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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质证研究
发布时间:2021-10-25 16:44:21        发布人:赵文昕        浏览次数:197 次

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质证研究

文/赵文昕

1 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质证概述

1.1 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其作为八种法定证据类型之一,立法上称为“鉴定意见”。鉴定意具有科学性、法定性、主观性等特点。司法精神病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由一定的机关、组织或单位运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知识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病状况作出客观判断的活动。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是具有医学特别是具有精神病学专业知识的人员、,运用医学专业理论知识,依靠专业的技术手段,对案件中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分析与判断,从而做出鉴定意见。

1.2 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质证

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需要被质证才能被法庭采纳。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便是司法精神病鉴定中鉴定人对被鉴定人作出的,并最终被采信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结论。其判定结果直接关系到被鉴定人的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具有不同于一般司法鉴定意见的特殊重要性。

2 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质证现状分析

2.1 质证规则立法缺失

关于鉴定意见质证问题,《刑事诉讼法》只作了形式上的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对如何质证予以明确。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质证需围绕对鉴定意见证据能力以及对鉴定意见证明力。虽然《刑事诉讼法》和《决定》对鉴定人都做了有条件的强制出庭义务的规定,但对于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这一特殊的证据形式,由于缺少有关的质证规则,将导致法官在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及根据质证形成内心确信产生障碍。司法精神病鉴定是一项专门工作,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难以提出辩驳意见,加上从事司法工作人员往往缺乏此方面知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辩护人和被害人、代理人提出反对意见,经常因无证据而不被法院采纳。

2.2 控辩审三方权利失衡

在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过程中,公诉机关享有鉴定启动权,但在我国流水作业的侦审模式下,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有着共同的利益,实践中绝大部分鉴定意见均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或部门启动并作出,公诉检察官极少行使启动权进行重新鉴定。

辩护方只享有鉴定程序启动的申请权,实践中存在相当比例被驳回申请的情形,从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理念来看,现行鉴定制度中控辩双方诉讼权利严重失衡,并且辩护方鉴定意见的知悉权也取决于公诉方的检察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人回避以及获悉鉴定意见均依赖于他方批准,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审判机关作为事实裁判者,实践中因鉴定意见多产生于侦查阶段,法官无法了解鉴定的过程,鉴定人不出庭的现实又使得法官无法当庭审查,鉴定报告书往往也没有对鉴定的过程、检材提取、鉴定的标准作详尽的说明,因此法官的这些权利都少有行使。

2.3 配套制度的缺失

(1)鉴定人出庭制度。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不少研究已涉及,如:鉴定人工作繁忙,缺乏对鉴定人的保护措施, 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出庭的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鉴定人出庭得不到补偿等。诚然,这些都是当前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但更为深层的原因在于:我们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在观念和制度上却没有为鉴定人出庭作证奠定必要的基础。而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出庭作证后的质证权、出庭作证的收费权等未得以明确或满足则是问题的症结。

(2)专家辅助人制度。对于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单凭其知识或经验一般难以提出实质性的疑问,必须依靠具有相关知识或技能的专家才能够做出切实可行的评价。而目前我国除了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有可以委托专家介入诉讼的司法解释外,尚没有在立法中明确专家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

3 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质证完善

3.1 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质证内容的规制

(1)确立“混合式”质证模式。理论界认为中国质证模式可选路径有三种。第一种:质证模式应立足中国具体国情,在坚持职权主义模式主导下,也可适当兼取当事人主义模式之有益元素;第二种:出于诉讼效率及司法改革之考量,质证模式应完全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第三种:应立足中国国情,实行“混合式”质证模式(即弱式职权主义与强式当事人主义的混合)。

基于质证制度的自身规律特征及我国的司法实践现实,我赞成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质证模式选取混合式质证模式。具体而言,我国在构建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的过程中,应注重程序正义与诉讼实效,立足实现直接言辞原则,同时适当的参考、借鉴日本与意大利的有益经验,逐渐形成本土适宜的强式当事人主义与弱式职权主义相结合的中国质证模式。

(2)明确质证的具体内容。《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质证具体内容,仅规定了有限的交叉询问方式,对询问内容缺失具体细化的规范。立法上明确规定鉴定意见质证的具体内容,有利于避免鉴定意见的质证形式化,也有利于交叉询问制度的落实。我认为,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质证内容应主要围绕鉴定意见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进行构建,具体可包括:鉴定主体的合格性、鉴定文书的规范性、鉴定材料的真实性、鉴定方法的可靠性以及鉴定内容关联性。

3.2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质证程序的完善

(1)交叉询问制度的完善。交叉询问是英美法系国家诉讼中法庭质证采用的主要方法之一,我国的交叉询问方式与英美法系的制度相比不足之处明显。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在对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我们可以适当借鉴美国在专家证言质证过程中采取的交叉询问程序,使控辩双方和法官更清晰地了解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以保障实质性质证的实现。当然,在借鉴经验的同时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强化律师质证主体作用。律师是鉴定意见质证重要的参与主体,但目前由于我国缺失完善的质证程序,其质证主体地位往往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刑事诉讼中在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上其具有自身独特的优势。首先,在面对法律争点上,律师可以积极引导鉴定人(专家辅助人)进行针对性的阐释;其次,作为被告方的辩护人,律师可以更好地担当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与法律之间的桥梁,通过其询问技巧向法庭输送有价值的法律信息。因此律师在质证中除了充分发挥天然的对抗功能外,还可以协助专业人士进行有效质证。

3.3 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1)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出庭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仍未确立鉴定人强制出庭,而代之以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也认为有必要的情形下,鉴定人才必须出庭。对鉴定人资格采取庭前准入的方式,建立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制度”,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因其较强专业背景而有说服力,且在多数情况下,对于并无争议或不可抗力的情形强制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另外,在强制出庭的情形下,若鉴定人不履行出庭义务,《刑事诉讼法》对其后果作了程序上的规制,虽然未采用对不出庭鉴定人适用处罚措施的规定,但应当引入市场手段,建立鉴定人的行业自律规则,如建立鉴定人不出庭导致鉴定意见证据失权的行为作执业记录,作为司法管理机关考核的依据,并允许司法人员在聘请鉴定人是,查看其执业记录。过多的不出庭记录自然会影响其执业资格和选任机会。

(2)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质证过程中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学界关于专家辅助人的诉讼法地位、任选资格、参与程序都有一些讨论,我认为,专家辅助人不同于鉴定人,也不同于证人,三者之间职责虽有交叉,但更有不同。因此,诉讼中应将专家辅助人规定为独立的诉讼参加人,同时应当对专家辅助人的任选资格、参与程序做明确规定。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公安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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