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主体的守法义务
文/马腾
1 守法概述
守法,指在法律效力范围内受法律调整的一定社会关系的参加者包括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全体社会成员,依法律规范之约束行为或不行为。法是一种行为规范。它通过对人们行为的约束来实现对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控。在法律规范范围内进行活动——行为或不行为,乃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所要求.守法是守法主体的意志行为,其行为或不行为是受其意志支配的,该意志与法律规范之要求吻合,从而导致客观上合法行为而排除了违法行为这一结果。守法中所要求遵守的法的内容包括遵守整个宪法和法律。具体说来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和国际条约。除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全国普遍有效外,其他法律和法规以及国际条约都在特定的领域和特别的社会方面有效。至于政策和其他章能否成为守法的内容,法学界看法不一。笔者认为,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发布的政策和其他规章,依法律而产生,倘不服从,便是对它们据以产生的法律规范的违反,因而,守法同时也包括服从这些具体政策和具体规章。
2 守法义务证成的理论综述
2.1 社会契约论
所谓社会契约论,是指在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前,存在一个没有国家、政府和法律的自然状态,人们拥有理性,且享有普遍的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但碍于自然状态的暂时性,人们放弃了自然状态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把它们交给一个人或一个集体,该个人或集体基于人们转让的自然权利而拥有主权,并由此形成了国家(政治体)。在这个新的社会构建中,“寻找一种结合的形式,使之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保卫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使每一个与全体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仍像过往一般自由”。而这种结合的方式,即为签订契约。一方面,政治统治应当建立在契约的基础之上,即所有形式政府成立的前提应当是契约存在,《美国独立宣言》即是典型代表。另一方面,契约被视为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基础。高契尔曾在其著作中指出,现代西方意识形态最核心的
是将一切社会关系看作为契约式。社会契约论的集大成者卢梭也认为:主权唯一的合法性源于人民,人民之公意的体现即为法律。
2.2 功利主义论
在公民是否有义务遵守法律的问题上,边沁认为这应当从行为本身为行为人所带来益处的多少决定支持与否。从这个角度出发,边沁认为很多学说均可归结为功利主义原则,甚至包含社会契约论。在他看来,虽然公民守法的依据是社会契约论,但社会契约论实则是功利主义的本原,因为它展现了“只有我们服从法律,才能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密尔主张“它(行为)的错误性与它(行为)产生的幸福的负面成比例。‘幸福’指的是快乐,即痛苦的缺失;‘不幸福’指的是痛苦,即快乐的缺失”。霍布斯主张利己的功利主义,认为意志是人行为的根据,这种意志或是一种希望或是一种恐惧。所以当遵守法律比不遵守带来更多利益时人们才会选择遵守。波斯纳曾表示遵守法律,与其说一个敬重和尊重的问题,毋宁说利益刺激问题。甚至,马克思亦指出“在任何情况下,个人总是从自己出发”。他在《资本论》中指出,“资本家在决定谋取暴力与遵守法律的天平上,以自身所能收获利益的大小作为选择依据”。可以看出,公民对于法律的遵守并非源于在先的契约义务,亦非对法律本身的尊重,而是处于趋利避害的现实选择。
2.3 公民不服从论
关于公民是否有义务守法,该理论学者认为,他们不能总是将自己的良心交予立法者,相较之下他们更相信自己的良心判断。梭罗曾言,“我们首先应当做人,然后才是做臣民。我有权承担的唯一义务就是不论何时都做我认为正当的事情”。马丁·路德·金亦在其书中提到,“人不仅有法律上的,而且也有道德上的责任服从公正的法律。反之,人也有不服从不正义的法律的道德责任”。德沃金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扩展,他认为,当公民以自我良知或自我信仰为依据判断某法律或某法律的某一个方面不正义时,对于公民是否有义务遵守它们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详细区分了涉及整体、正义和政策三种情形。该理论的另一个重要学者——罗尔斯的观点不容忽视,他主张,在一个接近正义的宪政民主社会中,公民的不服从是“一种公开的、非暴力的、出于良心的但却是政治性的违背法律的行为”。简言之,良心拒绝构成对公民拒绝服从法律的理由。而马丁·路德·金领导的美国黑人民权运动是解释这一理论的最佳范例。除此之外至今很难在其他国家举出实例。也许正如学者阿伦特所认为的那样,“虽然公民不服从已是世界性的现象,但它就其源头和实质而言仍然首先是一种美国现象”。
参考文献
[1] 葛洪义.法理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 卢梭.社会契约论[M].孙笑语,译.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10.
[3] 石元康.罗尔斯[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4] 安东尼.肯尼.《牛津西方哲学史》第3卷 近代哲学的兴起[M].杨平,译.吉林: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6.
[5] 霍布斯.论公民[M].应星,冯克利,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
[6]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7]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8] 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M].李桂林,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9] 霍布斯.论公民[M].应星,冯克利,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
[10] 波斯纳.法理学[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11]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