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非债清偿与不当得利关系
文/毛海洋
摘要:长期以来我国关于对非债清偿型不当得利理论性研究零星散见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研究之中,并不深入和系统。非债清偿案件随之增多,不当得利的适用举步维艰,抱憾之处在于非债清偿相关内容并没有在《民法典》中得以细化,本文通过对非债清偿制度的理论性探讨,一定程度上增加对非债清偿制度理论体系的关注,从而对完善我国非债清偿理论体系和不当得利体系起到一定的补充作用,使之形成一个完善的理论体系。
关键词:非债清偿;不当得利;国内外对比;民法典
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踏袭过去传统,跳脱既有的窠臼,第985条新增了非债清偿作为不当得利的例外情形,不当得利相关法律体系的完善是我国民法典承旧破新的典范。遗憾的是非债清偿部分没有更一步的阐述与立法工作,仅该法条亦无法理清与不当得利的关系。本文通过对非债清偿在域内外国家的立法现状的对比,总结非债清偿的构成要件与分类,浅析将非债清偿例外情形列入民法典的合理之处,以及当前我国不当得利与非债清偿的关系。
1 非债清偿构成要件与不当得利的关系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除外。
非债清偿是指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债务而以清偿为目的为一定给付的行为。清偿人与被清偿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债务,包括债务自始不存在和债务嗣后不存在。债务自始不存在是指债务被清偿时,债务就不存在。债务嗣后不存在即债务在被清偿时尚有,而嗣后由于被撤销、被解除,使得原来的债务不存在。其次,清偿人的给付是带有目的的,这一目的就是为了“清偿债务”,若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非债清偿。再次,给付人主观上有错误认识,将别人的债务错认为自己的债务,这种错误认识既可以是对事实的错误认识也可以是对法律的错误认识。
不当得利起源于古罗马法,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使自己获益。在罗马法当中,非债清偿与不当得利关系极其密切,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有很多,其中主要原因之一即是非债清偿制度,其最早出现于古罗马法律当中的“返还诉权”。非债而为清偿之给付,因给付原因不存在,受领人之受益是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益,从而构成不当得利。在罗马法学家的著述中,不当得利主要指的是由非债清偿而产生。非债清偿这种给付人以清偿为目的对不存在的债务进行清偿的行为,属于财产的变动欠缺给付目的。在非债清偿中,这种给付目的是“清偿”,然而这一目的由于债务根本就不存在或者是消灭而欠缺了。非债清偿的情形是典型的给付型不当得利,但是不当得利并不等同于非债清偿,而是一个上位概念,二者属于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非债清偿是产生不当得利的一个主要原因,二者关系密切。
2 非债清偿归于不当得利之例外情形的合理之处
清偿人明知自己无给付义务,仍自愿为清偿而给付,仍然构成非债清偿,因自己不合理之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不会对此进行保护,一般不能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但给付人之无债、自愿给付若系以规避法律为目的损害第三人利益时,则仍可请求返还。崔建远教授认为,非债清偿是自罗马法以来的传统,《民法典》所设不当得利的一般条款也应该包含该种类型。不过,但书却设例外,即对于“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非债清偿则不得请求返还,盖以咎由自取也。禁止出尔反尔,明知无给付义务,犹任意给付,再请求返还,前后矛盾,有违诚信原则,无保护必要,因此不得请求返还。笔者赞同把这些理由作为《民法典》第 985 条但书关于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不得请求返还的规定的理论根据。
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如给付人明知无清偿义务时,则不得请求返还,此在各国法典中均有明文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14条规定:“以清偿债务为目的而履行的给付,如果给付人明知其无给付义务,不得要求返还”。
《瑞士债务法》第63条第1款规定:“不存在债务而自愿支付的,只要能证明,就该债务发生了错误,可以请求返还已进行的支付”。就该规定,作反面解释,即只要没有错误(包括明知)不存在债务而自愿交付的,则不可以请求返还已进行的支付。《日本民法典》第705条规定:“作为债务清偿而为给付者,如当时已知不存在该债务。则不得请求返还”。
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获益人没有法律根据的获益,清偿人受到损失,此情形虽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但被法律排除适用。虽然该情形被排除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规则,但如果构成无因管理或者《民法典》第524条规定的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条件,仍可获得救济。从请求权关系的角度看,存在无因管理请求权、第三人代为履行获得债权请求权的情形下,排除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此情形下,不当得利请求权为辅助性权利。
3 我国及域外关于不当得利与非债清偿关系的研究立法现状
研究域外国家及地区的非债清偿法律制度理论体系,比较分析非债清偿的法律构成,将非债清偿类型化分析,从而根据不同类型的非债清偿法律情形探讨其制度的构建,吸收借鉴先进理论,丰富我国的非债清偿理论。非债清偿制度虽得到了各国法律的普遍承认,但其立法模式各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对诉权在不同程度的继受和改造后,非债清偿与不当得利的立法情形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
第一,只设非债清偿规定而无不当得利一般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继受罗马法,没有设立不当得利制度,而是将非债清偿与无因管理设在了“准契约”项下;《法国民法典》就“非债清偿”的具体情形规定了受益人的返还义务。传统上,法国学者认为,清偿人得要求返还清偿之物系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现代学者则认为,尽管非债清偿性质上属不当得利之债,但它与判例、学说所创设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尚有差别,不可等同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排除。
第二,只设不当得利一般规定而无非债清偿具体规定:如《德国民法典》、我国“民法典”。设有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定,未对非债清偿作专门的规定,通过解读不当得利的一般性规范条款来对非债清偿的情形加以诠释。《德国民法典》设立非债清偿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例外规定,以为抗辩,因清偿而为给付,在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之义务者,不得请求返还。仅在笼统的条文中涉及非债清偿型不当得利,将这种典型的不当得利纳入到法律调整中去。我国大陆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只在《民法典》第29章第985条规定非债清偿不得请求不当得利返还,笼统的、原则性的不当得利条文。这种立法模式的局限性逐渐在司法实践中显现出来,原则性的条文不具有可操作性,容易造成司法的不统一。
第三,不当得利一般规定和非债清偿具体规定并存。非债清偿纳入不当得利中。如《日本民法典》,不仅规定了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定,也规范了非债清偿的具体内容。既设不当得利,又设非债清偿两者并行,如《意大利民法典》、《荷兰民法典》。针对不同的非债清偿情形有应当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可以将这种不当得利的主要发生原因从不当得利制度当中独立出来,而将其他类型的不当得利单独成章。这样一来,非债清偿就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相并列,形成了非债清偿与不当得利并存模式。这种立法模式的好处在于非债清偿制度的单列使得其规定地更为系统化,使得不当得利制度有关规定更为细化,又很好地解决了不当得利要置于无因管理之下进行调整的不恰当状况。但是,从法律逻辑上讲,非债清偿作为不当得利发生的一个主要原因,将其单独列出似乎不符合法律的立法逻辑。
4 总结
非债清偿为不当得利的主要发生原因,非债清偿型不当得利是一种典型的给付型不当得利,《民法典》将非债清偿的相关制度规定在不当得利项下,选择不当得利包含非债清偿的立法模式,将非债清偿例外情形排除在不当得利保护之外,符合法律逻辑,亦符合我国大陆民法的立法体系。但如果能够用更加细致详细的法律规定非债清偿的相关内容,展现更宏观的视野,我国关于不当得利的相关立法体系就会稳步朝向现代化的不当得利法迈进,更有助于面对21世纪的挑战,满足当代日益活跃的经济社会的需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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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