制度的特点

与大陆法系德日自认制度相比,我国自认制度以实用主义为导向,功利色彩浓厚,手段属性明显。存在如下三个特点,并在对法院的效力上呈现出强烈的非约束性。

2.2.1    适用对象泛化。从《民诉法解释》和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并未就案件事实本身作出任何区分,从条文上无法识别“案件事实”的性质,似乎任何不利事实均可成为自认的对象。以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为标准,案件事实可以分为直接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直接事实必然属于自认的适用对象。而大陆法系一般认为,间接事实与辅助事实原则上不能成为自认的对象。就目前我国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来看,我国尚未在司法实践中严格区分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导致自认的对象过于宽泛。

2.2.2    成立场域扩大化。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只要在诉讼过程中,哪怕是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作出的承认,都可以成立自认。实务中甚至认可裁判外的自认,比如在仲裁阶段作出的陈述,也都被认为属于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然而,大陆法系裁判上的自认要求于口头辩论或者辩论准备程序中作出。而且在大陆法系的自认制度中,不仅承认的空间是特定的,承认的性质也被限定,并非当事人对事实的认可都可以构成自认,只有作为诉讼资料提供行为的陈述才成立自认。但是,我国立法并未严格限定自认的场域,也没有区分自认究竟指的是作为辩论主体的当事人陈述还是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陈述。

2.2.3    拘束力的单向化。大陆法系通常认为自认具有三重效力。具体而言,自认对法院的效力叫做“审判排除效”,其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两种效力。一是“判断拘束效”,即成立自认后,不仅毋庸证据证明,而且法院一般不得作出与自认事实不同的事实认定。二是“审理排除效”,即成立裁判上的自认后,不允许法院对该事实进行后续审理。此外,自认还有针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即“不可撤回效”。上述三重效力并非并列关系,其中,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乃是核心,也是自认制度之于诉讼体制定性的意义所在。反观我国自认的相关规定,其效力却是单向的,只拘束当事人,不约束法院。虽然不允许当事人随意撤回,但却不禁止法院后续审理认定事实。从审判实践来看,法院对于很多自认确实是不再审理的,但法院不再审理并非出于“审理排除效”,而是基于“免证效。

2.3    非约束性自认制度的后果

我国自认制度的非约束性在实践中容易导致自认成立的恣意,继而引发以下三个后果。

2.3.1    降低了争点整理效率。由于在起诉状、答辩状等书状中皆可成立自认,导致原告往往不愿在书状上记载更多信息,以免不小心构成自认。对于被告而言,由于被告不答辩不会影响诉讼继续进行,从而导致被告更不愿提供充分的案件信息。在诉讼过程中,一旦形成自认,当事人将不能随意撤回,导致当事人不敢轻易陈述。当事人尤其是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难免畏首畏尾,在法庭上往往采取全面否认的诉讼策略,期待对方无从证明而获得胜诉。这样往往导致庭审中争点泛滥、诉讼效率降低,引发诉讼迟延。

2.3.2    增加了突袭裁判风险。近二十年来,民事司法改革的总体趋势是弱化法官的职权干预,尊重当事人的主体性并扩大当事人的主导权。如果自认的效力不能拘束法院,即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情况不相符时,仍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势必会对当事人造成诉讼突袭,自认的“免证效”也终将名存实亡。

2.3.3    改变了证明责任分配。一旦当事人在庭审口头辩论或在准备性口头辩论程序中作出了矛盾陈述,将构成自认的撤回,此时其必须证明该撤回符合一定的条件。在对方不同意撤回的情形下,自认方必须要证明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受胁迫和重大误解在证明上都存在很大难度,一般只能通过证明自认事实与客观真相不符来推定,而如果其没有自认,本应由对方当事人证明该自认事实为真实。

3    结语

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它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及节约司法资源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此,本篇文章主要结合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内容,对民事自认制度进行了浅析。通过对我国自认制度的分析,发现我国的自认制度对法院具有非约束性的特点。同时,由于其非约束性的特征,还引发了“降低了争点整理效率、增加了突袭裁判风险、改变了证明责任分配”的后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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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J].法学研究,1996(06).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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