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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21-10-25 16:58:33        发布人:陈凯雄         浏览次数:143 次

浅谈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完善

文/陈凯雄

摘要:驰名商标保护制度肇始于《巴黎公约》,驰名商标保护制度设立的初始目的是为了解决因各国商标保护制度差异,一国驰名商标在他国获得保护的问题,即保护知名度高、商誉良好的商标所有人,鼓励竞争,更好的促进世界经济发展的目的。因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不完善,而导致的驰名商标的滥用行为严重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打破利益平衡,故此,对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完善是势在必行的。

关键词:《巴黎公约》;驰名商标;认定制度完善    

1 我国驰名商标认定的现状

1.1 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发展

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局制订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个以部门规章方式对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作出规定,确定了“主动认定为主,被动保护为辅”的原则。2001年《商标法》对驰名商标保护和认定条件作了明确规定,这是我国首次将驰名商标保护正式纳入法律保护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14条规定,“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进行认定。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驰名商标情况作出认定。”这是通过过法律第一次明确驰名商标 认定途径系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并行,确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司法监督权和终审权。2019年我国的《商标法》迎来了第四次修改,逐渐建立起了较为健全的驰名商标保护体系,但这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问题。一些商标所有人费尽心尽、绞尽脑汁,甚至通过违法的途径使自己所有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意图以此获得更强的保护、更高的收益,这不仅干扰了消费者正常的消费选择,还扰乱了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败坏了诚实信用的社会风气。

1.2 相关法条

(1)《商标法》第13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商标法 》第14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②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③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④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⑤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3)2007年《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 8 条隐约体现了按需认定原则的精神,即“依法慎重认定驰名商标,凡是超出认定范围或者不符合认定条件的案件、原告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的案件,不得认定驰名商标”。

(4)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进一步作出调整,规定“在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5)2014 年通过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 3 条中,即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请求和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负责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

(6)《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其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2 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法律完善

2.1 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应包括仲裁机构

驰名商标“驰名”这一本质特征,要求驰名商标的热情主体至少有较完备的认定制度来保证真是客观的反映“相关公众”对某一商标的知晓程度,而驰名商标的法律性质则进一步要求驰名商标认定主题最好对商标纠纷拥有管辖权。满足这两个条件的,就是驰名商标的法理学认定主体,就我国而言,它包括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

首先,就驰名商标认定制度保障方面,其中的试题制度——即我国商标法律制度所确立的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是所有驰名商标认定工作都应当遵循的原则,因而是共享的。认定程序 保障方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则可以分别援用行政程序法、民事、行政诉讼法,仲裁程序规则。在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驰名商标的过程中,还可以适应商标异议、商标评审程序,由于这些程序为当事人提供了提交、补充商标驰名情况证据材料以及进行答辩的权利,并采取了书面审查与公开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因而能较好的保证驰名商标行政认定的公正性。相应的,人民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的环节,也可以利用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程序设计,查清商标驰名情况这一案件事实。而仲裁机构同样也可以借助仲裁审理程序,通过 申请、答辩、反请求、举证、当庭调查、询问证人、质证、辩论等形式对涉案商标的驰名情况进行充分的审查。不仅如此,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海口恶意自行收集证据,也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想中国或国外专家或鉴定人咨询或指定进行鉴定。这些丰富、多样、灵活点仲裁程序同样为保证驰名商标认定的公正性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  

其次,就商标纠纷的管辖权方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商标纠纷的行政管理机关、人民法院是商标民事、行政纠纷案件司法机关,仲裁委则是仲裁商标财产性纠纷的民间组织,它们都可以依照其相应的职权,以有效裁判的形式,禁止对驰名商标的不当注册、使用行为 、实施驰名商标“禁止权”的法律性质。    

因此,驰名商标仲裁认定方式并不存在法理上的障碍,相反有较为充分的法理支撑。随着我国整体司法环境的改善,驰名商标异化现象得到根本治理,法律应当考虑授予仲裁委员会以驰名商标的认定权。

2.2 驰名商标地域性认定标准的突破

美国在驰名商标认定方面考量了商标法的终极立法目的——保护消费者利使其免受混淆误认之苦,突破了对地域性的认定标准,不以本国使用为限,同时为体现对本国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对地域性突破的范围作出了限制,要求为本国消费者熟知。综合如今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人流、物流和信息流对商标保护影响综合因素的考量,笔者认为坚持商标权地域性原则没有问题,但不应当过于严苛,应当将商标权与商誉相区分开来,可以借鉴美国“GIGANTE”商标案中采用的“国际使用+国内驰名”的认定标准。

在规制对外国商标的抢注问题上,笔者认为宜借鉴美国做法,可以在保持现有法律规定不变的情况下,修正对《商标法》第 13条第 2款的理解,对驰名商标地域性作出扩张解释,放弃对使用行为严格地域性的限定,采“国际使用”标准,不再要求外国商标权人必须证明在中国境内进行了大量、实际的商标使用,认可外国使用和广告宣传等“形式上的使用”。同时,鉴于我国总体上仍处于发展中国家,存在着区域发展不均衡的情况,许多地区的申请人商标创建的能力不足,对国际商业了解不足,无力主动检索并避让国际知名商标。在商标总量和保护成本较高的情况下,禁止抢注还是应当以在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熟知为标准。比较而言,“国际使用+国内知名”标准更符合我国实际。未在我国境内大规模使用的外国驰名商标,若是通过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及广告宣传等方式在我国建立知名度,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则可认定为驰名商标,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获得驰名商标程度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谢承国.法理学视角下的驰名商标认定主体资格[J].学理论,2014(28).

[2] 黄武双,刘榕.驰名商标地域性认定标准的突破[J].科技与法律,2020(05).

[3] 王晶.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之最[J].中华商标,2018(06).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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