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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自认制度
发布时间:2021-10-25 17:59:58        发布人:赵圣         浏览次数:91 次

浅析民事自认制度

文/赵圣

摘要:自认制度作为一项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有效提高诉讼效率、增进诉讼效率的重要制度,长期以来受到世界大多数国家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并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诉讼制度。本文将从民事自认制度的概念、构成要件、效力和现实意义等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民事自认制度;构成要件;效力;现实意义

1 民事自认概念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予以承认。民事自认,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对其不利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通过法定方式予以承认的诉讼行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可以看出,这是官方对我国自认制度含义的解读。

2 民事自认的构成要件

民事自认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民事自认所必须具备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主要包括民事自认的主体要件、民事自认的对象要件、民事自认的时空要件和民事自认的形式要件。

2.1 主体要件

首先,民事自认是发生在诉讼过程的一种诉讼行为,这也就要求了民事自认的主体必须具备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而当事人事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其诉讼主体地位等同于当事人本人,因此,法定代理人自认即当事人的自认;同理,民事自认的主体还包括在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情况下得特别授权代理人。

2.2 对象要件

首先,自认的对象是单纯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不包括由经验法则或事实连锁而为的判断,以及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经验法则本身无须证据证明,与自认无关。而对权利的承认通常称为“任诺”或“承诺”。

其次,自认的对象为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对己方不利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都可以作为自认的客体。例如,属于法院依职权判断的范围的事实和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事实等,这些都不属于民事自认的范围,不能成为民事自认的客体。

2.3 形式要件

民事自认的方式有两种,用口头的或者书面的形式明确作出,即明示自认;以沉默的方式或者其他不否认的方式作出,即默示自认。明示自认的法律效果是不言自明的,但默示自认的法律效果却是不一致的,这要看各国具体的立法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该条体现了我国关于默示自认的具体规定。但是,公告送达等不能证明被告确实收到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的则不应作为自认,因为沉默自认应当是“明知”而“不争执”。

3 民事自认的效力

民事自认的效力是指民事自认有效成立之后对各方诉讼主体所产生的法律上的效果。

3.1 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这说明自认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提供证据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同时从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看,它又是当事人的一项义务。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能够按照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某事实,就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实际上是一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只要其自认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就不被禁止。因此,对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不需要举证,也不承担不利后果。

3.2 自认对法院的效力

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对当事人承认的案件事实作出判决,不需要进一步调查和收集其他证据证明事实。“被承认的事实不需要证明并且法官在判决中必须将其作为真实事实加以考虑,即使他对事实的真实性并不确信。”这种约束力主要表现在:对于当事人自认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法院不再组织当事人进行辩论,直接作为判决依据;法官对于当事人自认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不得再进行调查并以调查的结果为裁判的依据。但此种效力仅及于辩论事项,而且仅限于主要事实、直接事实,或法律要件事实。对于间接事实,如诉讼外的自认事项、不在现场的证明等,虽有诉讼上自认,但对法院无拘束力。

4 民事自认制度的现实意义

4.1 便于定纷止争

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定纷止争”,而不像刑事诉讼那样“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因此,解决民事纠纷,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里的“纷”主要是指民事纠纷,主要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包括财产关系和其他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多发、易发。此外,我国的司法资源相对缺乏。这种矛盾就造成目前关于法院的上访事件接连不断,这种情况给社会增加了一些不稳定因素。一方面,自认制度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原则,更容易产生当事人认可的判决,避免了二审和再审造成的一系列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免除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减少了因取证造成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减轻了法院的核查负担,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且更容易一次性解决矛盾,定纷止争,不会出现上访等影响社会安定的不稳定因素。

4.2 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司法实践中一个永恒的矛盾是如何在保证公平正义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这也是司法实践的永恒追求。提高诉讼效率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缩短诉讼时间,只有缩短诉讼时间,才能及时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二是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投资回报率。民事诉讼自认制度来源于辩论主义和当事人处分主义,其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此项制度不仅免除了当事人的举证义务,而且减轻了法院的查证义务。对当事人而言免除了举证之苦和搜集证据的耗时,对于自认部分也免去了争执耗时,同时法院也少了推敲证据的环节,这样必然缩短了整个诉讼时间;自认制度一旦成立,就会产生免除一方举证责任的效果,从而使当事人在获取证据方面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成本降低,这必然会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投资回报率。

4.3 易于公平公正的实现

司法的出现是为了维护公平正义,没有公平正义,效率就一文不值。公平原则是公平理念在民法中的体现。当适用于司法时,它要求法官的判决是公平和公正的。自认制度的优势在于,它不仅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而且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公平包括实体公平和程序公平。程序公平是通过程序的保护,要求法院按照程序行事,防止法官高人一等、忽视当事人权利的事件的发生。就自认制度的效力而言,自认制度一旦确立,将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制约。除特殊情况外,法院不得再对自认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当事人未依法定条件的,也不得随意撤销自认。自认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程序公正的重要体现。实质正义是指法院判决结果所依据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从而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正确的保护。由于自认必须是“对自己不利”的陈述,自认方的自认通常会产生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甚至可能败诉。所以一般来说,除非与事实相符,当事人是不会承认的。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自认是事实真相。因此,自认制度既维护了程序公平,又维护了实体公平。它是民事诉讼法领域兼顾公平与效率的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

5 结语

自认制度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制度,它通过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承认,免除了主张者的证明责任,减少了当事人收集、保存证据相互质证之累,也减少了法院调查核对证据之苦,法院在自认事实的基础上居中裁判,从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本文正是通过对民事自认制度概念、构成要件、法律效力和现实意义的阐释,阐明了我对民事自认制度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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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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