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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实协议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额确定的影响
发布时间:2021-10-25 18:12:59        发布人:赵久华        浏览次数:145 次

夫妻忠实协议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额确定的影响

文/赵久华

摘要:就现行司法实践看,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额的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确定。由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具有特定的身份性,因此该司法解释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当下婚姻家庭矛盾中,通过订立夫妻忠实协议约定一定的赔偿额,但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忠实协议约定的数额多数情形是不予支持。本文旨在探讨夫妻忠实协议约定的赔偿额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额确定的参考必要性,以实现权利保护上的均衡。

关键词: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额;夫妻忠实协议

1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与发展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配偶一方违法侵害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方配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过错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法律上的精神损害主要指:法律关系主体一方的侵权行为导致另一方产生生理和心理的精神痛苦的法律事实。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体现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原则,维护者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和谐。该制度的确立具有重要的意义,体现着民法保护私权的核心要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三种功能价值:填补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法的救济手段,其基本功能室填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离婚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具有填补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而且还具有抚慰受害方的心灵,减轻其痛苦的作用;制裁过错方,让过错方配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对过错方的侵权行为和违反义务的制裁,使其因其违法行为而导致自己的经济损失。

从现有立法的角度来看,无论是1950年婚姻法还是1980年婚姻法,对于离婚损害还赔偿制度均未做规定。对于这项制度的立法需求已经到了迫不及待的时候,直到2001年通过对1980年婚姻法修正案的第46条规定正式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纳入到现行法律框架下。最高人民法院为了便于司法裁判和法官更好的理解适用法律,分别于2001年和2004年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在个案中的理解适用做了更加明确的规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民的物质需求得到了长足进步,此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无法适应发生的新情况。在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将原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并且在原来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增加了一项兜底性规定,以适应将来社会生活的发展的需要。这一制度的改进,使得法律规范更加具有弹性。对于遏制不良家庭婚姻,起到明显的法律震慑作用。2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司法实践参考因素评析

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较凸显,法官在认定金额时的自由裁量权不统一。我国对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的认定主要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此规范主要调整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所引发的损害赔偿确定标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建立在特定的身份关系之上,是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一种精神伤害后的补偿。离婚损害赔偿和一般的民事侵权赔偿金性质存在一定的差异,因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除对受害方的经济补偿外还表现为对精神损害的补偿。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为了抚慰受害人的心灵。但是由于上述司法解释是调整一般侵权行为产生的精神损害,针对基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来说,可参照的因素不足。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赔偿具有很大的不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系特定主体才享有的法定权利。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类型中,唯独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行为类型表现为对人身上的直接伤害,进而造成精神上的痛楚,可以比照上述司法解释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但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及重婚这两种行为类型并未造成直接的身体损害,再具体参考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则上述司法解释参照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因素上会有所不足。离婚案件中,也存在基于特定的身份属性而成立的协议,比如关于夫妻忠实协议约定的赔偿额对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也有一定的影响。但上述司法解释采用封闭式立法,并未能涵盖。

3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参考忠实协议的必要性

夫妻忠实协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越来越多,关于其性质在我国民法典立法中也得到了确认。我国民法典婚合同编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之规定,可以看出对配偶双方签订的“忠实协议”法律属性是基于身份关系的契约。只是在有关身份关系的法律予以规范时,则优先适用,不能因为身份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就否认它具有“合同”的本质特点。既然婚姻为一种身份契约, 那么离婚损害赔偿就是这种身份契约因一方当事人存在法定的过错行为而解除 (即离婚) 时所产生的一种法律后果。

夫妻双方为了婚姻家庭和夫妻双方感情的坚固,往往会通过签订忠诚协议的方式进行保证,并且约定一定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作为出轨方的惩罚。但是其效力一直存在学说争议,有效说认为无论是从忠诚协议的性质来看, 还是从其作用来看, 忠诚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 符合契约自由的原则;无效说认为赋予夫妻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 势必会增加婚姻的成本, 只会使婚姻趋向商业化, 加速婚姻关系的瓦解。如果夫妻双方当事人就离婚事宜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法律应予以尊重。夫妻忠实协议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直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时,可以认可其法律效力。忠诚协议对于婚姻家庭和感情的稳固具有向心力,也是对民法典规定忠实义务的强化。但无论是为保障离婚自由,或是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都不应出现惩罚性的赔偿或以 “净身出户”的方式救济。净身出户或者惩罚性赔偿予以认可,也许有人会滥用忠诚协议, 无过错方为得到协议约定的高额财产, 可能会不择手段查找对方出轨证据而侵害他人隐私。

因此,笔者认为,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个案的类型有限制性的予以认可忠实协议效力。即不直接否定其效力,也不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认可双方达成的契约有效。如此便可以保障离婚自由,也能实现平等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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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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