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法中的域外管辖权
文/邹佳颖
摘要:管辖权,是一个主权国家的基本权利之一,国际法中的管辖权是一个国际法的基本理论。管辖权涉及国际法最核心的问题,即谁来管辖案件、谁来审判案件、谁来执行案件。管辖权问题在国际法中一直是相当重要且复杂的,至今关于管辖权尚未形成明确的规则。明确管辖权的界限,特别是域外管辖权的界限,对我国新时代国家法治的体系建设具有重大意义。本文将从公法领域中的域外管辖权、私法领域中的域外管辖权分别进行论述,最后做出总结讨论明确域外管辖权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域外管辖;普遍管辖;实际联系原则;长臂管辖
域外管辖权的概念是由“域外”与“管辖权”两个部分一同构成的。其中的“域”并不是我们在国际私法中通常理解的“法域”,应该理解为国际法中指代的“管辖领域”,既指代的由一国领陆、领水以及领空(包括船舶和航空器)等,以及其专属经济区、毗连区、大陆架以及实际控制管理的其他区域,其中不包含其驻外国的大使馆和领事馆。因此,“域外”的正确理解应为“管辖领域之外”。管辖权,又称“国家管辖权”,是指国家根据国际法对特定的人、物和事件进行管理或施加影响的权力。管辖权在不同分类标准下,会有不同的含义。如按照管辖权的性质进行划分,可将管辖权分为立法管辖权、司法管辖权和执法管辖权。立法管辖权是指一国制定国内法用以规范特定的人、物、行为的权限;司法管辖权,又称裁判管辖权,是指一国对事件或人依法审理、裁决或决定的权限;执行管辖权是指一国主管机关采取征税、搜查、没收、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权限。执行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有时也被统称为强制管辖权或执行管辖权。按照管辖对象的属性,可将管辖权分为对人管辖权、对物管辖权和对事管辖权,又如从程序性质上又可以将管辖权分为民事程序管辖权、刑事程序管辖权和行政程序管辖权。按其管辖对象是否位于本国领域可以分为域内管辖和域外管辖。域外管辖与域内管辖存在重要区别。域外管辖涉及国家之间明显复杂很多,在公法和私法领域的制度规定也存在差异。
1 域外管辖权在公法领域
域外管辖在公法领域中中一般分为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这四种。
1.1 属地管辖权
属地管辖权,又称领域管辖权、属地优越权或属地最高权,是指国家对本国领域内的一切人、物和所发生的时间,除国际法公认的豁免者外,有行使管辖的权利。其中国际法公认的豁免者最为典型的如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士。属地管辖原则作为一项最基本、最古老的刑事管辖原则,规定于很多国际公约之中。如1928年美洲国家哈瓦那公约所附巴斯塔曼特国际私法典第296条规定的属地管辖原则、1940年南美洲国家蒙德维的亚国际刑法公约第1条的规定、1948年《防止及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第6条的规定、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5条第1款(a)项等等。我国刑法第6条也规定到:“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多数国家对“发生在其领域内的犯罪”理解为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如我国刑法第6条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对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的理解问题,这就涉及属地管辖原则的界限问题。
1.2 属人管辖权
属人管辖权,是指国家有权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行使管辖权,即使犯罪行为发生在国外。在国际条约方面,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4条第4款、《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第7条第1款、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5条第1款(b)项等均规定了“属人管辖原则”。在国内法方面,如我国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各国刑法对属人管辖适用范围有的是不作限制,如阿尔巴尼亚、蒙古、朝鲜等国。有的从不同角度作出一定的限制(有限制的属人管辖原则),如我国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即我国原则上只对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实施的严重犯罪行使管辖权(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没有此限制)。
1.3 保护性管辖权
保护性管辖权,是指一国有权对境外针对其本国或本国国民实施犯罪行为的外国人实施管辖的权利。国际条约中规定了“保护管辖原则”,如1928年美洲国家巴斯塔曼特国际私法典第305条、1979《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第5条、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5条第1款第(c)项等等。在国内法方面,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了保护管辖原则:“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属地、属人在学术界研究得较多,但是对于保护性管辖权的研究却鲜见论著。保护性管辖权是属于国际刑事法律的范畴,其所针对的是具有涉外因素的犯罪行为。大多表现为外国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位于外国境内,而犯罪结果或犯罪对象则是侵害了管辖国的国家或国民的利益。所以,一国国内的刑事法律规定了保护性管辖权,这有利于保护内国的利益免受来自外国犯罪行为的侵害。可是,保护性管辖权法律制度本身并没有规定相应的具体措施。当外国人在外国犯罪时,其又恰好拥有该国国籍时,产生了保护性管辖权与属人管辖权相冲突。目前存在争议的是“保护管辖原则”对侵犯“本国或本国国民利益”的认定问题,这涉及保护管辖的界限问题,尚无较为统一的标准。
1.4 普遍管辖权
普遍管辖权,是指各国针对普遍危害国际社会和平与安全及人类共同利益的重大国际罪行,无论犯罪行为发生在何处,无论行为人的国籍如何,均有管辖权。
虽然一般国际法理论中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是最重要的,但在近十多年的来的国际实践中,普遍管辖权相对却是一个热点问题更值得去深入讨论研究。普遍管辖原则规定于很多条约中,如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等。在国内法方面,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了普遍管辖原则:“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普遍管辖原则针对的是国际罪行,即必须是国际条约和各国国内法明文规定的国际罪行,这也是普遍管辖原则的界限。而我国刑法第9条关于“普遍管辖原则”的规定过于狭窄,仅适用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有限的国际犯罪,国际习惯法意义上的其他国际犯罪则无法行使普遍管辖权。
2 域外管辖权在私法领域
2.1 “实际联系原则”
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实际联系原则”(有的称“充分联系原则”或“实质联系原则”)是目前可以被视作是国际法上唯一被承认的国际习惯法规则。2019年7月2日,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2届外交大会上各国代表签署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该公约第5条第1、3款总体上规定了被告惯常居住地、被告主要经营场所地、合同义务履行地、侵权行为地、不动产所在地等符合“实际联系原则”管辖依据。根据“实际联系原则”,一国是否有权对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行使管辖权取决于案件与管辖法院是否存在“实际的、充分的联系”。实际联系原则并不是要求完全满足上述两方面实体和程序的全部考量因素,但至少须同时满足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某一个或某几个因素“实际联系原则”与“最密切联系原则”不能等同,有学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更符合现实需要,这种需要完全可以被引入管辖权领域。“最密切联系原则”从来就不是确立涉外案件管辖权的依据,而且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时确定那种联系是最密切联系或者要求法官在审查管辖权的立案阶段确定是否具有最密切联系是不切实际的。依据“实际联系原则”所建立的管辖权依据不是单一的,即被告住所地不是单一的管辖权依据,侵权行为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等都符合“实际联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个案认定是否具有“实际联系”还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来分析。
2.2 “长臂管辖”-域外管辖权的滥用
全球化背景下,随着各国经济、政治、司法等相互联系程度的加深,跨国民商事案件和国际刑事犯罪活动不断增多,为诉讼便利,各国越来越重视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一些国家为实现自身霸权,利用国际司法协作来扩大"长臂管辖"的领域和范围,触及他国正当利益。长臂管辖权是美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概念,最初是由美国州法院对民事诉讼中的外州被告行使对人管辖权发展起来的。随着美国的不断扩大“长臂管辖权”的适用范围,“长臂管辖权”的适用对象从州际问题扩张到国际问题、从民事诉讼发展到刑事诉讼、从司法长臂管辖权延伸到立法长臂管辖权和执法长臂管辖权、从被告扩大到所有诉讼参与人。“长臂管辖”不再局限于民商事范畴,还涉及洗钱、欺诈和贿赂等刑事犯罪领域,并通过滥用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实现。“长臂管辖”实质上是美国管辖权扩张的表现,是美国滥用国际司法协作与合作的结果。当前,我国应对"长臂管辖"尚存在诸多的不足,需要通过借鉴相关国际立法经验,制定本国专门阻断法,完善域外管辖制度以及推动构建新型规范体系来解决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中的"长臂管辖"问题。
3 明确域外管辖权的现实意义
当今世界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全球治理体系重塑迹象初现,国际格局面临重大调整。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程度不断加深,各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往来日渐频繁,由于各国的法律规范都不尽相同,存在各种冲突也难以避免,但美国滥用域外管辖权,对我国发展利益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在解决这一问题上我国既要坚决表明反对立场,也要进一步完善国内相关法律法规,应对美国滥用域外管辖,切实保护好我国相关利益,维护我国司法主权。在此背景下,明确域外管辖权的界限不但具有理论意义更具有现实意义。
3.1 推动实际联系的域外管辖权理论和理念,遏制过度管辖、违法管辖理论和理念。
《奥本海国际法》认为“实施管辖权的权利取决于事务与实施管辖权国家之间充足的紧密地联系以证明该国规制该事务是何合理的,并能够推翻别国预制竞争的权利。”伊恩·布朗利认为“如果存在一项基本原则,那就是所管辖事务与管辖国领土基础或合理利益将存在真实的联系。”“实际联系原则”的含义在公法领域和司法领域有无区别,西方学者并没有进一步作出分析和得出结论,从而使得“实际联系原则”在实践中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而过度管辖或违法管辖是指国家在公法领域超出“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管辖”“普遍管辖”四项原则的界限,在私法领域以没有达到“实际联系原则”标准的依据所实施的管辖。
3.2 为推动构建实际联系的域外管辖国际条约提供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引,弥补条约上的空白或缺陷
在国际法层面,无论是在具有造法功能的国际组织中,还是在对外签订多边、双边司法协助、管辖权条约的过程中,均要积极推动以“实际联系原则”为基础的、明确具体的域外管辖理念和实践,从而在国际法层面对过度管辖、违法管辖国的做法予以限制和制约。对于现有国际条约没有明确规定“实际联系”域外管辖规则的,要推动规则的制定。对已经含有该规则的领域,也要推动符合以“实际联系原则”为基础、明确具体的域外管辖规则的条约解释和实践中的适用,通过国际法尽可能使过度管辖国、违法管辖国改变其做法。
参考文献:
[1] 李庆明.论美国域外管辖:概念、实践及中国因应[J].国际法研究,2019(03).
[2] 宋杰.刑法修正需要国际法视野[J].现代法学,2017(04).
[3] 刘力.中国涉外民事诉讼立法研究-管辖权与司法协助[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