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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鉴定意见
发布时间:2021-10-25 16:50:00        发布人:宋蕾        浏览次数:142 次

如何界定鉴定意见

文/宋蕾

要想对鉴定意见进行界定,首先要明确司法鉴定的概念。对于司法鉴定的概念问题,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颇多。综合来看,目前主要有广义与狭义两种理解模式。

广义论者认为,司法鉴定是指在争议解决过程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争议解决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广义上的司法鉴定涉及范围很广,在诉讼、仲裁、调解、和解等多种争议解决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技术鉴定都属于司法鉴定,都是专业技术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相关的待定事实问题进行鉴别和判定的科学实证活动。

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可取之处,自从推行立案登记制以来,当场登记立案率达到95%。与案件持续大幅上升不协调的是,近些年的法官人数几乎没有增加。在这种背景下,司法资源与司法能力无法满足纠纷解决和社会治理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只有发挥司法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加强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的协调配合,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法律指导等方面,实现了诉讼与非诉讼程序的相互衔接和有机协调,在法治建设的同时发展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努力以较小的司法成本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以保障社会与法治的可持续发展,在更高层次上促进了公正和效率的平衡。而广义论者认为司法鉴定适用阶段为争议解决过程中无疑顺应了这一社会发展的要求。但是这种定义方式在逻辑语义上有一定的矛盾,无视了词语构成中“司法”的含义。

狭义论者则将司法鉴定作用的范围限制于诉讼活动,认为只有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鉴定活动才可以称作司法鉴定。而狭义上的司法鉴定,又包括三种观点,即“启动机关论”,认为凡是司法机关启动的鉴定都是司法鉴定,其他机关启动的鉴定则不属于司法鉴定;“服务领域论”,认为司法鉴定只是服务于诉讼活动的技术鉴定,既服务于法官又服务于当事人;“司法规制论”,认为司法鉴定是司法权规制下的技术鉴定,是司法活动的技术支撑手段,其虽不是司法活动本身,但与司法活动密切相关,受司法权的影响和制约。

狭义论者以对“司法”的不同理解为界限划分出不同的观点,对此,学界目前有以下几种观点:1、司法机关进行的;2、具有司法裁判性质的;3、在诉讼活动中进行的;4、为司法活动服务的;5、由司法机关委托的。不管对司法作出何种解释,狭义论者将司法鉴定限定在诉讼过程中的做法无法体现对非诉程序以及仲裁、调解等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视。

由此可见,我们想要利用“司法”二字对鉴定活动乃至鉴定意见本身作出限制,使其自身从其名字便带有中立色彩,又不想让“司法”对鉴定活动适用范围做出限制,只要将司法鉴定设定为鉴定的一个种类而不是纠纷解决过程中所涉鉴定活动的全部内容就可以解决这一矛盾,因此,我认为将司法鉴定中的“司法”理解为司法机关委托较为合适,由此,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意见均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是普通层次,这时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没有受到司法机关的委托,而是由当事人或者其他机关委托,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就是一般意义上的鉴定意见,第二层次就是由司法机关委托,这个时候鉴定机构就成为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成为司法鉴定人,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自然成为司法鉴定意见。综上,我认为将司法鉴定理解为由司法机关委托,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专门知识、技术对纠纷解决过程中所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辨别、并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

而鉴定意见概念应为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有专门知识的人接受指派、聘请、委托,运用科学原理和科学方法对其进行鉴别、分析、判断而得出的推论或总结。之所以这样理解,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 司法实践要求

鉴定意见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虽然规定在三大诉讼法之中,但是,随着社会利益纷争的增加,诉讼快速攀升,大量琐碎民间纠纷进入法院,甚至出现滥用诉权的现象。相比之下,民间性解纷机制和协商自治能力低下,社会团体和组织化解纠纷的机能生成困难,信访的激增与行政机关解纷能力弱化形成尖锐矛盾,涉诉信访对司法制度则造成了严重的侵蚀,转型期的纠纷解决成为发展的瓶颈问题。在这种背景下,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发展,从中央到各级政府,从司法机关到各实务部门,从学术界到社会组织,都在不断探索和实践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国社会转型的结果是社会主体的自主性和自治性都大为增强,把一部分解纷资源从国家体制中剥离出来交给社会,事实判断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而对专门知识的判断又是事实判断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所以说鉴定意见的运用在所有现存纠纷解决方式中都有极大需求,因此不宜将鉴定意见理解为司法鉴定意见而人为限缩其适用范围。

2 鉴定实践要求

 客观上由于政府简政放权,大多数鉴定行业都属于行业自我管理,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的鉴定只有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四类,这四种鉴定并不会穷尽鉴定实践中的鉴定种类,随着社会发展鉴定种类会越来越多,所以对鉴定意见的鉴定内容不宜做过多限制,应当是案件处理过程中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而非仅为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的鉴定种类。

3 鉴定意见证据属性要求

之所以将鉴定意见作为鉴定意见而非书证,正是由于其产生的过程是兼具科学性和鉴定人主观意见性的,鉴定人的价值观受到其个人的影响,对科学知识立场的选择基于鉴定人特定的价值取向,而鉴定人这种具有强烈主观色彩的价值取向必然也使鉴定意见具有不可避免的主观性。这就决定了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认证程序是要比书证严格很多的,需要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并且还有专家辅助人辅助质证等,如果将鉴定意见限定为在司法行政部门统一注册的鉴定人所出具的意见无法满足对其质证的需求,所以说鉴定意见的做出主体应当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是鉴定意见区别于其他证据的核心要素,但何为“专门知识和技能”,学界很少予以界定,立法也没有明确。但学界一般将鉴定人理解为严格意义上的专家,通常受过高等教育和专业训练,并有多年的实践经验,“专门知识”通常被认为是科学知识,鉴定人提出的鉴定意见一般也是建立在科学原理和技术方法之上的。至于科学知识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科学知识的,社会科学知识也应包括在内,但是依靠长久工作所得经验是否属于科学知识,各国做法不同,我认为工作经验不应该当作科学知识,相应有熟练经验的工人也不能是鉴定人。

4 鉴定立法的要求

我国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均为鉴定意见而非司法鉴定意见,可见立法并没有排除当事人委托而形成的鉴定意见,《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1条也仅说明鉴定机构在接受办案机关委托时应当由机构统一受理,而非鉴定人受理,并没有限制鉴定机构不能接受当事人委托出具鉴定意见,因此,不管是法律还是行政法规对于鉴定意见的启动都没有过多限制,我们不应该认为地为其设置门槛,提高鉴定意见的条件。所以,鉴定意见应该为有专门知识的人接受指派委托、聘请而形成的。

综上所述,将鉴定意见理解为诉讼过程中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对专门性知识进行鉴别分析并得出推论的观点不符合立法要求及时间需要,鉴定意见应为鉴定意见概念应为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有专门知识的人接受指派、聘请、委托,运用科学原理和科学方法对其进行鉴别、分析、判断而得出的推论或总结。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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