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古代“亲亲相隐”制度
文/何鑫
摘要:现代刑法的有效实现关键在于要符合社会的现实要求,符合社会人伦秩序,以“亲亲相隐”制度为例,该制度不仅是赋予了一定亲属容隐权,其背后更是蕴含了强大的、值得关注的社会价值,本文试图探寻“亲亲相隐”制度对当今刑法的借鉴意义,找寻法与情的平衡点。
关键词:亲亲相隐;人伦秩序;刑法价值
1 “亲亲相隐”制度的设立
“亲亲相隐”制度是指一种授予犯罪人亲属包庇犯罪人的法律权利的制度,是古代法律儒家化的重要体现,具有浓厚的封建时代色彩。
亲亲相隐的思想最早由孔子提出,孔子认为,父子相隐即是孝。孟子又在孔子的思想基础上进一步提出要以“仁孝”治天下,父为子隐即是“仁”,子为父隐即是“孝”。到了西汉,该制度得到了正统儒家的官方确认,“亲亲相隐”的制度正式形成。到唐朝该制度进一步完善,相隐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唐《名例律》中“诸同居,有罪相为隐”将容隐范围由亲属变为“同居相为隐”。再到元朝、明清“亲亲相隐”制度进一步发展与成熟,适用范围甚至到了雇主与雇工之间。纵观中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变化,该制度发展经历了从单向隐匿到双向隐匿制度的对象转变,从近亲到同居的范围转变以及从义务到权利的性质转变。
2 “亲亲相隐”制度陷入困境的成因
首先,基于社会时代环境的发展变化,以前在古代儒家正统法律思想的指导下,统治者和人民对于法律本身是轻视态度,认为社会的治理更多依靠人治而非法治,要实现人治必须重视人伦,维护亲情。因此在亲情与正义之间,古代立法者会更加偏向前者。但进入现代社会时期后,作为更加文明、更加高级的社会,社会治理主要依靠法律,强调任何人、任何事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因而亲属对犯罪分子的隐匿行为与当今依法治国要求不符,对国家管理秩序、社会集体利益造成了强烈冲击,理应受到刑事法律制裁。
其次,该制度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相悖,不利于社会秩序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亲亲相隐制度的立法本意是照顾人与人之间的亲情,但过分的保护一己之私容易使人在正义和亲情之间放弃正义,从而滋生罪行,导致政治黑暗,官场腐败。这种不顾一切的保全行为在另一方面也会给司法程序带来相当大的阻力,直接后果就是给主观恶性较大的犯罪分子更充足的作案机会和可能,严重危害社会治安。
再者,未经过改造的“亲亲相隐”制度本身存在着非常多的封建糟粕,统治者设立相隐制度的表面效果是维护亲情,守护人伦价值,然而稳固自身统治与维护封建纲常礼教才是其真实用意,在数千年来的实践与应用中我们可总结得知,有时该制度过分压抑了人性。人民其实本身并无选择权,在个人人格独立与自由与社会纲常伦理冲突时,要无条件为后者让步,这实际上是一种对人性的压迫而非解放。
最后是出于司法成本和司法效率的考量,国家每一次通过采取刑事措施、刑罚进行治理时都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实现正义的司法成本是极其高昂的。在亲亲相隐制度框架下,亲属的帮助行为会给案件的审理带来诸多不便,降低了司法效率,也使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并会导致严重危害社会的罪犯逍遥法外,破坏法律正义,不利于法律的公正严明和至高无上性。
3 “亲亲相隐”制度的合理价值在刑法中的回归
目前,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进一步发展与变化,人民生活水平、生活质量不断提升,人们开始转向追求内心的富足。随着社会民众思想素质的不断提升,更加追求个人权利与自由的思想越来越强烈,在法律制度上人权与法治相适应的观念逐渐获得认可。在这一过程中,“法不容情”式的法制模式逐渐遭到民众的抵制和批判,绝大多数普通民众更愿意从人的本性出发,希望国家能够接受其“亲亲相隐”,认为“法不容情”的立法违背了人性,也是对人类社会赖以维系的信任关系的破坏,且并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民众的这一诉求也渐渐被立法者所采纳吸收,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对不强制执行近亲属出庭作证作出了规定。在渐渐兴起的亲亲相隐制度价值回归的浪潮中,我认为可以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通过把握该制度的精神内核对现代刑法进行建设与完善。
首先是从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来看,可以考虑有条件地免除亲属在刑事诉讼中必须作证地义务。即亲属享有对案件的沉默权,不用必须承担提供线索的责任。
此处我们也要强调亲属虽然享有沉默权,但存在着条件限制,其中需考量的关键因素之一则是嫌疑人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以及会造成的现实危害。部分嫌疑人的不法行为极大的威胁着国家安全与重大社会利益,面对此类情形,犯罪人员家属不能一味只顾着自身亲情,照顾人伦亲情的代价也绝对不是牺牲社会核心利益。此时应当坚持“家国大义”的思想观念,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更应当是首要制止其亲人胡作非为的主体。
同时也要明白提出将亲亲相隐精神融入法律,是为了让法律更有温度,让社会治理更加先进,而不是为包庇犯罪行为、扰乱司法秩序开辟通道。因而需要让社会公众都知晓给予犯罪人员亲属的权利是沉默的权利,是可以选择维护亲友情感的权利,超越了这个层面,对不法分子采取各种方式帮助其躲避司法机关的追诉,即使是犯罪人员的亲属,也不能免于法律的制裁。
其次“亲亲相隐”作为从轻、减轻刑罚事由,应当明确纳入到立法之中。同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进行适用,在涉及国家利益问题时,国家利益都应高于公民个人利益,即当嫌疑人的犯罪涉及到国家核心利益时,此时亲属不应当允许为其隐匿。在不涉及国家利益时,亲属的隐匿影响并不足以严重损害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时,隐匿行为虽然具有刑事上的谴责性,但法不外乎人情,亲属的隐匿行为单纯是顾及亲情与人伦,在充分考量刑法的人伦价值和传统观念后,应当认为该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可以考虑免除刑事处罚。
4 结语
应当承认,亲亲相隐的原则和精神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我们应当积极改造亲亲相隐制度,保障刑法的人文关怀,促进刑事法治更加亲民,更好地服务于民。审理具体案件时应考虑一些人的亲情和社会伦理道德,使案件最终的结果让人们在情与理上都能接受,如此才能更好让法律为我们服务,不断提升社会治理水平。
参考文献:
[1] 龙乐婷. 亲亲相隐制度及其现代化[J]. 现代交际,2020(14).
[2] 关茵茵.“亲亲相隐”制度问题研究[J].传播与版权,2019(07).
[3] 李俊.“亲亲相隐”或“大义灭亲”:人伦秩序与公共秩序的关系研究[J].社会科学文摘,2020(04).
[4] 陈帅.亲亲相隐刑事立法的重构与反思[J].克拉玛依学刊,2020(04).
(作者单位:桂林电子科技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