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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
发布时间:2021-10-25 17:28:59        发布人:王云杰        浏览次数:165 次

试论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

文/王云杰

摘要:自认是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审判公正的一项制度。2019年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中对自认制度做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明确了自认的构成、自认的效力所及范围等内容。本文从原则、诉讼模式角度出发认识自认制度,浅谈在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现状。

关键词:自认效力;辩论主义;诚实信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修订,体现了在司法解释层面自认规则体系的进一步完善。自认制度虽能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当事人举证责任负担,但司法实践中自认问题依然突出,错误认定以及适用使矛盾加剧,他人权益遭受威胁,司法资源浪费,司法权威被挑战。基于此,溯及本源,深刻理解司法解释背后之法理基础,探究法益衡量后做出的法律规定的目的是认识自认制度之必须。

关于自认的效力及于当事人,理论上并没有分歧,但对于不真实自认效力是否约束法院、是否肯定他案自认以及依据该自认而做出的预决事实对本诉的效力这些问题,我国的规定对此存在不同的看法,以下从其与法理基础的关系角度剖析效力承认与否认的依据及价值。

1 自认与民事诉讼原则、模式关系之分析

现代社会人类经济行为种类多样,形式复杂,若所有事实只能依靠当事人自行取证或法院依职权调查势必会造成现行司法体系下民事诉讼程序冗杂,诉讼进行困难,造成诉累。为了使双方当事人都明确予以认可的事实成为免证事实,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减少对没有争议的事实因举证不及时、举证困难给诉讼带来多余麻烦,司法解释承认自认在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从条文规定不难看出,自认制度是对于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它类似于证据中的当事人陈述却又有所不同。自认具有当事人陈述的特征,但自认所产生的效力直接约束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它不同与证据要通过质证和法官心证才能最终作为定案依据,其法定的效力足以排除责任,成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所以赋予自认法定效力除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主要和当代民事诉讼程序贯穿的各项原则以及我国诉讼模式转型密不可分。

自认效力及于当事人是诚实信用原则在自认领域的体现。诚实信用原则最早在私法领域占据重要地位,要求人们在经济活动中遵守信用、遵守道德。随着法治的发展,在公法领域的诚信也变得尤为重要,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做出的诉讼行为的指导也需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制,因此诚实信用原则逐渐渗入到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为纠纷的解决提供指导。作为民事制度的一项,自认当然要受到约束。在这一领域具体就要表现为对当事人要求“诚”,即如实陈述事实,如实提供证据。自认只有建立在真实义务基础之上才能贯彻诉讼公正,达到真正解决纠纷的民事诉讼目的。同时也要求参与人遵守“信”,即自认效力及于当事人和法院的体现。表现为自认人不得随意撤销其陈述;该言论不需要质证,法院要直接认定此为裁判的基础。同时我国诉讼法也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自认效力及于法院是辩论主义在诉讼过程的体现。辩论主义指在查明实体过程中注重当事人对于诉讼程序的主导权,主张由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等内容阐述理由,通过双方平等辩论、反驳来查清争议事实。法院保持中立,居中裁判,防止过度参与庭审使得判决不公。此项原则是民事诉讼中法官和当事人作用分担问题的依据,是对法院审判权的约束、对法官职权的干预、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当然不是所有事实都适用自认,比如司法解释规定的涉及身份关系、公益诉讼、程序性事项的调查等,不再适用自认制度。

自认效力的规定更能符合我国诉讼模式的发展要求。当前民事诉讼模式主要有两种。其一是当事人主义模式,它主要适用民事私益,其核心是处分主义和辩论主义,给与当事人处分权和辩论权,其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主张责任,对有争议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自认的事实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其二是法院职权主义,它适用于公益案件。通过职权干预和职权探知保护合法的公共利益。我国经过多年的司法改革,法院职权主义模式适用逐渐减少,当事人主义模式适用逐渐变多,实际形成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要的,职权主义为辅助的一种全新的民事诉讼模式。立法在更多方面赋予当事人更大的主导权,比如程序的启动,诉讼请求的提出,主要案件事实证据的收集,法官按照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行使审判权。最新证据规定中对于自认制度的完善承认了对于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认可,证明了我国诉讼模式改革正在逐步完善的进程中。

2 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现状

自认制度其存在即强调当事人的处分权,自认一经做出,其效力约束着当事人和法院,其内容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为了维护诉讼稳定运行,不得随意撤销。对于自认效力所及之案外人,不论是立法实践还是理论研究都认为他案的自认不能涉及到本诉中,究其原因,是自认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参加辩论的当事人才存在约束力。在这一案件中的自认对于案外人来说,并没有参加诉讼,没有辩论从而在程序上不能保证其权利正当行使,如此只能作为一项证据,由法官自由心证判断其证明力的大小。我国他案自认虽不能成为本诉定案依据,但依据自认做出的预决事实却能成为免证事实,从而适用于个案中。该规定被写入司法解释并被实践所认可。此条规定无疑是间接赋予了自认对案外人的约束力。过度自由的自认制度便成了当事人恶意虚假诉讼的利器,恶意诉讼人援引通过虚假自认方式诉讼获得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基本事实,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时挑战了司法权威。

这一规定有其存在的意义,对于实行成文法的我国来说,司法实践历来依据的准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生效判决的做出依据一定是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据此预决事实并无必要再次证明。但这就为虚假诉讼提供了生存的空间。为了弥补这一不足,我国法律从两个方面下手。一、对于诉讼过程中法院未发现,当事人合谋损害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虚假诉讼中通常是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虚构事实与证据,快速通过和解或调解结案并取得判决、调解书;或者自认事实,尽快使法院判决从而负担义务以逃避对他人的债务。法院不能发现真实情况下,第三人发现时提起诉讼以保障自己受侵害的利益。二、法律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为了防止自认效力间接及于案外人,遏制虚假自认,该条规定否定了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不少学者认为不能模糊当事人和法院权限分配,法院需要根据证据所呈现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对诉讼过程中的内容的承认或否认来作出判决。我的看法是当代社会强调诚信建设,而现代诚信缺失,道德滑坡的问题层出不穷,造成诉讼环境混乱不堪,严重挑战了司法权威。若过于倡导当事人的主导权,不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甚至危及司法体系的稳定。因此在日益猖獗的恶意诉讼现状下,不承认违背诚信的自认对于净化司法环境、营造好的社会风气有重要作用。

尽管证据规定对于自认制度有了进一步的完善,但其存在根本上的问题尚未解决。辩论主义是自认制度的法理基础,而我国辩论原则与实际的辩论主义相去甚远。虽然法律有规定当事人有权在诉讼中进行辩论,但这只是赋予了当事人有辩论的权利,更多的是对其权利行使的认可。这种辩论权不涉及当事人和法院权责分配,当事人的辩论内容也不足以对法官裁判形成制约。目前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辩论内容是否采纳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使得辩论流于形式,基于辩论主义的自认制度便无法发挥其真正作用。基于此,我国应当完善现有制度,明确规定自认的效力及其限制。从根本上认同当事人的程序性主体地位,充分保障当事人辩论权。同时给与法官一定的释明权,在当事人不能充分行使辩论权从而正确自认的情形下发挥法官诉讼引导作用,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同步推进。完善自认制度使实现程序公正、提高诉讼效率、降低成本落到实处,才能使之更加适应民事诉讼模式改革的要求,更能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参考文献

[1] 徐国栋.论诚信原则向公法部门的扩张[J].东方法学,2012(01).

[2] 李德恩.论自认效力否认之依据——基于“诚”与“信”的法理展开[J].时代法学,2013(05).

[3] 程思.论虚伪自认之效力认定——以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为视角[J].学理论,2013(03).

[4] 郝海燕.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辩论权之反思与保障[J].海峡法学,2019(03).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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