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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律师刑事辩护权制度的问题和建议
发布时间:2021-10-25 17:58:06        发布人:詹子晔         浏览次数:98 次

我国律师刑事辩护权制度的问题和建议

文/詹子晔

摘要:刑事辩护权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也是司法对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我国宪法已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获得辩护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近年的修订也强化了我国律师的刑事辩护权利。但是,律师的刑事辩护权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如律师在行使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质证权等权力时遇到的困难。本文将从刑事辩护制度本身以及我国的立法现状,对律师的刑事辩护权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对律师在诉讼中遇到的诸多困难,得出完善律师刑事辩护权的方法建议。

关键词:刑事辩护权;律师;司法实践

1 律师刑事辩护权存在的问题

1.1 会见难

1.1.1 会见次数受限。会见难,理论上一度被学者列为辩护“三难”或“五难”之一。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细化了辩护律师的凭“三证”会见权,但其规定仍未能完全消除会见难的现象,实务中仍然存在执法机关想方设法对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进行阻碍的现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次数与时长都是由侦查机关操纵的,律师并无自主决定权。据调查显示,律师会见被羁押当事人的次数为人均1.3次,每次的会见时间为人均24分钟左右,表明司法实践中律师行使会见权的次数和时间时常遭到限制。如果辩护律师无法拥有充足的时间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然无法充分了解案情,自然无法真正满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需求。

1.1.2 关于“48小时内安排会见”的表述漏洞。旨在防止看守所无限拖延以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看守所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及时安排会见,如今却反而成为执法机关拖延会见的合法性理由。在辩护律师已经满足会见的各项条件后,“合法地”借此拖延四十八小时,而不是立即安排会见,导致对拖延会见的限制变成拖延会见的常态。更有甚者,将“48小时内安排会见”变成文字游戏,仅仅在48小时内做出会见安排,但安排你在几个月后会见。

1.2 阅卷难

在侦查阶段,律师尚无阅卷权。阅卷的目的在于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且是辩护律师了解案情的主要途径,而侦查阶段阅卷权的缺失,也不利于缩小控辩双方对抗能力不平等,如果“捕诉合一”成为趋势,也不利于辩护律师更早的参与到案件中。

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阻碍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的情况。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的侦查机关时常为了达到控诉的目的,对收集的证据选择性入卷,只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材料加入卷宗当中,限制了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虽然律师可以在庭前会议申请法院强制调取,但仍然为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增加了麻烦,而且如果申请得不到支持,律师便无计可施。法律也没有规定当辩护律师发现选择性入卷的情况,控诉方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这些会直接影响到辩护律师能否充分实施阅卷权。

1.3 调查取证难

辩护律师在诉讼中并不享有独立的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向辩方证人调查取证要经过被取证方同意,向被害人和控方的证人调查取证要受到法院与检察院、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被告人提供的证人同意,这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诉讼中,控方具有强制性的调查取证权,相比之下辩方的调查取证权十分脆弱,在这样控辩双方地位悬殊的情形下仍对辩方进行变相限制甚至剥夺,会导致消极辩护现象频发,使调查取证受限更大。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也存在争议。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提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或轻罪证据,则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但承担控诉职能的人民检察院,作为辩护方的对立面,在司法实践中有多大意愿接受辩护律师调取证据的申请,值得考量。

此外,辩护律师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时时常遭拒,面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则更加困难。而调查取证遭受阻碍时,辩护律师往往不能获得有效的救济途径,法院亦没有协助辩护律师进行调查取证的义务,这是非常遗憾的。

1.4 质证难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和查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可见未经法庭质证程序的证据是不能被采纳的。然而,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却做了一个例外规定,明显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符合,容易导致权利滥用。有学者认为,许多秘密侦查或者技术侦察得来的涉及国家秘密、个人秘密、商业秘密的证据不便经过法庭质证,需经过庭外核实。而这些可以通过不公开审理,以及向诉讼参与人提出保密义务等方法解决,只有当庭质证才能真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质证权。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庭外核实的内容,但恰好就有利用特殊情况作为依据,使证据材料不经过被告人质证就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的情况发生。

此外,《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是证人出庭的条件之一,相当于将证人出庭的决定权赋予了法院,控辩双方对此并无决定权。这也会从另一方面影响证人的出庭率,影响辩护人行使质证权。

2 完善我国律师刑事辩护权制度的建议

2.1 完善会见权的相关规定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有了重大突破,即明确了持“三证”会见权。而关于48小时内安排会见的规定,原本是起积极作用,旨在给予看守所一个时间限制,防止其拖延,但后来此规定就被利用了。既然已经有了“三证”,也满足了会见权的条件,何不立即安排会见呢?笔者认为,48小时安排会见的规定可以被取消。会见权的条件一旦成熟,便不应该受限制。其次,我国虽然没有对会见的次数和时间做出限制,但也没有对此做出保障性规定,以致时常有看守所限制会见过程的情况发生。所以,在安排会见及时性,辩护律师与被羁押人的会见时间、次数的保障性方面,都应当进行细致化规定。

2.2 完善调查取证权的相关规定

2.2.1 取消法院和检察院的决定权。上文提到,《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辩护律师向被害人一方调查取证时,需要经过法院或者检察院的允许,这加剧了控辩双方的不平等地位。对此调查取证权的限制是由于传统的观念仍无法根除,即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律师站在非正义且与公权力对立的立场,没有正义性,弄虚作假。笔者认为,经过法治进程发展,此项限制应当被取消。本身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便无法与控方相提并论,如果继续加以限制,与保障刑事辩护权是背道而驰的。

2.2.2 规定调查取证相对方的义务。在我国辩护律师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往往要经过多方同意、配合才能得以行使,如果法律不强调相对方的义务,司法机关又不予以协助,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是十分困难的,无法取得关键证据,有效辩护也无法实现。只有在立法上强调调查取证相对方配合的义务,控辩双方的不平等才不至于被无限拉大。

2.3 完善阅卷权

针对侦查机关选择性入卷的情况,应规定其后果,让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行使更加充分。对于侦查阶段阅卷权的缺失带来的不足,可增加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证据知悉权,使辩护律师能更早地了解案情并参与案件。同时,应细化“案卷材料”的种类,扩大“案卷材料”的范围,如侦查终结侦查机关送交人民检察院包括退回补充侦查的全部卷宗,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的全部材料,审判程序产生的笔录以及程序性文件等,除了内部评议不公开,都应当纳入阅卷范围。

参考文献:

[1] 唐宝国.当前律师会见难的现状剖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3).

[2] 田文昌,陈瑞华对话录.刑事辩护的中国经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3] 郑利霞.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律师刑事辩护权的实施与思考[J].河南科技学院学报,2014(1).

[4] 黄姣姣.我国律师有效辩护之立法完善[D].郑州大学,2013.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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