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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付行为的法律性质
发布时间:2021-10-25 18:02:55        发布人:冯迪雅         浏览次数:224 次

浅析交付行为的法律性质

文/冯迪雅

摘要:笔者追溯到罗马法研究买卖结构中交付行为的法律性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和意思主义模式下,交付行为也呈现出不同的法律性质,笔者将逐步分析罗马法以及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买卖中的交付行为是否包含独立的合意,交付行为究竟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

关键字:交付行为;物权变动;事实行为;法律行为

1 问题的提出

交付行为早在罗马法中就有相关规定,具有转移现实控制和所有权变动的双重含义。虽然罗马法最终并未对交付行为的法律性质明确认定,也并未系统研究交付行为本身是否包含物权变动合意,但追溯到罗马法研究交付行为的性质是我们研究交付行为的重要前提。笔者将逐步分析罗马法不同发展阶段以及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买卖结构中的交付究竟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

2 古罗马早期要式买卖和略式买卖中交付的性质分析

《十二铜表法》第六表当中最早出现了交付字样,可以理解为交付制度的萌芽。该法中的交付制度体现在:要式买卖当中“拟诉弃权”和“曼兮帕蓄”两种要式所有权转移过程,不涉及所有权转移制度的略式买卖中物之现实控制的转移。

    拟诉弃权这种买卖方式会出现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和现实控制转移在时间上的错位,且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需要由裁判官来定,不能随意判断所有权转移情况,转移标的物之后如果未以固定的规范和程式来完成相应步骤,那么受让人所有权只是观念上的转移,而非法律明确承认的状态。拟诉弃权的适用范围虽然还有所讨论,但是我们可确定拟诉弃权必须遵循固定程式,且从具体操作模式可以发现,交易双方在得到裁判官的裁判结果之前,买卖标的物的现实控制已经转移。此时“交付”只是一种事实行为,作用在于转移物的占有。曼兮帕蓄的交易过程比较繁琐,这种买卖方式需要双方当事人和公民证人、司称在交易现场,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方式即时转移所有权,很少引起物权争议,此时交付行为的法律意义已经不大,转移所有权的法律后果也可以从严格的形式中得到有效保障。

    拥有古罗马市民资格的主体,在进行有形物转让时适用要式物买卖,在古罗马生活但是不享有市民资格的人,能够适用的方式多为略式买卖,所采用的行为模式就是让渡,与要式买卖相比其交易过程简略且方便。略式买卖采用交付行为作为买卖的基本行为模式,该交付行为也不需要必须在公证人员面前,可能仅仅发生于买卖双方私人之间,公示原则也改变发生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买方由卖方的交付行为能够推知对方当事人愿意出卖标的物。

3 优士丁尼民法中交付行为的性质

在优士丁尼颁布法学阶梯之前,古典法学家尤其重视“正当原因关系”的重要性,但是在优士丁尼法中,转移所有权的意愿被认为是一项充分的条件,而转移所有权的“原因”只能起到抽象地证明客观上存在转移所有权的意愿的作用。

优士丁尼《民法大全》当中以明文规定“交付”制度法律后果且不再出现要式买卖,引入借用担保等制度以及交付但是保留所有权的制度,交付行为的法律后果形成不同结果:交付转移所有权或者交付不转移所有权。这一时期对交付制度的主要变化只是不再将原因关系放在充分条件的位置,并且引入了抽象转让概念,吸收了不同法学家对原因关系的反思。但我们无法找到交付行为本身包含双方当事人的物权合意,能够完全脱离契约关系单独引起所有权转移的依据。

从市民法中拟诉弃权,曼兮帕蓄中交付行为的讨论,以及优士丁尼民法中抽象式转移概念的提出,我们可以发现罗马法中单纯的交付行为本身不一定直接包含物权变动的合意,能够直接引起所有权变动,交付行为更多呈现事实行为的法律性质。

4 债权意思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下交付的法律性质

4.1 分离主义和物权行为理论下的交付

德国法、瑞士法等都在立法上其将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交易行为划分为两个阶段,合同成立和物权转移阶段。分离主义下,法律将交易过程割裂成两个阶段,符合交易的自然特点,对交易过程也进行分离保护。分离主义正是我们理解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础。

    萨维尼认为在物权变动阶段也存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且提出了物权行为的理论,要完成物权变动,必须具备债权合意,单独的物权合意,以及完成交付或登记的公示方法,该过程包含独立的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德国的物权变动模式被称为物权形式主义。这里交付不仅仅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同时也是物权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要件。德国民法巧妙的将公示方法嵌入物权行为的构成要素之中,既避免了国家对当事人处分财产权的自由的限制,也有效实现了对物权变动的公示,将物权行为视为要式行为,完成登记或者交付后才能成立并有效,但是将公示方法纳入物权行为的构成之中,并不意味着以交付公示取代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或者将物权行为直接等同于交付。因此我们可以发现在物权形式主义的前提下,在承认交付行为自身包含当事人物权变动的单独合意,区分于债权合意时,交付行为才有成为法律行为的可能。

4.2 法国意思主义下交付行为的法律性质

法国立法采用了意思主义,物权变动不再需要交付或登记,仅以双方达成合意即可完成,交付行为能够转移占有且产生对抗效果,但并非物权变动要件,当事人的合意即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但是价金在合同成立时没有支付的,价金的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此时产生一个债权。法国法上买卖合同的成立一般产生两个法律效果:所有权的转移与因价金支付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成立时,相应价金并未支付,而价金是种类物,交付之前难以确定标的,故在合同成立之后价金交付之前产生一个债权关系,并且也是当事人同意的结果。法国法的买卖合同与分离主义模式下的合同不一样,在分离主义模式下,所有权的转移不仅需要负担行为,还需单独的处分行为。在法国法上合同履行中交付的意义远没有分离主义立法上合同的履行意义重大,交付仅仅转移占有并且作为公示手段在动产物权变动中能够对抗第三人。

    因此意思立法上的交付行为非法律行为,不存在包含当事人的单独合意且设置权利义务的可能。物权变动以当事人的合意完成,无论当事人的意图如何,物权变动都与交付行为无关。交付只是一个移转占有的事实行为。

5 买卖中的交付行为是事实行为更有可操作性

从罗马法的不同发展阶段到法国意思主义立法,以及债权形式主义立法,交付行为都呈现出事实行为的法律性质,只有在承认物权行为的物权形式主义立法下,交付行为才有法律行为性质之可能。笔者认为,买卖合同中的交付行为其法律性质应当认定为事实行为更具有可操作性。

买卖合同本身包含了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当事人在进行买卖时当然存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当时达成的是债权合意也是物权合意,交付是合同本身应体现的内容。不可否认的是债权成立与交付的可分离,必须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交付过程中当事人间的意思联络。但是这种意思联络不等于与物权行为所要求的物权合意。物权合意在物权行为理论中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意思表示行为,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引起权利义务关系,而买卖合同中合同成立与交付过程中的意思更多的只是一种自然意思,并不当然包含法律效果。因此交付行为的性质认定为事实行为在解决所有权转移问题时更适当。

6 结语

   在买卖结构中分析交付行为的性质,就是在探寻构成法律行为的物权合意是否独立存在。笔者认为在买卖合同下无需存在物权合意,认定交付行为是事实行为会使法律适用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如若承认交付是法律行为,那么在存在债权合意的同时还需另外达成一个物权合意,需要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而物权行为又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如此便将交易过程进一步复杂化,更为法律适用增加难度,因此交付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为事实行为更加具有合理性。

参考文献:

[1]蔡喆.论交付[D].武汉:武汉大学,2005.

[2]黄忠.论交付--及于动产交易而展开[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6.

[3]张雪.罗马法上的原因理论及其对我国物权法的启示[J].法制与社会,2017.

[4]刁其怀.买卖的法律结构探讨[J].中国房地产,2013.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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